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進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台塑生醫益生菌1盒 2 培恩葉黃素1盒 3 高麗菜水餃1包 4 香魚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32號被 告 張進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慈 文店」,徒手竊取台塑生醫益生菌1盒、培恩葉黃素1盒、高麗菜水餃1包、香魚1盒等物,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和蓁委由林君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君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盤盈(虧)比較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告訴人冷藏鮭魚等物。惟被告否認犯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仍難確認被告竊得品項,自難徒憑告訴代理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