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祿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祿松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祿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祿松與江吉正(江吉正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1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緣江吉正、黃明學 前與陳岩皓間有債務未決,遂由黃明學邀約陳岩皓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鈜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鈜大公司)前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范祿松則陪同江吉正到場。詎范祿松、江吉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范祿松命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陳岩皓下車,作勢毆打,並恫稱:「要不要吃子彈,有沒有被槍托打過,要不要帶你出去玩」等語,令陳岩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范祿松、江吉正、黃明學復要求陳岩皓搭載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壢區當鋪將前開車輛質押與當鋪借款典當以償還債務,惟因車輛過舊未果,陳岩皓遂承諾隔日會清償債務,范祿松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0許返回上址鈜大公司,並由陳岩皓在前開車輛內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 票1紙及借據1張供作擔保,迨陳岩皓將本票、借據交與江吉正後,江吉正即對陳岩皓恫稱:「明天晚上要是沒借到錢或赴約,就拿本票與借據到你家找你爸媽,並且跟蹤你女朋友」等語,令陳岩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范祿松另與江吉正(江吉正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由江 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祿松,前 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里2鄰大福氣社區對面空地停車場 ,推由范祿松以不詳方式開啟陳岩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陳岩皓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江吉正分得2,000元,其餘歸范祿松所有。嗣經陳岩皓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祿松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陪江吉正去找陳岩皓,但江吉正沒有說什麼,伊有對陳岩皓說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講,要不然這樣很容易被兄弟抓起來,還會被開2槍,伊不是要恐嚇的意思;另外江吉正騎機車載我去 ,伊只是去上廁所,並不知道江吉正有偷陳岩皓車子裡面的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一同與江吉正及黃明學等人,向告訴人陳岩皓索債,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出言以上開之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江吉正一同至現場,並由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江吉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42頁),亦與證人黃明學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岩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易緝卷第42頁至第4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恐嚇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②經查,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吃子彈,有沒有被槍托打過,要不要帶你去出去玩」、「你在等看看,你認為我不敢。對我是不敢。我是不敢讓自己活太久。即然有人陪我。那是最好」等內容,而同案被告江吉正亦當場以:「明天晚上要是沒借到錢或赴約,就拿本票與借據到你家找你爸媽,並且跟蹤你女朋友」等語恫嚇,其等所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而被告辯稱並未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顯無可採。⑵竊盜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係江吉正約我出去找人,然後就去那邊叫我下車,我問他直接去他家嗎,他說去看他家有沒有人,我就去空地尿尿,過一下約二、三分鐘,江吉正就說要找的人的表哥或堂哥開車回來,很機車,過幾天再找人約他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江吉正於本院另案時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提議要去竊取陳岩皓車內物品,伊與范祿松一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到達現場後,由范祿松負責下手行竊,伊站在車尾負責把風,該次竊得的錢有分給范祿松一部分等語,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54頁) ,亦據證人江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則被告與證人江吉正所述,互有矛盾之處,然被告所為之供述,乃關乎己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其對犯行有所隱瞞本屬常情,實難期待被告據實以告,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證人江吉正與被告共犯竊盜一案,其所為之證述,係關乎己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證人江吉正既已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據實陳述其與被告共同竊盜之過程,對於涉己不利之事並未隱瞞,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亦未推諉卸責予被告之情形,則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之供述情節顯非可採,證人江吉正證述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乙節,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江吉正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江吉正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與江吉正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與江吉正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參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酌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吉正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與江 吉正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江吉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被告處分得2,000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15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係屬於被告,復未據扣案,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