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劉國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18、20189、2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8行更正為「106年1月24日...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倒數第2行「5 月2日」更正為「5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是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同年 月24日、同年5月12日,未遵守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停工命 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聲請書所載固定污染源之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場所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劉國助前於10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並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劉國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110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 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國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0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125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從事 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 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4年5月6日,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 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 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 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於105年3月25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劉國助於前 開查獲後,明知恆杰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接續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22952)暨 稽查照片24張、111年2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1-H02341)暨稽查照片8張、111年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稽111-H02579)暨稽查照片9張、111年5月12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11-H07438)暨稽查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24日桃經工行字第1110014117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374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