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6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4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 黃英如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余宛臻,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余宛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5分以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8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溫大千,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溫大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1,234元至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罪名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本院乃無庸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溫大千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余宛臻及溫大千之網路轉帳資料各1份、余宛臻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余宛臻之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黃英如」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而透過LINE與「黃英如」聯絡,「黃英如」提供有註冊登記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伊上網查證為真,而「黃英如」要求伊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向伊解釋此舉係為防範家庭代工材料遭人騙取,故須以應徵者之本人帳戶做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伊乃信以為真,聽從指示,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誤信詐欺集團詐術而遭利用,本身不具備犯罪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黃英如」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余宛臻, 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余宛臻陷於錯誤,同日晚間9時2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8,123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8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溫大千,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溫大千陷於錯誤,同日晚間9時3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1,234元 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溫大千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余宛臻及溫大千之網路轉帳資料各1份、余宛臻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 余宛臻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 證索引),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明:其係因於網頁上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自稱「黃英如」之人聯繫,並因「黃英如」表示代工所需之材料均由公司無償提供,為避免同行假冒應徵者取得騙取代工材料,故需另提供應徵者本人之帳戶作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黃英如」並提出登記在案的公司名稱、地址以取信被告等語,被告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如一,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全然相符,該對話紀錄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筆記型電腦核認無訛(見易字卷第37頁),足信被告所辯上詞尚非臨訟虛捏,而有實憑。 ㈢又綜觀上開被告與「黃英如」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家庭組裝手工業,經「黃英如」回覆上有手工品項內容及相應完工報酬之條件後,被告並與「黃英如」討論擬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復因「黃英如」表示因避免同行騙取材料,所以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被告本人的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資,「黃英如」為取信被告,甚至將登記在案的「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傳送給被告(見偵字第42186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 ,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以及查證公司基本資料等情,咸無重大差異,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以勞務換取對價而與「黃英如」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並非企藉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換取報酬等語,確非無稽。 ㈣再徵諸「黃英如」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有質疑為何要提供實體提款卡,「黃英如」則提供登記在案之公司基本資料以取信被告外,並明確答以:「擔心同行來騙材料」、「寄卡登記」、「薪水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見偵字 第42186號卷第38頁至第52頁),說服被告,並請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前,先將戶頭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降低被告之警覺心( 見偵字第42186號卷第123頁),「黃英如」復繼續說明具體代 工項目及報酬,並傳送圖片予被告(見偵字第42186號卷第94頁),被告並一再詢問何時可以開始作業,「黃英如」索性再請 自稱「政瑩(主管)材料收送對街」之人以LINE安撫被告,說明手工代工材料還在安排寄送,請被告要有耐心等待云云(見偵 字第42186號卷第137頁、第149頁以下),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對「黃英如」乃代工業者之員工乙情深信不疑,且其因此認定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單純係作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與詐欺行為毫無關聯等語,誠值採信。 ㈤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被告係為謀職而聽信「黃英如」之說法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做「寄卡登記」之擔保及核對身分此節,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是否確得預見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過僅為落入圈套而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