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蔡美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蔡美美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美人魚餐酒館」負責人,沈○喬(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甲○○○為下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則係該餐酒館之兼職服務生。甲○○○於111年1月29 日上午5時許,因不滿沈○喬之工作態度,先在餐酒館內,斥 責沈○喬,並怒而口頭解僱沈○喬,迨沈○喬步出餐酒館欲搭 乘計程車離去時,甲○○○竟追出餐酒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沈○喬臉部,致沈○喬因此受有頭痛、臉部擦傷、 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沈○ 喬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喬於警詢時指稱:我在 「美人魚餐酒館」做兼職服務生,111年1月29日早上,我把我該做的工作作完,就跟被告說我想要先下班,被告很生氣跟我說工作是責任制,還不能走,我就跟她擺臭臉,說「喔,好」,被告看我這樣,突然更生氣,一直罵我,還把櫃台的電話往地上摔,接著叫我滾,不用打卡了,我也甩門出去坐車,被告就跟出來,叫司機先不用走,直接打開車門,一直罵我,我當下也沒有講什麼,被告就很歇斯底里問我有什麼問題,我就回她沒有問題,被告突然甩我巴掌,指甲刮傷我的臉,我就把她推開,其他員工也有出來拉她,我就乘機叫司機開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19-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美人魚餐酒館」工作,上班時間是晚上11點至早上5點,當天因為已經超過下班時間18分鐘,我也叫了 計程車在店外等,我就問被告可否下班,被告很生氣的說店內事情還沒處理完,不可以下班,因為被告認為我上班使用手機,但其實我是在替客人叫計程車,接著2人吵起來,被 告掌我巴掌,指甲抓傷我右眼旁的皮膚。我被賞巴掌後就先去附近的武陵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同日中午才去聖保祿醫院驗傷,下午才輪到我看診等情(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述:我是工讀生,工作時間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5點,案發當天已經到了下班時間,我就問被告我可不可以 下班,被告說工作是責任制,不行先下班,因為我叫了計程車,已經超過了10幾分鐘,我的臉就很臭,被告就不爽,撥掉櫃台的電話,並叫我滾,我要打卡,被告也不讓我打卡,我也很生氣,關店門有點大力,我坐上計程車要離開時,被告走出店外拍計程車車門,叫司機先不要開走,被告就說我當其他正職是白痴嗎?還很兇的一直訓斥我,並說「再回一句信不信我打妳」,之後就打我巴掌。我離開後直接叫計程車載我到警察局,警察有幫我照傷勢照片等語明確(參本院 卷第52-54頁),稽之證人沈○喬就案發當日遭被告掌摑之經過情節,互核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或明顯之瑕疵可指。再者,沈○喬搭乘計程車離開「美人魚餐酒館」後,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斯時沈○喬之面頰即有明顯之紅腫痕跡,同日下午4時32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檢傷結果,診斷受有頭痛、臉部擦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有沈○喬於111年1月2 9日上午5時30分在武陵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1年5月2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330號函附急診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29、55-59頁),此揭傷勢與沈○喬所指述遭被告掌摑臉部乙情,亦 屬相符,足認證人沈○喬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前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因為沈○喬工作 態度與她發生爭吵,因為她上班都不做事,被其他員工及客人投訴,到了下班時間,店內要清潔的時候,她也不做事,我忍不住大聲罵她,她也有回嘴,之後我就叫她不用打卡,直接離開不用做了。沈○喬出去後,我因為要關外面的燈,所以有出去,當時有看到她要上車離開,但我沒有理她,後來她坐車離開時有搖下車窗,不知道罵了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已因沈○喬之工作 態度不佳而在「美人魚餐酒館」店內斥責沈○喬,甚至憤而口頭開除沈○喬,則在此過程中,面對沈○喬擺臭臉、不經心 的回嘴態度,離開「美人魚餐酒館」時還「甩門」之行為,被告因受怒氣之驅使,隨之追出店外,攔下沈○喬繼續指責,終未能控制情緒而出手掌摑沈○喬。況案發當日始於沈○喬 之工作態度所引發之爭執,既已在被告責罵、開除沈○喬後而告一段落,沈○喬亦已離開店內搭上其事先呼叫之計程車,若非被告在沈○喬所搭乘之計程車尚未駛離前即追出店外阻擋沈○喬離去,衡情要無可能再生爭端,再觀諸沈○喬在本 院證述其在「美人魚餐酒館」任職期間之出勤、薪給等情形,未見其對被告有何積怨或不滿之處(參院卷第55-56頁), 沈○喬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不惜先行製造傷勢,再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虛捏事實入被告於罪。是被告否認掌摑沈○喬,洵非可採。 ㈢至沈○喬所陳之目擊者即計程車司機,迄未能查知該司機之姓 名、年籍、住居等資料;另沈○喬在本院所證曾於其遭被告掌摑後前來制止之同在「美人魚餐酒館」任職之綽號「小火車」之人,則因沈○喬不知「小火車」之真實姓名,被告復陳明未能尋得員工資料,均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已足認定犯罪事實如前,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沈○喬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為沈○喬之雇主,對於沈○喬之年齡,自難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縱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非佳,亦應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詎被告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手掌摑告訴人,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受拘役之宣告,惟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