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鴻 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韋鴻為「東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東連公司及所坐落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段1988、1989、2006、2007、2008、2009、2010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位在農業區上,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事項使用,竟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擅自違規鋪設水泥作為貨櫃場使用,且違規面積達1萬1,049平方公尺以上,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分別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以府都行字第1080276866號裁處書、109年4月30日以 府都行字第1090101878號裁處書等,以東連公司及代表人即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等罰鍰,且命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9年10月6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該等土地仍鋪設水泥作為貨櫃場使用,並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勘察照片資料、上開土地資料、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日桃都行字第1100010737號函暨 已繳及尚未繳納罰鍰資料、上開裁處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東連公司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貨櫃場使用,並遭桃園市政府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桃園市政府就本案裁罰之對象為東連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應非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東連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土地係位「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東連公司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作為貨櫃場使用,使用面積約1萬1,049平方公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1月1日以府都行字第1080276866號裁處書,依東連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東連公司裁處6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2個月內恢復原狀,復於109年4月30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101878號裁處書,依東連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東連公司裁處9 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1個月內恢復原狀,再於109年12月29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333255號裁處書,依東連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東連公司裁處12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14日內恢復原狀;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9年10月6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鋪設水泥作為貨櫃場使用,並未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5至13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0頁),並有上開桃園 市政府裁處書(偵卷第79至81、93至95、175至177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日桃都行字第1100010737號函暨所附罰鍰繳納紀錄(偵卷第211至21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97至107頁)、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卷第109至119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9頁)、東連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5至87頁)、東連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範之行為主體?茲說明如下: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雖於108年11月1日、109年4月30日、1 09年12月29日分別以裁處書命「東連公司」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業如前述,惟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本案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曾以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經該府覆以:本府尚無以李韋鴻君為違規行為人之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案件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都 行字第11003287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2043號卷第21頁),足認桃園市政府未曾以被告為裁罰對象,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則桃園市政府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 被告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⒊檢察官固認被告為東連公司之負責人,且桃園市政府已對東連公司裁處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然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桃園市政府上開裁處書既係以「東連公司」為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僅有「東連公司」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負有依該行政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被告亦應受該行政處分所拘束。是以,桃園市政府上開裁處書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象既非被告,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作為行政機關已對被告落實行政罰前置原則之依據,而認被告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範主體。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違反都市計畫法,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被告所為之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深究之必要,且被告未曾因本案土地違法使用一事遭桃園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既未曾對被告為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指「不遵前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恢 復原狀」之情形,縱使被告未將本案地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該條文所定行政罰前置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