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炘長、陳媁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0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炘長無罪。 二、陳媁婷: ㈠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炘長、陳媁婷(下並稱被告2人)均 明知「MAGICOM」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明 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髮膏、髮乳、敷面霜、清潔乳液、美白霜、防曬膏、化妝棉、染髮劑、洗面乳、香皂、沐浴精、潤髮乳、香精油、天然花精、浮石、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洗滌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料,且購明系雲公司所有之「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上之產品製造日期係位在商品背面中間正上角、封面上標章圖示之菱形間並無間隔、胺基酸含量標示為34%,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下稱正品商標),且未經商標權 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陳炘長、陳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陳炘長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 場,以1條新臺幣(下同)8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總數150條之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之洗面乳(產品製造日期係位在商品背面右側正上角、封面上標章圖示之菱形間有間隔、胺基酸含量標示為35%,下稱系爭洗面 乳),復以1條120元至130元之價格,轉售約120至130條之 系爭洗面乳予陳媁婷,而獲利約2,500元。嗣陳媁婷取得上 揭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之系爭洗面乳後,於110年3、4月許,將其所購買而來的系爭洗面乳,在OPQ拍賣網站上架 ,向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之消費者於OPQ拍賣網站上下單,並售出130條,獲利約1萬4,300元。嗣經購明系雲公司負責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仿冒商標之系爭洗面乳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炘長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陳媁婷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偵訊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垠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媁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官方「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行銷廣告、產品照片及下單界面、陳媁婷在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仿 冒品之下單界面各1份、購明系雲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智商314字第10680098540號、(110)智商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各1 份,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各自與其辯護意 旨略以: ㈠被告陳炘長:系爭洗面乳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販賣而流轉在市面上之商品,被告亦非「明知」(直接故意)而為之等語。 ㈡被告陳媁婷:系爭洗面乳有可能是真品,被告亦非「明知」(直接故意)而為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商品係經被告陳炘長取得後,轉售給被告陳媁婷於O PQ網站販售,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垠發覺後購得等節,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達垠所證相符。而系爭洗面 乳產品(製造日期係位在商品背面右側正上角、封面上標章圖示之菱形間有間隔、胺基酸含量標示為35%),與購明系 雲公司「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製造日期印刷位置、封面上標章圖示之菱形間無間隔、胺基酸含量標示為34%),均顯然不同等節,亦經告訴人陳達垠警詢、證人陳斯 於本院鴻證述無訛(偵39346卷33-35頁、本院智易字卷○000 -000頁),且有「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及正品官方網站購物網頁可參(偵39346卷45、49頁 ,並如下圖一;69-113頁),足見系爭洗面乳客觀上確實係仿品無誤。是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以系爭洗面乳可能為真品 等語,即難採認。 【圖一】 ㈡惟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偵查卷內告訴人提出註冊之「MAGICOM」商標,係右下角白 色錐形並向左上延伸線條(似人類側臉及長髮)圖案及「MAGICOM」字樣(如下圖二,商標態樣、圖樣顏色為平面墨色 ),名稱為「MAGICOM及圖」,權利期間係100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並由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 日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轉讓該商標予購明系雲公司,嗣後商標權利延展至120年10月31日(偵39346卷133、135、137 、139-145頁)。 【圖二】(100年2月17日申請註冊,同年11月1日公告) 2.據上,告訴人公司先前註冊之商標,與本件系爭洗面乳文字呈現字體、圖樣(菱形標示)均顯然不同,以其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其顯著、主要部分均無從呈現近似之情形。準此,依據前述說明,系爭洗面乳客觀上是否侵害(圖二已註冊之)商標權,顯然有所疑義。 3.又經被告陳媁婷及辯護人112年6月20日辯護意旨狀所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記載「MAGICOM」、「MAGICOM及圖」(菱形標示),均係於112年4月26日由「購金車有限公司」所申請,用於化妝品、洗面乳等商品(本院智易字卷○000-000頁。如圖三、圖四,商標態樣、圖樣顏色分 別為平面、墨色及平面、彩色),並明顯可見其與本案圖一所示實體正品一致。再參照證人陳斯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菱形商標)我們有註冊,後來有註冊」、「因為發現沒有註冊常常被人冒用」,上開112年4月26日註冊商標申請人即「購金車(有限)公司也是我們另外的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字卷○000-000頁)。足見本案如圖一實體包裝上之正品 商標,迄112年4月26日方經告訴人方面其他公司註冊,則被告2人涉嫌於110年2月至4月之涉嫌行為,客觀上並無侵害MAGICOM菱形圖案之商標權。 【圖三】(112年4月26日申請註冊) 【圖四】(112年4月26日申請註冊) ㈢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商 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法第18條1項)。申言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 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單獨文字、單獨圖形、聯合而成等情狀,各有不同。經查,如圖一所示註冊之商標,係為文字及圖樣所聯合組成,僅其單獨文字之字體、樣式,並無其他特殊而異於一般文字之處,且未經舉證可認係世界或國內特別知名之品牌,難以僅憑其文字即知內涵而由一般消費者連結特定商品。據上,無從僅因文字相同,逕認被告2人客觀上侵 害商標權。 ㈣本件商標權客觀上既然難認受到侵害,關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 等,另辯稱無主觀犯意(故意)乙節,即無進一步贅論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之產品雖可認係屬仿品,但正品圖 三、圖四之商標,於被告2人行為時未經註冊,無法認定構 成違反商標法犯罪。是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被告陳媁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取得上揭仿冒「MAGICOM」商標 名稱之系爭洗面乳後,明知購明系雲公司所創作之「MAGICOM」圖片,為購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 經購明系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猶基於透過網路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3、4月許,(重製並傳輸上開圖片而)將 其所購買而來的系爭洗面乳,在OFQ拍賣網站上架,向不特 定之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之消費者於OPQ拍賣網 站上下單,並售出130條,獲利約1萬4,300元。嗣經購明系 雲公司負責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仿冒商標之系爭洗面乳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媁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貳、按: 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均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0條)。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或其他有權之人)代表法人告訴方為合法。換言之,法人(公司)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人格,仍不得以自然人本人名義,即認屬法人已提出告訴。 ㈡復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第37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叁、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垠警詢陳述、官方「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行銷廣告、產品照片及下單界面、陳媁婷在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仿冒品之 下單界面,以及周尚達、張凱淵、劉翠等人員工智慧財產權等告知事項同意書、勞動契約為其依據。 二、被告陳媁婷及辯護意旨則略以:卷證資料及勞動契約無法顯示系爭圖片究竟是告訴人哪一位員工創作、何時完成創作,檔案夾截圖檔案實際對應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始檔案、拍攝、整合等全部創作過程皆未說明;告訴人並非本案「MAGICOM 」圖片美術著作的著作權人,且「MAGICOM 」圖片之創作程度未達最低創作程度,被告陳媁婷是為了推銷產品才使用「MAGICOM 」圖片,故認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起訴書記載「購明系雲公司所創作之『MAGICOM』圖片,為購 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等語,對照卷內事證,告訴人陳達垠於警詢時係明指後述廣告圖片(詳後述,下稱系爭圖片),是以下理由先以此論述,其後再就圖三、四部分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媁婷在OFQ拍賣網站上架,向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販售 所用之圖片,為被告陳媁婷自陳是拍賣時在網路(google)隨便抓的等語;而系爭圖片共有「一支專洗毛孔粉刺の洗面乳(洗面乳置於平台)」、「CP值最高的洗卸品牌(女子洗臉)」、「溫和不刺激(女子臉上泡沫、植物花)」、「快淨孔(深入毛孔圖案)」、「舒敏成分(黃色油狀、植物葉片)」(偵39346卷113、121-131頁),與告訴人陳達垠於 警詢中提出公司官方網站所使用之圖片一致,有該告訴人警詢陳述及上開圖片可參(偵39346卷38、69、77、85、87、93頁)。 ㈡惟查,告訴人即證人陳達垠警詢、證人陳斯鴻於本院雖證稱略以:系爭圖片是購明系雲公司美工(編)設計等語(偵39346卷38頁、本院智易卷一357頁),惟證人陳斯鴻亦於本院稱:「這個要公司負責美編的人才知道(具體何員工完成),我不是美編的,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有一個時間流程,我沒有參與」、「美編和總務、董事長陳達垠一起開會完成的,這部分不是我可以瞭解的,因為我沒有參與」(本院智易卷一369、418頁)。是上開2證人對於系爭圖片完成具體過 程之證述,俱無重要之情節或證據,無從逕予認定上開員工係創作著作之人。 ㈢又告訴人雖提出購明系雲公司員工周尚達、張凱淵、劉翠之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書,以釋明其等創作著作財產權歸由購明系雲公司(本院智易卷○000-000頁)。惟上開同意書、勞動 契約分別是在104年8月3日、105年5月9日、106年1月3日簽 訂,而周尚達勞動契約書並未記載職務內容,僅張凱淵勞動契約書記載任職「設計部門、擔任設計工作」、劉翠勞動契約書記載「擔任設計助理」工作,但其等「設計」之職務具體為何,並不明確,即未能僅據此進一步證明周姓、張姓、劉姓員工即為設計、創作系爭圖片之員工,且未有其他創作過程例如發想、修改、比對或內容之草稿,亦無例如電子郵件、訊息、會議、發表或相關可佐證之證據,以供比對或釋明。 ㈣再者,對照證人陳斯鴻證述略以:本案MAGICOM洗面乳係由聖 泰公司研發(包括25%升級到34%),於105年11月22日後由 購明系雲公司委託原工廠生產,於109年之前是35%、之後改為34%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416頁)。然而上開各員 工任職起始時間,有在105年11月22日(購明系雲公司開始 生產洗面乳)之前或之後,且上開各員工等整體任職期間、是否現仍在任職,也都不清楚,遑論其所負責之「設計」職務、內容、特定標的為何,均難明瞭。此外,卷內「官網」圖片,尚有商品本身以外之不同場景臉部或搓洗、保水度測試與「相關文章」連結(偵39346卷81、83、85、89-91、97、107頁),亦可疑為一般市場推薦之部落客,或受委託而 發布之文章,則系爭圖片是否均為上開員工所創作,更堪置疑。從而,購明系雲公司是否確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無從認定。 ㈤據上,本案既無從認購明系雲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五、另起訴書記載「購明系雲公司所創作之『MAGICOM』圖片,為 購明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等語,倘係指圖三、四之商標乙節: ㈠經查,起訴書所指事證,無從認定關於著作之創作、完成或其他相關聯之具體事項(暫不論圖三文字原創性問題),且同上理由脈絡(本判決乙、參、四、㈡至㈤),僅告訴人陳達 垠、證人陳斯鴻不明確之證述,以及上開各該員工之同意書、契約書等,仍無從據以逕自推論購明系雲公司為著作權財產人。 ㈡公訴意旨另補充卷附「MAGICOM」LOGO及文案設計圖片、洗面 乳瓶身及外包裝圖檔、「MAGICOM」圖片、儲存上開檔案資 料夾之電腦畫面截圖等事證,據以佐證告訴人陳達垠、證人陳斯鴻證述之可信性(本院智易字卷一184頁)。惟查,卷 存關於告訴意旨所提出「著作權佐證」(本院智易卷一83-87頁),雖可釋明告訴意旨提出上開事證之時點擁有相關資 料,但前述圖三、圖四既然是到了112年4月26日才申請註冊,並參照前開理由脈絡(本判決乙、參、四、㈡至㈤),相關 員工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之過程情形仍不清楚,即無從充分佐證上開告訴人陳達垠、證人陳斯鴻之可信度,難以逕認購明系雲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六、縱使認定購明系雲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亦難認定合法提出告訴: ㈠經查,告訴人陳達垠於警詢時略稱:團媽批發系統賣家販賣仿品,「我要對仿冒的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商標權的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等語(偵39346號卷33-35頁)。從而,本案告訴人陳達垠以自身(我)名義提出告訴,且亦未有任何委任書狀、代表公司(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其他佐證,難認購明系雲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所謂告訴主 觀不可分之效力。經查,購明系雲公司另於111年7月1日為 「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聲請追加起訴幕後主嫌狀」,形式上有公司、代表人印章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684卷3-7頁),足以釋明已由購明系雲公司名義為被害人 並提出告訴。惟該告訴內容,係因另案被告白婭希涉嫌犯罪而要求「追加起訴」「幕後主嫌陳炘長」及「幕後共犯陳宥竹」、「俞○○」,其告訴內容亦係為要求追查白婭希涉嫌販 賣仿品之關連共犯(違反商標法,他5684卷3-39頁),而與被告陳媁婷使用廣告或圖片行為之間,未有涉嫌共犯關係。準此,上開購明系雲公司111年7月1日之「聲請追加起訴幕 後主嫌狀」行為,也無從認已對被告陳媁婷發生主觀不可分之告訴效力。 七、綜上,本件關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是關於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媁婷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惟其前提係均為有罪認定,方有裁判上一罪之宣告。茲被告陳媁婷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應認與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訴訟標的可分,爰另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7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炘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以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為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總數150條之仿冒「MAGICOM」商標名稱之洗面乳(產品製造日期係位在商品背面右側正上角、封面上標章圖示之菱形間有間隔、胺基酸含量標示為35%),復以每條140元至150元之價格,轉售100條上開洗面乳予白婭希,與本判決前開甲、所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經查,本案經提起公訴關於前述甲、被告陳炘長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