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AEOKHUNOK KITSAD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HUNOK KITSA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KHUNOK KI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桃園市○○區○○路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KAEOKHUNOK KITSADA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審酌被告為鉅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期限至112年6月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速偵字卷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被 告 KAEOKHUNOK KITSADA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4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OKHUNOK KITSADA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OKHUNOK KITSA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