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紀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紀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紀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38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輸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㈡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 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及補充規定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被告童紀憲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登載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被告自承進口之20台行動電源均已銷售完畢(見111年度偵 字第5774號卷第20頁),又依卷附拍賣網截圖所示,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69元,銷售總所得應 為15,380元(20×769=15,380),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 告 童紀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紀憲係俐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下稱俐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以俐 冠公司名義,以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495元之價格,自 大陸地區進口小米廠牌之行動電源(型號:PLM032ZM、規格:10,000Ah高配版)共20台,其明知上揭行動電源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擅自以俐冠公司名義,將上揭行動電源,提供予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購物網站),由購物平臺人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前揭商品訊息中之「BSMI」(即標檢局Bureau of Standards,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不 實填載「R39245」,用以表示上開行動電源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支單價769元之價格,經由 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標檢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紀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標檢局對俐冠公司之處分書(經標五字第11000063740號)、 標檢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9日函及所附供貨廠商進貨資料、相關證明及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2條、第25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