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清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刪除及補充說明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0時50分許」更正為「0時53分至同日 2時56分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竊取華溱營造有 限公司所負責之拆遷戶之鋁門窗5片及木板數片(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竊取桃園市政府管理而委由華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封板之裝設在該拆遷戶房屋之鋁門窗5 片(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及木板1片」。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0張。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6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 刪除,蓋卷內並無該等證據存在,應係聲請人誤載。 ㈣被告蔡清河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證人即華溱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劉興和於警詢證稱:到場後發現原封釘好的木板遭破壞,木板後的鋁門窗遭竊等語,再參以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4至16所示,遭竊房屋係以木板充作門戶,被告須先開啟木板門戶後,始能進入房屋內竊取鋁門窗,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木板門戶及鋁門窗確有其防閑之作用,並非任意棄置在外之廢棄物,一般人一看即知該木板及鋁門窗為他人尚在使用之物,況倘若被告確有拾取回收物之意,大可光明正大於日間為之,有何必須於深夜四下無人之際進行之必要,其為掩人耳目之意,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桃園市政府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前述之物,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新台幣100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1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被 告 蔡清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竊取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所負責之拆遷戶之鋁門窗5片及木板數片(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變賣獲利。 二、案經鄺意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河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就把木板及鋁門窗搬到車上載走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鄺意涵、證人劉興和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