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毓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毓修係劉竑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審簡字471號審理中)之妹夫,劉竑均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毓修及不知情之尹臆偵(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後, 蔡毓修即與劉竑均在該處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黑色電器膠布貼蓋車牌,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行使之(蔡毓修此部分所涉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5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蔡毓修與劉竑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由劉竑均搭載蔡毓修、不知情之尹臆偵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晶水 亮檳榔攤,劉竑均向該檳榔攤之店員梁銹妮叫喊:「檳榔100,1,000元給妳找」後,致梁銹妮陷於錯誤,誤以劉竑均、蔡毓修確有購買檳榔之真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交付與副駕駛座上之蔡毓修,劉竑均則將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上載魔術印製廠印製)對摺後交與梁銹妮,並旋即駛 離。梁銹妮當場翻開該玩具紙鈔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毓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竑均搭載至晶水亮檳榔攤前,且當時其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並有接下證人梁銹妮交付之檳榔及9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假鈔犯案,這是證人劉竑均拿假鈔做的,不是我造成的犯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劉竑均有所分工: 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證人劉竑均搭載被告、證人尹臆偵至晶水亮檳榔攤,證人劉竑均叫喊:「檳榔100,1,000 元給妳找」,證人梁銹妮便將價值100元之檳榔及900元交付與副駕駛座上之被告,證人劉竑均則交付已對摺之面額1,000元玩具紙張1張與證人梁銹妮並旋即駛離,證人梁銹妮當場攤開該玩具紙鈔始知受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22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5至276頁),並經證人梁銹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竑均、尹臆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64至65、79、1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可見被告就本案確實有向證人梁銹妮收取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元之分工行為。 ⒉被告事前與證人劉竑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與證人劉竑均為本案前之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變造上開車牌 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228 頁),並經證人劉竑均、尹臆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64至65頁),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6頁)。又被告與證人劉竑均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證人劉竑均已先 駕駛前開變造後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強勇檳榔攤,被告當時亦坐在副駕駛座上,證人劉竑均以相同手法向強勇檳榔攤之店員邱貴英叫喊欲購買100元之 檳榔,邱貴英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所找之800元與被告,證人劉竑均則交付1,000元玩具紙鈔1張與邱貴英,邱貴英發現少交付100元欲返回店內拿取金錢時,即查覺該紙鈔有異 ,遂向該車前座之人表示該鈔票係假鈔,而證人劉竑均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就部 分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該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劉竑均係以假鈔行騙一情無所知悉,判決被告無罪,然被告此過程中,應可知悉證人劉竑均係以上開持假鈔之手法詐騙而取得檳榔攤店員所交付之檳榔及所找之金錢,且為免遭追查,始會於行騙前先變造車牌。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懷疑之後就一直在車上問證人劉竑均,他就說不要理他,他還跟我裝傻,我是有懷疑,但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可得知。 ⑵從而,被告與證人劉竑均共同變造車牌後,證人劉竑均即駕駛該車前往前開強勇檳榔攤持千元假鈔行騙,被告自證人劉竑均該行騙之過程中,已可知悉證人劉竑均詐騙之手法及模式,仍於證人劉竑均詐取強勇檳榔攤店員邱貴英所交付之檳榔及金錢後約2小時,再由證人劉竑均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晶水亮檳榔攤,並以相同手法詐取證人梁銹妮交付之檳榔及金錢,顯見被告就證人劉竑均係持千元假鈔向證人梁銹妮詐取檳榔及所找之金錢一情確實知悉且與之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具有分工行為,主觀上亦與證人劉竑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假鈔係由證人劉竑均所行使,然被告就本案所擔負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之「取財」行為,縱施用詐術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劉竑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竑均係以上開不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仍與證人劉竑均共同持假鈔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梁銹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梁銹妮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梁銹妮,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非為主導之角色,且告訴人梁銹妮所受損害非鉅、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否認有分得向告訴人梁銹妮詐得之財物或獲取報酬,且依證人劉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元現金,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誤 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竑均(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審簡字471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小白紙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由劉竑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經變造為K8-662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尹臆偵(所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告訴人吳敬興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攤前,由劉竑均先向店員即被害 人游鈺虹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等語,並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上載魔術印製廠印製)與被害人游鈺虹,致被害人游鈺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 檳榔1包及900元與副駕駛座上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興、證人即被害人游鈺虹、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6月4日那次 我沒有跟證人劉竑均一起變造車牌,當時我在上班,沒有跟證人劉竑均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案並未有攝得於上開時、地變造該車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自告訴人吳敬興處所扣得之玩具紙鈔1紙,亦未採集到 指紋,且監視錄影器並未攝得案發時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之容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至107、129至130頁)。 ㈡證人劉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且經拘提未獲,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下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後停在路邊,被告用黑色電器膠布把前後車牌的S改成8,我用小張白紙將前後車牌的字母A遮蔽,將該車前後車牌改成K8-6626號,再開到檳榔攤,我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跟店員說要檳榔100元 ,還說「我等下1,000給你找」,用意是讓店員先準備好900元,被告接過店員手中檳榔及找給我的900元,我才把1,000元假鈔交給店員,隨即開車駛離;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攤前,駕駛變造 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是我,錢是由我拿給檳榔攤 店員,被告當時也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劉竑均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4日晚間前往連發 檳榔攤前,有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共同變造上開車牌,而被告亦知悉證人劉竑均係持假鈔向連發檳榔攤之店員行騙,且被告有接下該檳榔攤店員所交付之檳榔及所找之900元,然證人劉竑均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 分,依上開說明,證人劉竑均所為之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尹臆偵於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證人尹臆偵關於110年6月4日之案發經過,其於偵訊時證述:平常我是坐副駕駛座 ,但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這兩次是被告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時間了,我好像有去過桃園市大溪區,但成員有誰我已經忘了,有證人劉竑均,至於有沒有被告,我已經忘了;我忘記這次我和證人劉竑均去桃園市大溪區做什麼;我沒有印象110年6月4日有沒有跟證人劉竑均一 起去桃園市大溪區的連發檳榔攤等詞(易字卷第197頁)。 依證人尹臆偵之證述可知,證人尹臆偵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0年6月4日被告係坐在證人劉竑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惟並未就該日案發之情形為具體詳細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日是否有與證人劉竑均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證稱已遺忘,且無法記憶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原因,甚至表示110年6月4日其並未與證人劉竑均共同前往連發檳榔攤。可見證人 尹臆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相互歧異而有所瑕疵,故證人尹臆偵所為之證述,自無法補強證人劉竑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吳敬興係經證人游鈺虹通知始知悉證人游鈺虹於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遭客人持假鈔騙取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一情,經證人吳敬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5至86頁),故證人吳敬興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證人游鈺虹於警詢證稱:我在連發檳榔攤上班,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有兩個男生開車到該檳榔攤消費,他們沒有下車,駕駛說要買100元的檳榔,他先跟我說他會以千元鈔票支 付,我就進去檳榔攤內拿100元檳榔跟要找的900元,駕駛收下檳榔跟900元後,交出假鈔就開走了,副駕駛座的男生可 能在睡覺,我找錢給駕駛座的男生時,副駕駛座的男生有頭抬起來看一下,然後又躺回去;車子是黑色的,之後看監視器有確認是BMW,車牌號碼疑似是6626,英文字母看不清楚 ;駕駛是男性,約25至30歲,偏瘦,沒有戴眼鏡,穿襯衫,髮型像一般上班族的頭髮,有瀏海,聲音聽起來是年輕的,副駕駛也是男性,也是25歲上下,微胖,沒有戴眼鏡,穿黑色外套,好像是羽絨衣,他們兩人都有戴口罩,所以沒辦法看得太仔細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93頁)、於偵訊時證述: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對方開BMW停在檳榔攤外, 駕駛說要100元檳榔後,就拿1,000元給我,副駕駛座的人在睡覺,後座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他們把鈔票拿給我,拿到我找的900元後就馬上開車離去;當下收到假鈔時是折成3折,我打開看發現不一樣,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即證人吳敬興等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駕駛跟我 說要買檳榔,他說他拿1,000元,要我找錢給他,駕駛把1,000元交給我,我就拿檳榔和找的錢給駕駛,副駕駛看起來在睡覺,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和副駕駛有任何談話或接觸;我在車窗旁把檳榔交給駕駛,我一手交檳榔和找的錢,同時他拿1,000元給我;1,000元是被折起來,小小的1張,有好幾折 ,我拿到後把錢攤開,走了約10步以內到店門口才發現是假鈔,但駕駛已經把車子開走了;被告好像是駕駛,我記得副駕駛沒有戴眼鏡;我無法確定在場的被告是駕駛或副駕駛,我只記得駕駛有戴眼鏡,副駕駛沒有戴眼鏡;我印象中駕駛有戴眼鏡,且臉型也偏瘦,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指認駕駛是證人劉竑均,但因為晚上比較昏暗,我也沒有看得特別仔細,只記得大概的情形等詞(見易字卷第190、191頁)。依證人游鈺虹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無論是向證人游鈺虹表示要購買100元檳榔、交付假鈔與證人游鈺虹或接下證人游鈺虹所 交付之檳榔及900元之人均為駕駛,副駕駛於該過程中,並 未與證人游鈺虹有所接觸,且證人游鈺虹於警詢時指稱駕駛乃證人劉竑均,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駕駛為被告;然依證人劉竑均、尹臆偵之證述可知,證人劉竑均、尹臆偵、被告同行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均係證人劉竑均,其等未證稱過被告曾駕駛該車。顯見證人游鈺虹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案發時之駕駛一情,難認為真,證人游鈺虹之證述亦具有瑕疵,自無從補強證人劉竑均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劉竑均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劉竑均之證詞,是難單依證人劉竑均所為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