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坤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坤松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坤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坤松、鄧傑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被告與洪瓏祐為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洪瓏祐佯稱:鄧傑福自美國學成回臺,欲在臺灣成立電腦資訊公司,邀其投資入股云云,致洪瓏祐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款80萬元,至鄧傑福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洪瓏祐向被告詢問電腦資訊公司之設立進度,惟被告對設立經營狀況、利潤及股利分配等公司事務均支吾其詞,洪瓏祐始察覺有異,向被告逼問之下,被告始坦承從未設立電腦資訊公司,故洪瓏祐即要求被告應返還前開180萬元。被告則應告訴人之要求,於109年2 月19日,簽下第1份協議書:「經雙方協議同意,於109年3 月15日前,先歸還投資鄧傑福電腦事業的壹佰捌拾萬元含投資報酬紅利年利率30%」等語;另於109年3月7日,簽立第2份協議書:「經雙方協議同意,先歸還投資鄧傑福電腦事業的資金壹佰捌拾萬元正」等語後,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戶商業銀行支票2紙,交予洪瓏祐收執。惟洪瓏祐於109年5月19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遭退後,始知被告於簽立第2份協議書時,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坤松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瓏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開協議書2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569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18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取得之180萬元是借款 ,不是投資,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成立電腦公司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180 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借貸關係,後來告訴人看被告沒有能力清償,才撰擬這些協議書要求被告簽,被告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鄧傑福之本案帳戶 ,同日即由被告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99萬元;於同年8月6日,告訴人復匯款80萬元至鄧傑福之本案帳戶,同日亦由被告以提轉匯兌方式提領等情,有鄧傑福名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卷第355頁至第361頁),且為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鄧傑福之本 案帳戶,是要投資鄧傑福成立的電腦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調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9頁),且提出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7日簽署姓名、其上記載同意歸還投資鄧福 傑電腦事業的資金180萬元之協議書各1份為憑(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13頁、第15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在107年中旬6-7月間,向我佯稱其子鄧傑福自美國學成回台,欲在台成立電腦資訊公司,邀請我出資入股,在這過程中,我到被告家裡幾10次,鄧傑福有跟我說要設立電腦資訊公司很多次,我信以為真,便分別於同年7月19日 及8月6日將100萬元、80萬元匯至鄧傑福帳戶中内,然而 事後我一再詢問被告、鄧傑福電腦資訊公司之設立經營狀況、利潤及股利分配等事務,被告及鄧傑福皆言詞閃爍、支吾其詞,我才發現有異,持續逼問被告等2人,他們才 坦承從來都沒有要設立電腦資訊公司。後來被告與我協議,於109年2月19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承諾將在109年3月15日前歸還前面向我騙取的180萬元以及當初約定的年利 率30%之投資報酬紅利,但被告還是未返還,又和我簽立 第二份協議書,承諾將歸還前開180萬投資款,並當場以 「造福工程行鄧坤松」的名義開立支票兩張給我,但後來都遭到退票,且經過查詢後才發現,鄧坤松在簽票給我之前,早就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來要找被告跟鄧傑福就都找不到人了云云(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跟我說要成立電腦資訊公司,都是被告跟我接觸的,鄧傑福在我匯款前、後都有出現,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兒子、女兒從美國回來,都是高材生,我想電腦行業很夯,且被告說利潤1年2、30%沒問題,我就相信他而投資,我們只有口頭上說,沒有 其他書面證據,我每個月都會跟他電話聯絡問進度,但推託1、2次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時間我無法確定,約在108 年6月間,被告跟我說從未設立電腦公司云云(見調偵卷 第49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7 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款80萬元至鄧傑福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這個是投資生意,鄧傑福跟被告是父子,跟我接觸的是被告,這筆錢應該是給他們父子兩個人,因為是一起做生意,被告說他兒子從美國學成歸來,他找我投資電腦資訊成立公司的生意,講了好幾次,我就同意投資才匯錢給他,匯錢給被告之後,被告都沒有給我電腦公司投資相關資料,後來我就一直問被告、要求被告,問他公司的進度怎樣、合約書怎樣,但被告都敷衍我、拖延我,後來我才知道被被告騙了,大概好幾個月之後我才發現被告拿了180萬元,卻沒有去成立電 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9頁),是告訴人就鄧傑福是否有說服其投資電腦公司?電腦公司是鄧傑福個人成立,抑或是被告與鄧傑福一同成立?其發現電腦公司並未成立之時間點為何?追究對象有無鄧傑福?其證述情節前後已有所不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職業為代書(見本院卷第208頁),其就成立公司之設立登 記等行政相關事項,自有所瞭解,倘被告或鄧傑福真有成立電腦公司之意,身為被告多年好友的告訴人,復為投資人,衡情理當協助承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之行政流程,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電腦公司的性質是販售或是維修電腦?倘有販賣電腦,進貨來源、公司設立地點、辦公室、資本額為何等成立公司基本事項,均無法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其指稱: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鄧傑福之本 案帳戶,是要投資鄧傑福成立的電腦公司云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三)被告雖於109年2月19日,於其上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於109年3月15日前,先歸還投資鄧傑福電腦事業的壹佰捌拾萬元含投資報酬紅利年利率30%計算。」之協議書上 簽署姓名(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13頁),復於109年3月7日,於其上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先歸還投資鄧傑 福電腦事業的資金壹佰捌拾萬元正。」之協議書簽署姓名(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15頁),惟被告於警詢稱:我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並非於我自由意願下簽訂的,協議書内容是他們所寫好的,最後才要我簽名,印章也是他們所蓋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40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欠告訴人錢,他叫我簽我就簽,我兒子也不是學電腦的,我本身也是做工的,我沒有講電腦事業的事情,我跟告訴人有資金來往,每一次來往都是用我的帳戶,但這兩筆卻匯到鄧傑福的帳戶,我那時候要救我的生意、我的票,需要資金很急,他說要用我兒子的戶頭,我就讓他用,我要救我的生意,我沒有選擇,這兩筆錢匯到我兒子戶頭,我不知道他的企圖等語(見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116頁),參被告本人,及其經營之造福工程行、忠信工 程行,均因退票而於107年10月1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可認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前確實急需資金,以 解救其票信問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開2紙協議書內容,均係由其書寫後,再交由被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207頁), 是被告前開所稱:協議書内容是他們所寫好的,因為要救我的生意、我的票,需要資金很急,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尚非無稽。酌以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至被告住處索討債務,告訴人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有渠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被 告:差幾天而已 給我方便一下 告訴人:給你方便你把它當隨便!下禮拜是多少啊!? 被 告:15萬,15萬,7萬一起還給你、利息看怎麼開… 告訴人:利息咧?已經3個月了! 被 告:我來開給你 告訴人:還要開? 被 告:你的37萬已經還給你了,利息看… 告訴人:你現在… 被 告:小金主催的很緊,小金主催的這麼緊,所以我這個步調亂掉了…你看政府的錢都拖到了… 告訴人:政府錢是多少? 被 告:禮拜三,禮拜四 告訴人:政府的錢是多少? 被 告:先讓我把政府的錢還掉,這頭路才好做 告訴人:這個也没多少啊! 被 告:哪裡這個…30幾萬的這張…30幾萬的讓我撕掉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啦!我…已經快不管事了,我跟你講 你說什麼時候? 被 告:星期三,星期四 告訴人:支票開出來! 被 告:我沒票了 告訴人:你還没有剩的嗎!? 被 告:沒有、没有票了 告訴人:下禮拜四對嗎?一樣27萬開出來!我要回去交待,少囉嗦!你叫人家喬便宜的利息,你有付半毛錢嗎?你憑什麼叫我喬嘛!?(罵髒話)!快簽(本票)啦! 被 告:(苦笑) 告訴人:不管啦!這個是、這個是我們講的,快簽!我不跟你囉嗦了!我跟你講喔! 被 告:這樣、這樣沒辨法翻身啊!只差那一點點…真 的没辨法翻身,你知道… 告訴人:那我沒辦法交待啊!你趕快簽一簽!都是你在講是不是!? 被 告:對啦、對啦! 告訴人:先簽再説! 被 告:這樣怎麼翻身? 告訴人:3個月,你趕快簽簽、我要回去交差了! 被 告:10萬塊… 告訴人:什麼!? 被 告:10萬塊… 告訴人:没有用啦! 被 告:我付不出來啊… 告訴人:我已經幫你喬了,不是,你、你一毛錢也没有…講什麼!幹嘛!先簽再說啦!你有付一毛錢嗎! ?講屁啦!對不對!? 被 告:前面也付了… 告訴人:啊,再講前面!以前大陸我們的啦!你講屁話幹嘛!你以前借錢一個臉啦!現在一個臉啦!前面怎麼樣,我拜託你借是不是!? 被 告:是你叫我借的… 告訴人:(罵髒話)!你差點給我跪下來,你知不知道! ?(罵髒話)!快簽啦! 被 告:(苦笑) 告訴人:當初一個臉!現在一個臉!還講那種話! 被 告:不要這樣子… 告訴人:快簽簽啦!(罵髒話)!都是你在講!快簽簽啦! 被 告:(苦笑) 告訴人:你要幹嘛啦!?(摔東西)(罵髒話)! 被 告: 一個房子也給你了… 告訴人:啊!講那個沒有用!没有屁用! 被 告:一個房子也給你了… 告訴人:那個没有屁用! 被 告:不是、不要逼這麼緊,我又不是不還你… 告訴人:(摔東西的聲音)我逼緊嗎!?你多久没有繳利息了?我逼緊嗎!? 被 告:在社區,不要這麼大聲… 告訴人:不是,你講那什麼屁話咧!?我逼緊!你多久沒有繳利息了!?我逼緊! 被 告:給我方便一下… 告訴人:我没有給你方便嗎!?我没給你方便嗎!? 被 告:不要這麼大聲…這麼大聲幹什麼? 告訴人:不是,你現在講那個什麼鬼話嘛!?我没給你方便嗎!?有没有嗎!?你自己講嘛! 被 告:有啦、有方便啦! 告訴人:那就對了嘛! 被 告:那現在是因為… 告訴人:方便當隨便嘛! 被 告:現在是金主那邊要處理 告訴人:那我有沒有挺你呀!? 被 告:不要這麼大聲… 告訴人:你講幾次嘛!?你現在有半毛錢嗎!?有嗎!?我不是有挺你嗎!? 被 告:(苦笑) 告訴人:你有繳半毛錢嗎!?(罵髒話)!唉!所以說嘛!你要我挺你、我没有挺你嗎!? 被 告:留條路給我走嘛… 告訴人:我沒有留路給你走嗎!?是你講屁話嘛!你說叫我留路給你,我没有留給你走嗎!? 被 告:就差幾個月而已… 告訴人:啊不是快一年了嗎!?我没有做就算了,我是做在先唉!你現在講什麼屁話!什麼我拜託你借錢!(罵髒話)!(罵髒話)!借錢一個臉!還錢一個臉!講那種屁話!我跟你講啦!很糟糕的一句話,我跟你講啦!尤其在我們天道盟更不爽啦! 被 告:(苦笑) 告訴人:你試試看!我不騙你!誤殺我不管、到時候你就知!利息什麼時候可以繳啊!?你講啊!?我要時間表給人家啊!你說我沒給你方便,好!我給你方便啊!你先開出再說嘛!一樣樣來嘛!你幹嘛這麼•••(罵髒話)!你是有付一毛錢是 不是啦!? 被 告:不要這麼大聲… 告訴人:那你趕快做嘛!我要交差嘛!對不對!? 被 告:不要這麼大聲嘛… 告訴人:(罵)!趕快嘛!利息什麼時候繳咧!?(?)來!我給你方便!你講什麼時候!?你講!告訴你(?) 被 告:稍等一下… 告訴人:我現在問你嘛!?把時間給我啊!?我給你方便! 被 告:我抄一下… 告訴人:那你講時間嘛! 被 告:現在是因為我的… 告訴人:不管!…講那個也沒用!時間是什麼時候嘛!?你趕快寫!…趕快寫! 被 告:(苦笑) … 告訴人:你說要五分!那你有錢再說嘛!是不是!?沒錢就講屁話!還有啊!利息,你說方便我給你方便!你講什麼時候啊!?當初你説7月1日嘛!好!利息、給你方便!什麼時候!?你講!你講啊!?你說方便!我給你方便!你講啊!?我挺你!你講啊!?尤其是半年過後!1年過後!現 在我還在挺你!你講啊!?你說我沒有挺你!? 你講啊!?你知道時間嘛!上個禮拜!上個月!… 告訴人:你還是說叫我挺你,我有没有挺你!?到現在有没有嘛!?我看你多會掰!多會裝蒜!好嗎!?給你方便啊!我給你方便啊!你講啊!?什麼時候啊!?我給你方便!講時間出來嘛!?上個月就叫你抓了嘛!對不對!?上個月你已經抓了嘛!你是裝「毫小」(台語)!我要你抓正確一點嘛!我給你方便!給你時間嘛!是不是!?我也有壓力啊!6月25日 被 告:6月25日 告訴人:補利息 … 告訴人:我!另外37萬!下禮拜四! 被 告: 37萬那個… 告訴人:禮拜幾啦!?你講! 被 告:下個禮拜… 告訴人:好!沒關係!那利息6月25日好不好!?來!這個,趕快!我要交差! 被 告:OK… 告訴人:108年6月…好…對不對!?没有錯嘛!是不是!?來!我要交差!簽名啊!?身份證字號…蓋章啊!?手印就好!手印就好,這邊…這邊…自己抓 時間!我給你方便了! 被 告:(苦笑) 告訴人:我們都很忙!下禮拜三跟禮拜四,對不對!?其他時間,繼續掌控!你裝蒜,我也沒辨法!到時候自行負責!電話…關掉是不是!?少來 這套!我跟你講! 被 告:小聲點… 告訴人:你裝傻!?你自己負責!有沒有挺你嘛!?你這句話…有没有挺你嘛!?你是有繳半毛錢! ?有嗎!?有没有嘛!? 被 告:没有啊… 告訴人:對啊!講屁話!又不是你在這邊!?你有繳什麼錢!?你還是沒有繳啊!?我有沒有挺你嘛!?那就好了!給你方便就好了嘛!?是不是!?我們都有做不管在先嘛?是不是!?你講那屁話 !我跟你講! 被 告:前幾年處理的事情太多,現在… 告訴人:所以我就挺你了嗎!? 對不對!?(免得?)到時候太難看!是不是!?下禮拜三、四,對不對!? 被 告:對… 而上開對話內容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了180萬元後,大概幾個 月後,就發現沒有成立電腦公司之事(見本院卷第249頁 ),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180萬元至鄧傑福帳 戶後,至渠等對話的日期108年5月24日已至少9個月,告 訴人均未提到投資款180萬元的事,僅一再逼被告還債、 簽本票,縱使被告說1間房子已給告訴人,告訴人仍一再 對被告逼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取得之180 萬元是借款,不是投資,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成立電腦公司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並依告訴人要求提供鄧傑福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借貸之資金,且在無力償還該筆債務下,應告訴人要求在上開2份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簽名,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 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6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 鄧傑福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明知被告、鄧傑福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卻為求討債順利,基於意圖使被告、鄧傑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為本件內容不實之告訴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偵查、審理中,基於偽證犯意,具結證述上開不實之告訴內容,誣指被告、鄧傑福涉犯詐欺取財罪,其恣意玩弄司法,非無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疑, 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之,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退票日期 1 HS0000000 109年4月15日 61萬8,000元 忠信工程行 2 GV0000000 109年5月15日 54萬5,000元 造福工程行鄧坤松 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