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平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定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月薪4萬 元(工時不定)之酬勞,聘僱他人即新福成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SUTRISNO SUCIP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明記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PARTAWIJAYA EKA AGU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應更正為「聘僱他人即新福成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SUTRISNO SUCIP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明記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PARTAWIJAYA EKA AG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月薪4萬元之酬勞係分別由明記公司、新福公司支付」,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件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以新福、明記公司代表人身份指派SUTRISNO SUCIPTO(下稱S君)、PARTAWIJAYA EKA AGUNG(下稱P君)至車房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支援房務工作,係 大環境無奈而為,而S、P君於車房實業社支援房務員工作時,薪資分別新福、明記公司所發放,並受新福、明記公司指示提供勞務,本件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行為,而非同法第57條第1款之事由等語。 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2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所明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等件可知,本案P君之 投保單位以及薪資扣繳單位為明記公司,給付所得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至110年3月;S君之投保單位及薪資扣繳單位為 新福公司,給付所得期間自108年12月至110年3月(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本案S君、P君係於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查獲時止,於車房實業社從事支援房務員工作時,是堪認本案S君、P君於從事支援房務員工作之期間,係分別受聘於新福、明記公司。 ㈣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車房實業社」與S君、P君間有無聘僱關係,分述如下: 1.車房實業社為被告獨資之商號,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明記、新福公司則為被告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車房實業社、明記、新福公司雖為三間不同之商業組織,然被告對該三間公司均掌握完全、絕對之控制力,應無疑問。 2.本案S君、P君於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查 獲時止,係依被告之要求前往車房實業社從事支援房務員之工作,而車房實業社為被告獨資之商號,是從上開實務見解可知,S君、P君與被告間當符合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疫情關係,明記鐵工廠及新福成衣廠比較沒有事情做,所以我才請他們2為 到我車房汽車旅館從事房務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 反面),是S君、P君是依被告之指示前往為被告獨資商號 車房實業社提供勞務,依客觀具體事實來看,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且提供相對之勞務,則被告獨資之車房實業社對於S君、P君當有指揮監督關係,具有聘僱關係無訛,至於薪資是否由車房實業社發放,尚無影響S君、P君與車房實業社間成立聘僱關係,此觀前開實務見解「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 可知,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屬於容留行為,尚屬無據。從而,本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㈤本案被告獨資經營之車房實業社,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桃園市政府以106年3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60061782號函處以罰鍰30萬元,該處分書及罰緩繳納單並於106年3月22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第7頁),而被告於本案以其獨資之車房實業社,聘僱由新福、明記公司所聘僱之S君、P君,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而被告於前開罰緩處分5年內再違反本案,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109年6、7月間某日 起至110年3月17日查獲時止,聘僱本案S君、P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高額罰緩,可見被告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考量本案被告之情形與前案遭裁處罰緩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應屬對於不同商業組織有不同之法人格之概念薄弱,將不同商業組織間之外籍移工隨意指揮調動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雖其行為不可取,惟其惡性與前案聘僱逃逸外勞之情形有別,並考量被告雇用S君、P君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被 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就本件犯行應屬對法律認知以及法人格概念薄弱而導致,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聘僱外籍勞工,應遵循相關法令,如不諳法律,亦應請教專業人士,為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27號被 告 張平定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定(即車房實業社)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因非法 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06178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查獲時止,以月薪4萬元(工時不定)之酬勞,聘僱他人即 新福成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SUTRISNO SUCIP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明記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PARTAWIJAYA EKA AG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其擔任 負責人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車房汽車旅館從事房務 及環境清潔工作。嗣於110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前往上址查察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平定固坦承印尼籍移工SUTRISNO SUCIPTO、PARTAWIJAYA EKA AGUNG分別為新福公司、明記公司所申請聘僱 ,並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查獲時止,經 其指派前往上址車房汽車旅館從事房務及環境清潔工作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同時為新福公司、明記公司及車房汽車旅館負責人,新福公司、明記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沒有訂單,伊才請SUTRISNO SUCIPTO、PARTAWIJAYA EKA AGUNG到車房 汽車旅館幫忙,渠2人薪資由車房汽車旅館之會計給付等語 ;嗣由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SUTRISNO SUCIPTO、PARTAWIJAYA EKA AGUNG係同時支援新福公司、明記公司及車房汽車 旅館業務,故並非為車房汽車旅館所聘僱,而僅係容留,且渠2人薪資乃由新福公司、明記公司支付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證人即本案移工SUTRISNO SUCIPTO及PARTAWIJAYA EKA AGUNG訪談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6006178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356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函釋、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並非以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為限,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指派受聘僱於新福公司、明記公司之SUTRISNO SUCIPTO、PARTAWIJAYA EKA AGUNG至上址車房汽車旅館從事房務及環境清潔工 作,渠2人對車房汽車旅館即已有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被 告自應構成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移工從事房務及環境清潔工作,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綜上,被 告前開置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