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樊權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權璋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權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調解書及被告陳報狀所附存款憑條等文件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價格與期間,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如期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調解,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近乎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冒「DANIEL WELLINGTON」商標錶帶 142組 2 仿冒「DANIEL WELLINGTON」商標錶身 39件 3 仿冒「DANIEL WELLINGTON」商標手錶 951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55號被 告 樊權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權璋明知「DANIEL WELLINGTON」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 係由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下稱惠靈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又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蝦皮拍賣網站、Time Box時光匣網站、udn購物網站、東森購物網站、博客來購物網站、中 友購物網站、松果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等平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手錶,總計售出約2,000支,所得約500萬元。嗣經警方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1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樊權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AN IEL WELLINGTON」商標錶帶142組、錶身39件、手錶1068件 ,經送鑑定後,該商標錶帶142組、錶身39件、手錶951件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靈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樊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支1,50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深圳市進貨「DANIEL WELLINGTON」商標商品,並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上開平台,以每支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DANIEL WELLINGTON」商標手錶,總計售出約2,000支,所得約500萬元之事實。 二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1010S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資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松果字第110010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中友字第1100106002號函及所附廠商資料、歷年訂單、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udn)所提供之廠商資料、商品銷售紀錄、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資料、商品銷售紀錄、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店家資料、商品交易紀錄 被告透過該等網路平台販售「DANIEL WELLINGTON」商標手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1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進貨表單18張、「DANIEL WELLINGTON」商標錶帶140組(實際應為142組)、錶身39件、手錶1071件(實際應為1068件)、吊牌1箱之事實 四 惠靈頓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 扣案之商品中,錶帶142組、錶身39件、手錶951件確認係屬仿冒「DANIEL WELLINGTON」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之仿冒「DANIELWELLINGTON」商標錶帶142組、錶身39件、手錶951件,請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