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台塑生醫益生菌1盒 2 培恩葉黃素1盒 3 高麗菜水餃1包 4 香魚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張進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6
日17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慈
文店」,徒手竊取台塑生醫益生菌1盒、培恩葉黃素1盒、高
麗菜水餃1包、香魚1盒等物,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和蓁委由林君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林君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盤盈(虧)比較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告訴人冷藏鮭魚等物。
惟被告否認犯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仍難確認被告竊得品項
,自難徒憑告訴代理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部分,應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