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博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晏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博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 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人員。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人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至9月間,以證券銷售業務員之 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報導文宣資料予戴文逸、柯龍池、蘇浩晨、李文忠、簡大河及莊惠閔等(下稱戴文逸等)投資人,推銷販售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該集團人員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交付各該投資人,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至蕭博晏之國泰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蕭博晏以此方式對於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予以提供助力。 二、經查,被告蕭博晏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交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人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至9月間向戴文 逸等,推銷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至蕭博晏之國泰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戴文逸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委託「張先生」代操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而於110年3、4月交付現金10萬元及國泰帳戶,之後沒有詢問投資情形, 嗣於同年9月始打電話聯繫,但無法聯絡始知受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第10頁、第119至121頁,111年度偵 字第27609號《下稱第27609號》卷第11至12頁),然一般投資 人買賣股票係為己謀求投資獲利之心態,被告縱交付現金及國泰帳戶委託代操股票,然被告如確為投資者,理當定期或不定期與「張先生」聯繫詢問,藉此確認其於特定期間所投資購買或賣出股票之獲利或虧損情形,藉此斟酌自身日後是否加碼購入以求更大利潤,抑或認賠殺出以止個人虧損程度,方符常理,然被告卻供稱其相隔5月後即至同年9月始打電話欲詢問投資情形,顯不合常情,自難認被告係因委託代操而交付國泰帳戶。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張先生」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張先生」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第27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提供國泰帳 戶另涉犯幫助詐欺罪,然莊惠閔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確有交付奇岩公司股票,使莊惠閔成為奇岩公司股東乙節,有奇岩公司111年9月16日奇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本案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僅論以一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