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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天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安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智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英文字母「C」的缺口處,將車牌變造為171-OUN號後,即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吳振揚,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鐵鎚敲打他人店面之玻璃門,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又向地板潑灑油漆,破壞其原來應有之美觀外形,而喪失其部分效用,均已達毀損程度。

㈢核被告詹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詹智安、吳振揚(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智安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振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2人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2人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振揚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僅因與告訴人店內員工有債務糾紛之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詹智安尚且變造車牌號碼搭載被告吳振揚前往案發現場,以躲避警方追查,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江俊翰達成和解,暨被告詹智安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吳振揚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詹智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詹智安所持用毀損告訴人店家玻璃門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詹智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鐵鎚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被告 詹智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振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詹智安於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英文字母「C」的缺口處,將車牌變造為171-OUN號後,即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吳振揚,前往江俊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騰訊通訊行」,詹智安、吳振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智安持鐵鎚(未扣案)敲砸該店之玻璃門,吳振揚則持油漆朝該店內潑灑白色油漆,致該玻璃門3面及地面沾染白漆(共計價值新臺幣10萬元),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俊翰。

三、案經江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智安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被告吳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俊翰之指訴、證人翁維辰、曾弗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智安、吳振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詹智安另涉犯同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證人翁維辰證述內容,被告2人毀損時並未說話,應認其等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即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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