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騏與王力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處刑確定)、葉志明(已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葉志明因缺錢花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妞」之人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竟以縱有人持葉志明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葉志明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經營之尚威通訊行,向被告 表示欲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後,被告即指示員工王力緯帶葉志明前往中華電信內壢忠孝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某不詳之台灣大哥大等門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門號SIM卡,葉志明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5個門號SIM卡予被 告,另由被告將上開自葉志明處購買之門號以每個門號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進綠,佯稱 係其姪女婿並訛稱需要20萬元周轉金繳付支票款等語,致告訴人張進綠陷於錯誤,請其太太羅榮協助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蕭碧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碧茹郵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來電要求告訴人張進綠再次匯款,告訴人張進綠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另於109年2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碧芬,佯稱係其友人尤建元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梁碧芬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蕭碧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碧茹中信帳戶;起訴書未記載被害人梁碧芬遭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以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力緯、葉志明、陳乙瑄(王力緯之母)、張進綠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查詢單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6350號、第6770號起訴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力緯大概在109年1月前就沒有在尚威通訊行工作,本案帶葉志明辦理門號是王力緯私下作業,王力緯稱是我指示的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尚威通訊行之實質負責人,而王力緯曾任職於該通訊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王力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檢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而王力緯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帶同葉志明前往中華電信內壢忠孝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進綠、被害人梁碧芬各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張進綠、被害人梁碧芬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張進綠因而透過其配偶羅榮匯款20萬元至蕭碧茹郵局帳戶,被害人梁碧芬亦因此匯款3萬元至蕭碧茹中信帳戶等節,則經證人葉志明、張進綠、 梁碧芬於警詢中、證人王力緯於偵訊中、證人蕭碧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偵卷第1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檢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檢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本案門號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桃服字第1110000036號號函及所附葉志明門號申請書、蕭碧茹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進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害人梁碧芬提出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2頁、第70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5頁),均先予認定。據此可 認王力緯帶同葉志明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證人王力緯固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志明找被告辦人頭卡,因為被告是尚威通訊行老闆,他指揮員工帶他們去辦門號換現金,將門號賣掉;辦完門號被告會給他們錢,請他們回去,被告再將卡片賣給詐欺集團,賣出去的代價約1,200元至1,500元,被告收購的代價則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檢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因王力緯就此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共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透過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認定被告確參與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依證人葉志明於警詢中所述,僅可見帶同其申辦本案門號者為綽號「胖妞」之人及某不詳男子,且「胖妞」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方則再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調查,進而詢問證人即該門號申請人陳乙瑄,證人陳乙瑄證稱該門號係其申辦後提供予其子王力緯使用,不清楚涉有不法情事(見警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製作指認王力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見警偵卷第36頁),據此皆難認為被告曾有指示王力緯帶同葉志明申辦門號之行為。又卷內證人張進綠、梁碧芬、蕭碧茹之證詞及其他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門號查詢資料等書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張進綠、被害人梁碧芬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蕭碧茹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過程,及本案門號確為葉志明所申辦等事實,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與上述販賣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提出被告先前被訴涉 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案件之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6350號、第6770號),及王 力緯、葉志明被訴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7號)為證,然前者僅可證明被告曾涉有該犯行,縱經法院判決有罪,仍不得以此斷定被告於本案亦成立犯罪,後者則僅得證明王力緯、葉志明均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遭到追訴,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就此亦為共犯。 ㈣此外,證人王元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同行,我以前也是開通訊行,後來通訊行收掉,但還是有客人要找我服務,因此我借駐被告店面服務我以前的客人,我在尚威通訊行駐點大概有6、7個月;王力緯在109年農曆年過年前從 尚威通訊行離職,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確實是1月,因為過 年前就沒有看到王力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王元誠為在上址尚威通訊行駐點之通訊行從業人員,並非被告聘僱之員工,與被告亦無其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背負偽證之罪責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信,則依其所述亦可見被告辯稱帶同葉志明申辦本案門號為王力緯私下作業乙節並非無據。且縱不予採信證人王元誠之證詞,如前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認為上開證人王力緯所述已經補強,自難僅憑此共犯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指示王力緯帶同葉志明申辦本案門號,或就葉志明申辦本案門號一事有所認知,亦不得遽為推斷被告就此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投集警偵字第10900029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偵卷 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 檢偵卷一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 檢偵卷二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 檢偵卷三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0號卷 檢偵卷四 六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 本院卷一 七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