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柱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其前犯有多次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此僅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未舉出可尋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途徑以供查證,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實際。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 告 邱柱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6鄰三塊石47 之4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柱豪係台灣宅配通外包廠商即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外派之理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台灣宅配通桃園運轉中心之理貨區內, 以不詳方式拆開包裹,竊取包裹內由台灣宅配通所管領受託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280元,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鼎倫公司主管洪承鑫發現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柱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承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