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穹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穹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穹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刑之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為本件犯 行,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認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僅因細故不滿被害人,即持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並扣板機,以及在旁拉槍機滑套以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玩具手槍 1 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 告 林穹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穹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10年10月13日凌晨,林穹葳因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尊王薑母鴨 」店內對林金泓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在上址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指向 林金鴻並扣下板機,且在旁做出拉槍機滑套之動作,使林金泓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林金泓報案,循線查獲林穹葳,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穹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泓及證人林○琦(96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吳樹翔、李士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