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江輝邦、張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輝邦 被 告 張家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張家榮係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觀音廠研發處副處長暨觀音廠研發實驗室最高主 管,負責監督瑞寶公司觀音廠申請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相關業務,原應注意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4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應經防檢局核准,始得以前揭試製藥品於指定之牧場執行田間試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動物用偽藥,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防檢局核准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即逕以口頭指示研發實驗室員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瑞寶公司觀音廠研發實驗室試製「豬流行性下痢病毒感染症基因改造次單位疫苗」(下稱PED疫苗)103瓶(合計5,150劑 ,1萬300ML,批號:RD2006),作為與其他批號之PED疫苗內部 比對、實驗之用。嗣經不知情之研發處管理專員廖秋雯自瑞寶公司觀音廠專用冷凍庫誤取而拿送往特定牧場進行田間試驗,並由臺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永欣牧場洽公時,發現該未貼有試製標籤之PED疫苗(批號:RD2006)1瓶,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瑞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易卷238頁),核與證人廖秋雯於調查、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802卷〈下稱偵卷〉 41-44、251-255頁;本院易卷217-220頁)、證人即瑞寶公 司之代表人江輝邦於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偵卷25-30頁;本院易卷212-21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0年1月12日函(偵卷55-56頁)、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 處110年1月4日函及附件照片(偵卷17-18、39-40、49-50、61-62頁)、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疑似違反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及瑞寶公司提出說明(偵卷19-21、35-37、63-65頁)、防檢局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日(偵卷57-60、137-138、371-379頁;本院易卷137-144頁)、瑞寶公司108年12月23日、109年11月20日函暨附件(偵卷52、153-205、325-335、349-370頁;本院易卷91-101、115-136頁)、防檢局110年11月22日函(偵卷229-233頁)、防檢局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5日函(本院易卷173-175、181-18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榮、瑞寶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 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被告張家榮為被告瑞寶公司之受雇人,是被告瑞寶公司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規定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負責監督瑞寶公司觀音廠申請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相關業務,疏未注意不得未經防檢局核准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致員工誤取而送往特定牧場進行田間試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家榮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瑞寶公司違反其監督權責之情節等情狀,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 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 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家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卷15頁),其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另被告瑞寶公司之代表人江輝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發生後,已立即改善公司之管理等語(本院易卷237、239頁),是被告瑞寶公司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家榮、瑞寶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家榮、瑞寶公司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