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洋延貨運」均更正為「洋廷貨 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依約定將所收取貨款1萬9,700元」更正為「未依約定將所收取貨款1萬9,75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9,750元與8張客戶簽收單,致告 訴人孫承志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貨款1萬9,75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8張客戶簽收單,固未據扣案, 然該等簽收單僅係用以證明客戶收受貨品之憑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51號被 告 黃正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育與洋廷搬家貨運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下稱洋延貨運)負責人孫承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酬勞,代為送貨並收取1萬9,750元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客戶收取貨款計1萬9,750元,未依約定將所收取貨款1萬9,700元及8張客戶簽收單繳回予孫 承志,而將上開款項及客戶簽收單8張侵占入己。嗣經洋延 貨運負責人孫承志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承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洋延貨運負責人孫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及客戶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