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妤、劉子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妤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上午某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由西往東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適有根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根強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代表人丙○○違規(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詳下述)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往重 慶街198巷道路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 小貨車佔據道路車道範圍,致往重慶街198巷道路可行駛空 間遭嚴重壓縮,甲○○見狀仍欲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於 繞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左偏行駛時,旋遭對向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甲 ○○駕駛之機車(丙○○此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甲○○發生碰撞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無過失而未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因而倒地受傷。其後,甲 ○○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下午2時47分 許對甲○○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203. 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38%,顯逾血液中酒精濃 度0.05%之法定標準。 ㈡丙○○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許,因為求工程便利 ,在停放根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總寬度僅4.5公尺,且係供雙向車輛通 行(未繪設分向標線),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易生交通事故,仍將上開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往重慶街198巷 之道路右側,嚴重減縮城仔街之道路寬度。適有甲○○駕駛上 開機車由西往東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為閃避占用城仔街道路之前揭ATU-1263號自 用小貨車而向左偏駛,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繞越上開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繞越上開小貨車時,復未盡靠右繞越而偏左行駛,遂與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受有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斷裂、 左側第六肋骨斷裂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 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㈦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根據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所示,可見 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之道路寬度僅寬4.5公尺,且為未 繪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僅有一單線道之道路。而根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停放之ATU-1263號自用小貨車 其車輛右側明顯佔據道路寬度甚多(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根據照片所呈現狀況,幾已佔據城仔街往重慶街198巷之 道路右側近1/2至2/3之寬度,是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 該處道路寬度甚窄僅4.5公尺,又為雙向僅單線道得通過, 該處若任意停車,且車輛左方復佔據道路寬度甚多,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反道交規則規定行為甚明。 ⒊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結論認「丙○○駕駛ATU-1263號自用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認被告丙○○確有占用車道停車之違規情事。雖該鑑定意見認定 被告丙○○具有過失之法規依據係援引「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而非本院所認定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屬有誤(按:桃園市八德區城仔街並非快車道),此部分法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然該鑑定結論所執「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之意見,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可值採憑,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疑。 ⒋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行駛於未劃分向線道路之左側時,因對向會有來車,風險甚高,因此才規定如有特殊情況要行駛在左側時,尤應減速慢行並仔細確認前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迅速駛入左側道路後快速通過。本件城仔街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業如前述,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即城仔街143之1號前既停有被告丙○○ 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佔據道路寬度甚多,堪認告訴人甲○○行經上處時,應係「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然而,根據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城仔街143之1號前視野寬闊,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外,並無其他足以遮擋告訴人前方視線之物,則告訴人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造成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此特殊情況之時,根據上開規定除應減速慢行外,更應注意前方來車,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始入左側道路,但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未注意到前方來車而貿然駛入道路左側,因而與被告丙○○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亦顯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雖亦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 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38%【計算 式:203.8/1,000=0.2038】),超出構成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數值甚多(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犯罪情節甚重,對其他用路人、自己之人身安危都將產生極為重大之威脅,甚至於本案中業已與丙○○發生交通事故而發生實害 ,並致其自身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漠視政府近來一再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刑責已於近年不斷提高,社會大眾、政府均對於酒後駕車時常造成嚴重交通事故、用路人受傷或甚至車毀人亡等事件頻傳而深惡痛絕,無可再容忍,被告竟無視上開情形,執意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並不可取,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首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狀態,此為本院審理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又因此肇事致己身受傷,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且其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03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依上開說 明其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情況,且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等狀態,根本不可駕車上路。更何況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原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5頁),其於本案中既無照駕駛、又酒精濃度超過構成公共危險罪數值甚多而駕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於刑事準備狀中陳述於本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勢,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語,然被告既知有家人需 扶養,且酒駕行為可能因車禍而造成嚴重傷害,竟仍不顧家人聽聞自己受傷之悲痛,亦輕忽酒駕可能帶來身體之傷害,執意駕車上路而致生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被告丙○○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疏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任意停車,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之情形;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較為嚴重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