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9日函。 (二)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午10時25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10時24分許」。 (三)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9日之3 次竊盜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所為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述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民國) 1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 2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竊取時間 1 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56G 1支 41,400元 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 2 Apple iPhone 11 128G 1支 21,500元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 3 Apple iPhone 12 Pro 128G 1支 33,900元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4 Apple iPhone 12 128G 1支 28,500元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合計 12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號被 告 陳文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為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派遣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負責倉儲理貨業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 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00元之商品得逞。嗣因東森購物公司人員發現有異並通知 浤盛公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玟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出勤紀錄、偷竊明細、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10年6月9日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浤盛公司雖賠償東 森購物公司,但非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Apple iPhone 11 128G 1支 2萬1,500元 2 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56G 1支 4萬1,400元 3 Apple iPhone 12 Pro 128G 1支 3萬3,900元 4 Apple iPhone 12 128G 1支 2萬8,500元 合計:12萬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