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毓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陞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 陳佩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毓陞與陳佩君均為卓建穎前妻簡辰軒(簡辰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之友人,緣簡辰軒與卓建穎因贍養費、住處鑰匙等爭端未達共識,陳佩君與羅毓陞因不滿該爭端懸而未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羅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佩君與簡辰軒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附近時,見卓建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駛在該處,陳佩君與羅毓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羅毓陞駕駛A車橫向擋 阻於卓建穎B車前方,陳佩君旋即下車徒手拍打B車之駕駛座車窗,羅毓陞隨後亦下車自A車之後車廂取出銼刀1支,持該銼刀走向B車卓建穎所在之駕駛座旁揮舞,以此方式脅迫卓 建穎下車,卓建穎下車後,由陳佩君拉扯卓建穎之手臂走往人行道,再推卓建穎之右胸口處往人行道旁之柵欄處倚靠而進行談判,並徒手拍打卓建穎臉頰,共同妨害卓建穎行車、離去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迫使卓建穎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為更換談判處所,陳佩君、羅毓陞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陳佩君與卓建穎拉扯後強行將卓建穎拖拉下B車,令卓建 穎乘坐B車副駕駛座,由陳佩君駕駛B車搭載卓建穎及簡辰軒駛離,羅毓陞駕駛A車,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抵 達後陳佩君及簡辰軒自B車下車,再搭乘羅毓陞駕駛之A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卓建穎上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建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毓陞、陳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5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毓陞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搭載陳佩君遇 到告訴人卓建穎,並手持銼刀;被告陳佩君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乘坐羅毓陞駕駛之A車遇到告訴人,並拍打B車車窗,與告訴人在該處人行道談話,再由被告陳佩君駕駛B車搭載告 訴人等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羅毓陞辯稱:伊不是故意把A車擋在B車前面,伊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離開,伊不知道陳佩君有沒有去拍B車車窗要告訴人下車, 伊有拿銼刀但沒有揮舞,伊只是請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該處是紅線,才請告訴人去另一個地方談,伊沒有強制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陳佩君辯稱:伊當天有喝酒 比較激動,告訴人也是伊朋友,羅毓陞車還沒停好伊就下車,伊去拍打告訴人的B車車窗請告訴人下車,伊要跟告訴人 拿簡辰軒的鑰匙,伊可能有拉告訴人但伊忘記了,當時在車道上,所以伊跟告訴人說去旁邊人行道談,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他可以往後倒車就可以離開了,因為該處是紅線,伊就說去別處談,伊跟告訴人說伊有駕照要不要讓伊開B車,告訴人就把車鑰匙給伊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建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羅毓陞伊不認識,被告陳佩君與伊認識兩、三年,算是很普通的酒友,案發時伊與簡辰軒已經離婚7年了,被告 等人說拿鑰匙都是藉口,伊駕駛B車本來要回家,是因為被 告羅毓陞之A車擋在伊前方,伊想說發生什麼事,當時伊駕 駛座車窗有打開一點點,伊沒有主動下車,陳佩君過來拍伊駕駛座車窗,硬是叫伊開門下車講清楚,羅毓陞是拿開山刀、不是銼刀過來威脅叫伊下車,羅毓陞有把刀架在伊脖子上,但監視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伊很害怕才下車的,羅毓陞威嚇叫伊下車好好講、不然就給伊好看,下車後陳佩君就把伊架到路邊人行道說要談判,一直講鑰匙跟錢,後來伊朋友黃政傑開銀色車子經過看到伊,有停下來本來要問伊怎麼了,被告2人就阻止伊朋友靠近、陳佩君說是在處理家務 事、叫伊朋友不要管,後來伊朋友覺得不對勁就離開跟伊太太去報警,伊朋友離開後陳佩君說跟她走、不然就試試看,伊本來不願意跟她走,就跟她發生拉扯,當時羅毓陞就站在伊B車駕駛座旁邊,也是逼伊上車的意思,陳佩君跟羅毓陞 說讓她來處理,陳佩君一直推伊,最後伊沒有辦法,只能坐伊車子的副駕駛座,如果伊是自願的,就會自己駕駛自己的車了,不會讓陳佩君開伊的B車,伊有下車確認所有的車門 有無關好,當時陳佩君已經坐在伊車子的駕駛座了,伊前妻簡辰軒坐在伊B車的後座,伊只能上副駕駛座,陳佩君開車 到永福路785號,車程約3至5分鐘,陳佩君在車上也問要不 要給錢的事情,當時伊的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其中一支手機被簡辰軒拿走,當時伊太太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手機就被陳佩君搶去,陳佩君還騙伊太太說了另一個地址,當陳佩君要開B車時,羅毓陞已經先把A車開走,但陳佩君把B車開到 永福路785號,同時羅毓陞的A車就停在對面路邊,陳佩君和簡辰軒從B車下車後,就直接搭A車離開了,伊認為他們是發現伊朋友和伊太太都在找伊才離開的,從一開始下車到伊上B車副駕駛座由陳佩君開車到永福路785號都不是伊自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52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63至125頁) ,應足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 ㈡、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頁),可見被告 羅毓陞於檔案名稱:ch10_00000000000000之影片時間(下 同)00:00:01-00:00:15許,駕駛A車從中間車道切往B車,並斜停在B車前方,隨即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陳佩君下車,走到B車駕駛座車門旁,同時被告羅毓陞從A車下車,走到被告陳佩君旁邊;又00:00:18-00:00:36許時,被告陳佩君往B車駕駛座方向彎腰,被告羅毓陞靠近A車後方數秒後右手持一把長形金屬物(下稱金屬棒),並靠近B車 駕駛座並揮舞金屬棒;數秒後,告訴人從B車下車,被告陳 佩君以其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走向人行道上,並將告訴人推往黃色欄杆處開始交談。期間,被告羅毓陞走回A車,A車些微倒車後,並與B車呈垂直方向,停置於A車前方。被告羅毓陞將A車停妥後,下車走向被告陳佩君、告訴人;於00:02 :28-00:02:58許,被告陳佩君、告訴人持續談話,被告 陳佩君多次以右手手指戳告訴人上身;於00:05:40-00:1 0:45許,被告陳佩君與告訴人交談中,被告陳佩君以其右 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兩次,告訴人以左手將被告陳佩君的右手撥開,被告陳佩君再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巴掌,告訴人以左手撫摸其臉頰,被告陳佩君再以雙手環勾住告訴人脖子持續與告訴人對話,後以其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隨後被告陳佩君改以雙手搭在告訴人雙肩,並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左胸,最後雙手離開告訴人身體,被告陳佩君不時以右手推告訴人左上身(告訴人微微向後傾斜),偶爾大幅度揮舞右手;於00:14:34-00:16:43許,被告陳佩君交談時偶爾以右手比劃,指向告訴人,偶爾舉起左手揮舞,後來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拉告訴人移動,走幾步路後,告訴人將被告陳佩君的手甩開;另於檔案名稱:ch10_00000000000000之 影片時間00:02:31-00:03:45許,被告陳佩君將告訴人推入B車內,兩人再次推拉,其後被告羅毓陞走向被告陳佩 君、告訴人,被告陳佩君右手在空中比劃,被告羅毓陞將B 車左側車門關上,告訴人走到B車副駕駛座;後被告陳佩君 進入B車駕駛座,簡辰軒進入B車右後車門等情。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羅毓陞將A車停擋於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阻擋告訴人去路,被告陳佩君走向B車駕駛座、被告羅毓 陞持金屬棒揮舞,被告陳佩君強拉告訴人手部至人行道,期間並多次以手指戳、拍打、勾住告訴人上身、臉部、雙肩或胸口,並有拉扯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推拉等行為之時間確持續10餘分鐘,期間被告羅毓陞均在側,其等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非短暫數秒或瞬間之接觸,況被告更有強拉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跟隨其移動之舉,所為顯然干擾告訴人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強暴之手段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被告羅毓陞雖辯稱其不是故意以車阻擋告訴人云云,被告陳佩君辯稱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然被告羅毓陞於上開影片中不僅係將A車停車於車道上完全攔阻告訴人B車行向,更於告訴人下車後將其A車在車道上垂直B車停放以確保告訴人無從逕行駕駛B車離開;被告陳佩君則於上開影片中在被告 羅毓陞以A車阻擋告訴人B車後,立即下車向B車中之告訴人 談話,更多次強拉告訴人、拍打、勾住告訴人上身、臉部、雙肩或胸口,且拉扯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推拉讓告訴人上B車副駕駛座,其等供述均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所齟 齬,應為卸責之託詞,自均無從採認。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欲索討簡辰軒之住家鑰匙云云,縱使屬實,亦應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或另循法律途徑等正當方式解決,非得任意以上開方式強行令告訴人下車商討,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無從解免其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㈣、被告2人所辯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陞、陳佩君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其友人簡辰軒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上開行為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徒增告訴人與其前妻簡辰軒間之夙怨,行為實值非難,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被告羅毓陞尚有持銼刀為本案犯行,被告陳佩君亦有徒手拍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及被告羅毓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水電、未婚、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寵物美容、未婚、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扣案被告羅毓陞持以強制告訴人之銼刀1支為其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