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卷第41 頁至第57頁反面),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 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來得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 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第1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遵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元,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將上開竊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19,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 告 張益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與陳來得為永固油漆有限公司之同事。張益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 徒手竊取陳來得放置在宿舍架子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陳來得發現財物遭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經陳來得指認影像中竊嫌為張益源,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來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之款項為2萬1,000元,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得1萬9,800元,審酌此2筆金額差距不大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就此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無法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故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9,800元,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問:有無資力賠償?)我已經找到固定工作了,我4、5月時可以賠給他。」等語,則告訴人可自行與被告聯繫索賠事宜,或由法院安排調解流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