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明知其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生公司),並以不知情之文羲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買受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之)莊敬路1段211號「華山當鋪」,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被告則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被告公司,向告訴人徐陳秀月佯稱:可投資宏生當鋪,營運資金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基數,每月可獲得2萬元補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麥當勞或肯德基,以自己及其子徐維淂、徐國峯名義陸續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發放分紅並歸還投資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陳秀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文羲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號案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華山當鋪股東 曾泰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7號案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宏生公司臺中代理處經理彭偉倫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6號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嚴程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案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宏生公司副總張宥全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4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案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宏生公司業務主任許勝涵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保管條5份、 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3份、合作契約書3份、當鋪讓渡書1份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以其名義或宏生當鋪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跟徐陳秀月說要借錢買當鋪,錢是要用來做當鋪經營使用,我沒有詐欺徐陳秀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向徐陳秀月借錢係做為購買當鋪及經營當鋪之使用,並言明利息之給付方式及利率,且徐陳秀月亦有親自到宏生當鋪確認被告確實有購買當鋪及經營當鋪之事實存在,又另案證人曾泰維亦證稱被告有交代他訓練流當買賣之業務人員,顯見被告的確有購買及經營當鋪之事實存在,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者,另案證人文羲洋、嚴程德均證稱合作契約書的確是宏生當鋪用來向外借款之文書,顯見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借款,並告知使用在當鋪之購買及經營上,被告對徐陳秀月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以其名義或宏生當鋪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10年度 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並有102年7月17日保管條、102 年7月29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7月29日保管條、102年8月30日保管條、102年9月18日保管條、102年9月30日宏 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9月30日保管條、102年11月22日 合作契約書、102年11月22日本票、103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本票、102年12月6日合作契約書、102年12月6日本票及102年9月30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是鄭志宏於102年6月在他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的公司或我住所找我投資宏生當鋪,投資報酬是以每月10或20分之利息,我就從102年7月17日起陸續以我、我兒子徐國峯、徐維淂之名義在大興西路的麥當勞、肯德基等地點交付現金與鄭志宏,他就會寫保管條給我,總共給他約1,602萬元,那些錢都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兒子只是出 名而已,鄭志宏有給我幾個月的利息,後來就沒有給,鄭志宏總共只有還款4萬元給我。我當時錢都是給鄭志宏,因為 我不相信嚴程德,鄭志宏跟我說當鋪很好賺,他要擴張當鋪需要資金,但沒有向我說明當鋪要如何經營、如何分利潤,他叫我不要管,我覺得鄭志宏騙我,因為他說要慢慢還我錢,但都沒有還。我把錢給鄭志宏,過沒多久鄭志宏就把當鋪轉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他要轉讓當鋪,我覺得鄭志宏騙我,沒有還我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3至94頁 、第209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就認識鄭志宏,而宏生當鋪是被告最後開的,其他那些我都不相信,當時鄭志宏說開當鋪很賺錢我就很相信他,我會相信鄭志宏是因為他才剛起步,他那時沒有講什麼,只說是要開當鋪,我也不知道開當鋪需要多少錢,我只希望他開成功,那時候我還蠻相信他,想說他是年輕人能幫就幫一把,我不曉得為什麼那時他講什麼我都相信。我錢都是直接拿給鄭志宏,因為我有幾個朋友開當鋪都成功。我也認識嚴程德,但我不相信他,因為他騙人太多次,到處收錢不還人家,嚴程德也沒有找我投資宏生當鋪,因為我都不跟他談。鄭志宏找我簽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及合作契約書應該算是借貸,他給我一點紅利,徐維淂跟徐國峯於102年間也有投資鄭志宏,都是我 幫他們投資的,我只投資鄭志宏的當鋪,他開的好幾家我都不要,我就要當鋪,我應該是投資不是借貸,我記得我總共簽了10幾份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及合作契約書,是在簽立書面之後,我當場給鄭志宏現金,是分好幾十次,我總共借鄭志宏約上千萬元,總數不記得,有時候是在麥當勞外面,有時候在我家中埔二街附近。我會發現自己被詐欺是因為鄭志宏避不見面,他前面信用很好,我投資都有利潤,他都有給我現金,還要我再拿錢出來,我獲得的利潤是1分多,每100萬大概1,000元,他拿利潤時會親自寫收據給我,後面他就沒 有利潤了,我沒有印象鄭志宏總共是給我幾年的利潤。我對宏生當鋪實際上籌備及營運的狀況不太了解,正想要了解宏生當鋪就倒了,鄭志宏、文羲洋、嚴程德都沒有跟我說明宏生當鋪的營運或是籌備狀況,我只有接觸被告一人,鄭志宏沒有跟我說缺錢,是問我要不要繼續投資,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3頁),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前後證述矛盾,原證稱係借款,後又改稱為投資,惟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之用途係供被告籌組、經營宏生當鋪此事前後均證述一致,是本案應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是否確有籌組、經營宏生當鋪,倘確有上開籌組、經營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觀諸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至000 年0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被告,而依 證人即華山當鋪(宏生當鋪前身)鑑定師曾泰維於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號案偵訊時證稱:我有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山當鋪工作過,我一開始是擔任鑑定師,後來我有入股,鄭志宏約於102年間,有用660萬元買入宏生當鋪,當時鄭志宏說他想做流當品拍賣,想要請我們幫他訓練流當品買賣的業務人員。鄭志宏買下華生當鋪後,就改名為宏生當鋪,當時他一直沒有跟我們銜接,且說我們可以繼續留在當鋪做本來的工作,也會付我們薪水,所以我們仍持續在宏生當鋪裡面工作,鄭志宏有請我們用當鋪來收流當品,但後來一直收不到流當品,於是就做不下去,也有跟我們調度資金,後來不得已我們又把宏生當鋪買回來,並改回華山當鋪,整個過程大概是4個月左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39至141頁);而證人即華山當鋪掛名負責人翁築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偵訊時 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宏生當鋪,我先生曾泰維本來是於102年8月至9月間在宏生當鋪上班,並於103年3月把宏生當 鋪買下來,我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 卷第227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鄭志宏說宏 生當鋪是要提供借款,我知道他有用別人名字經營當鋪,因為我有去當鋪看過,但我投資約半年後,宏生當鋪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第209至210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到鄭志宏經營的當鋪參觀過,那個當鋪在桃園,外面好像有掛招牌,招牌名稱我想不起來,我當時去看的時候好像還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第170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宏生當鋪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用文羲洋的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107頁),及卷附當舖讓渡 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45頁、第149頁)在卷可憑,可見名義人文羲洋係於103年2月21日將宏生當鋪轉讓與翁築婷,且宏生當鋪有於102 年10月29日繳納登記費,堪認於102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03年2月21日止,被告確有以文羲洋之名義設置宏生當鋪。而被 告係於102年7月中旬起始向告訴人以籌備、經營宏生當鋪為由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此與證人曾泰維證述被告購入宏生當鋪之時點大致相符,且被告最後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係於103年1月1日,亦係於被告將宏生當鋪轉讓予 翁築婷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跟告訴人拿這筆錢就是要經營當鋪使用,那時候流當品的買賣蠻熱門,之所以要這麼多錢,是因為在桃園當鋪的牌照就要700多萬元, 再來包括裝潢跟人事、週轉金就需要很多錢,大概需要1,000多萬元,因為告訴人很支持我,就分批給我這些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則被告既係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無論性質係屬借款或投資)此期間內,以約660萬元購入宏生當鋪,並委由證人曾泰維等人經 營等情,是被告供稱當初是嚴程德介紹告訴人予我認識,我向告訴人說要經營當鋪,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保管條,之後以宏生當舖籌組契約書跟告訴人借款是因為當時已經跟曾泰維談好要買華山當鋪,且欲更名為宏生當鋪,故以宏生當舖籌組契約書名義向告訴人借頭期款來付訂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尚非無稽,是自難僅憑被告於購入宏生當鋪數月後即倒閉一事,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籌組、經營宏生當鋪之真意。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信用很好,投資都有利潤,被告會給現金,也有還錢給徐國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第168頁),輔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Coin國峰」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暨匯款統計檔案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94至19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均有每月固定還款與告訴人或徐國峯之紀錄,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告訴人 提起本案告訴前,仍有持續還款之舉措,是被告辯稱係因其罹癌無法工作始停止還款一事,尚非無據,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是否即無返還借款或投資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㈥再者,被告雖在另案因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計劃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及發送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股票代號:UCCC)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人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並計劃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與大陸客而牟利,每單位10萬元,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2分計算之紅 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張瀯瓅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75至88頁)在卷可憑;復被告因明知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舖籌組投資案,而向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招攬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業務,並計劃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致該案告訴人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而遭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鄭志宏沒有說過要把當鋪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賣給大陸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在臺中或是內湖經營當鋪,也沒有聽說過要買流當品,也沒有說過要給我股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1頁),難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向告訴人施以如前揭判決 所載之詐術。基此,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除供稱要籌組、經營宏生當鋪外,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證稱是因為相信被告、因為當時有幾個朋友開當鋪都很賺錢,且只投資當鋪,其他都不相信等語,則告訴人於挹注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顯已審慎評估其所挹注之金錢是否有取回或獲利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因罹癌等因素致無法如期給付利息或還款,即遽論被告於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業已自行評估當時之狀況,併同日後當鋪業有無因遠景看好而賺取利潤或收回本金之可能。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尋求金錢挹注之時,既已告知用途,亦確有於102年間購入宏生當鋪,自難 認被告有以欺罔之行為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投資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7月17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2 102年7月29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3 102年8月30日 徐維淂 100萬元 4 102年9月18日 徐國峯 100萬元 5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300萬元 6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7 102年11月22日 徐國峯 100萬元 8 102年12月6日 徐陳秀月 10萬元 9 103年1月1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共計金額1,0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