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將本身及向他人所暫借之總計高達新臺幣6千萬元款項暫時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製作虛假之 股款收足證明,且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所為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 告 陳瑞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榮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現變更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存入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籌備處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 合庫帳戶),充作公司設立股東繳納之股款,旋於翌(14)日將上開6000萬元存款全數領出,卻檢具已收受股款6000萬元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已收足資本額總額股款6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同年7月1日核准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志鵬、曾建新、趙順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