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而操作堆高機,作業時又未注意週遭情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運輸業(見偵卷第7頁)、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已與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故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68號被 告 潘俊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 ○○00號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堆高機, 操作轉向時,原應於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不得起動,且駕駛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並注意機具周遭安全狀況,竟疏未注意操作半徑內之安全,貿然駕駛堆高機轉向,適有蔡凱弘行經堆高機旁,進入堆高機之操作半徑內,遭堆高機壓傷,致蔡凱弘受有右足挫傷併第2、3、4蹠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俊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蔡凱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敏盛綜合醫院於110年 3月18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