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嘉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8 、19523號、96年度偵字第84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餘柳與被告吳嘉殿及同案被告吳嘉楨3人為父子,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瑋泰公司),於民國94年起,明知瑋泰公司已經營不善,資金嚴重出現缺口,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個人公司陷於錯誤,誤渠等所言為真實或有償債能力,遂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瑋泰公司或被告等人為買賣交易或借予現金、支票,渠等並以開立同額之支票供作擔保,取信於附表所示之廠商或個人,嗣渠等所開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附表所示之廠商或個人催討上開欠款,渠等非但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嘉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 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殿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月20日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後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為重,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因刪除前開連續犯之規定,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惟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被訴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 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檢察官自94年11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止,共計1年5月31日,嗣經提起公訴, 於96年4 月18 日繫屬本院(自起訴至繫屬本院,共計15日 ),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6年6 月8日發布通 緝,即審理期間共計1月22 日,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含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之1年5月31日及1月22日,復扣除前揭檢察官起訴之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此15日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則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2月9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受騙廠商或個人 詐術之施行及經過 1 94年10月7 、12、 14、17等日。 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棟、告訴代理人許得賢)。 被告等請瑋泰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廖靜瑜傳真訂購單,訂購應於94年10月18、19、21、24 、26日及94年11月8日交貨之鋼材裁板數批,惟被告等人明知94年10月間瑋泰公司已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其他廠商貨款,致廠商均前往瑋泰公司搬回在瑋泰公司之貨物,卻於泰西公司交貨日前即通知提早於同年月17日交貨,待泰西公司於該日送貨到瑋泰公司時,發現其他廠商在搬回廠商在瑋泰公司之貨物,始未卸貨,惟先前已依約交貨之部分,被告等人或為尚未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或為已開立支票嗣遭退票,損失金額共計約 6,448,689元。 2 94年5、6月間。 王武俊、邱惠文。 被告等人佯稱工廠外銷訂單激增,國內人工與材料成本太高,已完成赴大陸山東青島設廠計畫,為節省成本將大量向中鋼購買鋼材,每年可節省新台幣(下同)6千 餘萬元,而大量向他人集資,集資方式分別為以瑋泰公司之遠期支票調取現金及即期客票,嗣瑋泰公司支票均遭退票,致王武俊、邱惠文及其他被害人損失金額共計321,345,273元。 3 92年8 月起至94年10月止。 同玖模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瑞清)。 被告等人自92年8 月起,即以公司週轉為由,向同玖公司為小額支票之換票週轉,取得同玖公司之信賴後,即逐次提高換票之金額及張數,惟於94年10月3 日所換之支票均遭退票,共詐騙金額8,981,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