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世暉、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提出之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與被害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洗錢罪,於11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現從事 物流及保全業、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61頁);因貪圖利益,而任意竊取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1,656元之銅箔,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迄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7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9、60頁),確有悛悔之意 ,亦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箔2捆(價值8萬1,656元),雖未據扣案, 並經被告變賣獲利2萬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7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9、60頁),被 告雖於111年8月、9月仍應履行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 被告既以等價金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110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1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有量科技公司廠區內,趁無 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銅箔2綑(約價值新臺幣8萬1,656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