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勵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勵中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勵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勵中與李瑋倫於民國105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羅 勵中、李瑋倫再分別邀約林靜雪、鄭志隆、圓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圓祐公司)、王祥安、黃世鴻出資,遂於同年3月9日設立至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下稱至里公司),而由李瑋倫出名登記為負責 人,羅勵中為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之人,再由至里公司轉投資卡羅斯餐坊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下稱卡 羅斯公司),並於同址經營炸雞品牌「比利小雞」。嗣至里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準備結束營業,羅勵中明知至里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尚餘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72萬563元,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張稚敏將至里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72萬563元,匯款至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瑋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勵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爭執(見審易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李瑋倫、林靜雪、鄭志隆、圓祐公司、王祥安、黃世鴻,於105年3月9日一同設立至里公司,嗣 因經營不善而準備結束營業,另於105年8月12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經至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572萬563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檢事官詢問時先辯稱:我是要將錢退款給股東,才將至里公司帳戶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云云(見他卷一第49頁),又改稱:是有人匯款給我希望我接手經營至里公司投資的比利小雞店云云(見他卷一第13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李瑋倫因為經 營不善就說不做了,就把至里公司剩餘的錢匯款給我云云(見審易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會在105年8月12日轉帳是因為其他人發現虧損後說不做了云云(見易卷第294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至里公司在106年6月才解 散,其中還需要資金來營運,另外這筆錢有提供給卡羅斯公司做營運云云(見易卷第29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瑋倫、林靜雪、鄭志隆、許自強、李新彬、蔡金峯、王祥安、吳佩芸、張稚敏、賴名珊分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一第47至49、87至88、125至126、175至176、125至126、178至179頁、他卷二第29、32至33頁、偵卷第21至24頁、27至28頁),並有經濟部至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至里公司結算報表、至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資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0、12至14至18、105至106頁、易卷第227至2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稚敏依照被告指示,在1 05年8月12日匯款572萬563元至被告的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見易卷第236頁),而證人吳佩芸於偵訊時亦證稱:至里公 司的會計張稚敏突然跑過來很緊張地問我說,被告指示張稚敏把至里公司帳戶內的現金匯款到被告的私人帳戶中,問我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5至159頁),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即為張稚敏,而與證人李瑋倫、吳佩芸前開證述相符,又張稚敏為至里公司之會計人員,此經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在卷(見他卷一第175 頁反面),是張稚敏既為至里公司之員工,倘無經被告之指示,應無私自將至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理,是張稚敏乃係經由被告指示,始於105年8月12日將至里公司帳戶內之572萬563元匯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乙情,堪可認定。 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而擁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之財產、債務歸有限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在其出資額之範圍內,享有股東權利、對有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從而,有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本應嚴格劃分,不能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有限公司係由其中1名股東獨立出資或少數幾名股東合股,即率謂股東可 任意使用有限公司之資產,無異輕啟僥倖之心,伺機利用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準此以言,至里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並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從而,至里公司並非被告1人 所能擅專,何況至里公司並非被告所單獨出資,故至里公司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清算,或經全體股東決定如何運用前,係屬至里公司所有,自不待言。查至里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於105年3月9日設立登記,並於106年6月21 日解散,此有經濟部至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附 卷可採(見他卷一第10頁),而證人李瑋倫、鄭志隆、蔡金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對於被告於至里公司尚未解散之105年8月12日,指示張稚敏將至里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72萬563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內乙情並無所悉(見易卷第237、260、271頁),可知被告未經其餘出資 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至里公司所有之資產572萬563元匯款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乙情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辯稱:我是要將錢退款給股東,才將至里公司帳戶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云云,然被告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之鄭志隆係 於106年8月間退款外,其餘退款之時間均在107年間,而與 被告本案之匯款行為之時間即105年8月12日,兩者時間相差甚遠,殊難想像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之匯款行為,乃係為準備1年甚至2年後要退還股款予附表各編號之人,是應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退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款項之行為,僅係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後,將侵占之物予以歸還,而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應將572萬563元扣除被告於106年、107年間返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應屬誤會,一併指明。 ㈤又被告另辯稱:該筆資金我拿來支付至里公司解散前之支出,也要營運卡羅斯公司經營的比利小雞云云。倘被告欲以前開572萬563元繼續經營至里公司,應無將至里公司之款項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之必要;而卡羅斯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本身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不相同,果被告欲以前開款項營運卡羅斯公司,為何不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卡羅斯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即可,反而要迂迴地先將款項匯入其私人之渣打銀行帳戶,而徒增交易之累,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全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予以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至里公司所有款項,以至影響至里公司財務之健全、損害至里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利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72萬563元,縱使被告事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然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時,即已嚴重侵害至里公司之財產法益,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至里公 司所有之款項572萬563元,已論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陸續於案發後之106年、107年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此有至里公司之結算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至3頁),復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為349萬5,200元(計算式:5,720,563-794,653-143,570-1,000,000-143,570-143,570=3,495,200),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返還鄭志隆之款項為32萬5,000元,然查,證人即會計賴名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是被告說鄭志隆有跟他借錢,借錢的金額超過14萬3,570元,但因為之後股款也要退還,所以就在報表上 記載退款給鄭志隆的,是依照鄭志隆的出資比例算出的14萬3,57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鄭志隆出資50萬元,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他不想做了,跟我說要要回這筆錢,但我想說這筆錢是大家投資的不能退,就以我私人名義借他等語(見他卷二第43頁),是認應以至里公司之結算報表認定被告以「退還至里公司出資」之名義而交付鄭志隆之款項為14萬3,570元,而非32萬5,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資人 實際退款(新臺幣) 退款時間 1 李瑋倫 79萬4,653元 107年10月1日 2 林靜雪 無 無 3 鄭志隆 14萬3,570元 106年8月11日起 4 圓祐公司 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5 王祥安 14萬3,570元 107年9月5日 6 黃世鴻 14萬3,570元 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