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子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前總成(前三角臺含避震)、傳動外蓋、前輪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某時」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子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知其無向告訴人林家祥支付購買機車零件價金之真意,竟佯稱其願意價購上開零件,使告訴人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檢察署電詢後確認被告並無依約履行,是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且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無稍減,其犯後態度顯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前總成(前三角臺含避震)、傳動外蓋、前輪框等零件(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被 告 洪子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洪子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茂盛車業機車行,向林家祥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林家祥購買其欲報廢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 零件,致林家祥陷於錯誤,同意洪子丹拆取上開機車儀錶板、前總程(前三角臺含避震)、傳動外蓋、前輪框等零件得手,嗣因洪子丹未依約付款,林家祥乃察悉受騙。 二、案經林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子丹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林家祥表示願以2,000 元購買其機車零件,並拆取該機車儀錶板、前總程(前三角 臺含避震)、傳動外蓋、前輪框等零件之事實,惟矢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出車禍撞壞朋友姜建平的機車,維修所需零件剛好可在告訴人機車上找到,經我說明後,姜建平同意貼補2,000元,所以我才會當中間人去找 告訴人談,但事後姜建平卻沒有給我錢,也找不到人,最初確實是想貼錢拆取零件,並不是想騙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即茂盛車業機車行負責人黃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且參諸證人黃茂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撞壞我們店內一位常客的機車,被告的機車是撞到前面,店內常客的機車則是撞到車屁股,被告要同時修理自己和常客的車,才去聯絡告訴人說想要購買機車零件等語,併參被告自承拆取之儀錶板、前總程(前三角臺含避震)、傳動外蓋、前輪框等零件,均係機車前端零件之事實,足認被告拆取告訴人機車零件實為己用,其辯稱居間代友人姜建平洽購,所拆取機車零件用於修繕姜建平機車等語,顯然不實,又參諸證人黃茂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時不只跟一人借款,也有跟店裡借錢,被告當時的支薪狀況已經預支到不能再預支了,而且被告還用車行名義叫貨,也沒付款,欠了店裡2、3萬元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不佳,四處舉債,甚有假借車行名義,以不正方式獲取機車零件之事實,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當庭承諾立即還款,事後卻未履行,且經聯繫未果,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與告訴人之真意,其辯稱最初確實是想貼錢拆取零件,並不是想騙告訴人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拆取之前開機車零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