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得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7 、11至12、14至15、18、20至23、26至28、30至31、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湯得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持 附表二編號3所示破壞剪1支,前往桃園市○○區○○○00號前方工地 ,並破壞上開工地內操作室門上銅掛鎖,竊取鴻源潛盾推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鴻源公司員工郭銘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銘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貴英、高志通及吳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衛星定位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上開操作室門上銅掛鎖屬安全設備,被告予以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自承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破壞 剪行竊(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上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惟所犯法條僅論以攜帶兇器之款項,漏論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然因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竊得之物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業據證人郭銘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然該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包括電線1條,然證人郭銘仁並未證述失竊物品包括上開電線 ,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1所示之物,尚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 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經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為其變 賣本案竊得之物所得價金(見本院卷第87頁),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6至7、11至12、14至15、18、20至23、26至28、30至31、34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檢察官日後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上開已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000元,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0、13、16至17、19、24至25、29、32至33、35至3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7頁、第25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有無歸還被害人 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手提電焊機 2台 已歸還 沒收及追徵時,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9,000元。 2 大台電焊機 2台 3 空壓機 1台 已歸還 4 手提圓盤電磨機 1台 已歸還 5 手提電鑽機 1台 已歸還 6 手提充電座 1台 7 對講機 1組 8 呼吸急救器 1套 已歸還 9 電動槌 1支 已歸還 10 經緯儀 1個 已歸還 11 四勾鍊條 1條 12 高壓洗車機 1部 13 4.0電焊條 2包 已歸還 14 4.0電焊條 1包 15 100瓦LED探照燈 1盞 16 三色動力線15米 1條 已歸還 17 三色動力線10米 6條 已歸還 18 16星訊號線15米 1條 19 16星訊號線10米 6條 已歸還 20 高壓油管15米 1條 21 高壓油管10米 6條 22 低壓軟管15米 1條 23 低壓軟管10米 6條 24 電焊線65米 1組 已歸還 25 鼓風機 2台 已歸還 26 鼓風機 1台 27 鋼環整修機 1台 28 管夾 2個 29 抽水馬達 1台 已歸還 30 抽水馬達 2台 31 工地圍籬鎖頭 1個 32 P1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33 P2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34 水中攪拌回流馬達電線 1組 35 震動篩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6 天車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7 動力櫃電線 1組 已歸還 38 工地貨櫃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9 抽水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9,000元 2 破壞剪(大) 2支 3 破壞剪(小) 1支 4 拔釘器 2支 5 鉗子 2支 6 美工刀 2支 7 砂輪機 1台 8 六角扳手 1組 9 手套 2雙 10 安全帽 1個 11 頭燈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