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皆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360號、第2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皆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警 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25277號卷 第7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 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慈、袁正和,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粥品 2碗 共計160元 2 充電線 1條 不明,告訴人袁正和自述不確定幾百元(偵字第25277號卷第18頁) 3 充電插頭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被 告 李皆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㈠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秀慈吊掛於車牌號碼000—5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墊上方掛勾上之粥品2碗(共計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㈡又於同年3月31日1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台 灣彩券萬旺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站店長袁正和所放置於彩卷行內之充電線及充電頭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秀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袁正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慈、袁正和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照片14、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