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載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員警尤韻 婷電話通知」應更正為「員警以電話通知」;證據部分「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應補充更正為「111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譯文」應補充更正為「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侮辱公務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因消費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恣意破壞告訴人店內所擺放之花盆、招財貓及金蟾蜍等物品,致前開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於本案中對至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文豪,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侵害國家、告訴人蔡文豪之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被 告 張載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往莊喻茹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消費,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徒手將放置在百合足體健康館櫃檯上之3個花盆、3個招財貓、1個金蟾蜍砸毀,致上開物品 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喻茹。張載宗離開現場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之員警蔡文豪據報到場處理,張載宗經大華派出所員警尤韻婷電話通知,返回百合足體健康館門口前說明時,向員警蔡文豪表示若員警不協助將其遺落在店內之拖鞋取出,將再次進入該店破壞物品,經員警蔡文豪向張載宗詢問其所稱拖鞋之顏色,張載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文豪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嗣經文華派出所副所長林雉軒、員警蔡文豪當場將張載宗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載宗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想要進入店內跟店裡的人說明,被員警推出去,拖鞋掉在店裡,我才會說「懶覺色的啦」之言語,我不記得有沒有說「操你媽的」之言語,我有這個口頭禪,當下很生氣才這樣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喻茹、蔡文豪、證人陳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述並大致相符,並有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譯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查,案發時,被告 要求員警協助其取回拖鞋,員警欲確認被告拖鞋之特徵,被告遽以「懶覺色的啦」之無理之詞侮辱員警,顯非出於回應員警詢問之意思,尤其被告經員警再次詢問相同問題,繼而辱罵「操你媽的」之言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侮辱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侮辱公務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亦毀損告訴人莊喻茹所有之烘乾機蓋子,惟查,上開烘乾機於案發時雖掉落至地面,但案發後仍可正常使用,且蓋子並無破裂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烘乾機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