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對犯行保持緘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雖尚難以此遽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對應,以免有失衡平),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未久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廖建銘,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9號被 告 吳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115巷83弄底,見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宏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趁該車車門未上鎖 且鑰匙未拔除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離去。二、案經武宏公司委由廖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芸於警詢中保持緘默,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10021934號函暨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