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O THI HUYE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UY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Y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DUONG THI NHUNG」之署押,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民國居留證 」後,補充「(統一證號:JD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行使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 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並於『陳 述書』上方簽署楊氏絨簽名」,應更正為「並於『陳述書』上 方姓名欄位簽署『DUONG THI NHUNG』」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㈡、準此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述書上偽造「DUONG TH I NHUNG」名義之署押,則係表彰其為「DUONG THI NHUNG」本人、DUONG THI NHUNG之居留證為其所有之證明,具私文 書之性質,而係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居留證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且於遭警緝獲後,為掩飾其逃逸外勞、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所為應與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係越南之外國人,既以上開非法方式在臺應徵之工作,行蹤又無法接受合法管控,對我國社會安全有一定之影響,更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足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對其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係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含上開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則因已交付給他人收受,而不復為被 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陳述書 「姓名」欄 「DUONG THI NHUNG」簽名壹枚 表示其為「DUONG THI NHUNG」本人,DUONG THI NHU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所有之意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 告 DO THI HUYEN(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UYEN(中文姓名:杜氏玄,以下稱杜氏玄)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全晟食品有限公 司」,惟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經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該處分於同年5月9日生效而逾期居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後站拾獲DUONG THI NHUNG(中文姓名:陽氏絨,以下稱陽氏絨)所遺失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陽氏絨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經陽氏絨領回)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樂健康美食坊」店查察時,亦 為規避被查獲其逾期居留、非法工作身分,即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拾獲之陽氏絨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冒稱其為陽氏絨本人,並於「陳述書」上方簽署陽氏絨簽名,表示係陽氏絨本人,以越南文表明該居留證是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氏絨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於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玄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陽氏絨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 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杜氏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製造之私文書未經扣案,且被告已經受遣送出境,並無再予發還、流通之風險,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