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孟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4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孟威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下稱倉儲廠房〉)擔任拆櫃臨時工,本應注意抽菸後應 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至 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 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 許,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 棧板中間」(下稱火煙竄出處,即靠近被告停留吸菸位置處)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火災(下稱本件火災),造成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廠房之 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致失去原有效用,其內部物品、設備及棧板暫存區之物品、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所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設備等悉遭燒燬,燒損面積約12,0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抽菸後,發生本件火災,造成前揭建築物等物品燒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其抽完菸有將煙蒂熄滅,本件火災與其無關等語。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倉儲廠房拆櫃臨時工,並於前揭時地抽菸後,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等區發生火災致生前揭物品燒 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8頁),並有證人劉順 清、鄧永聰於警詢及偵察供述,證人翁茂雄、楊光耀及許興鉅、彭俊輝於警詢之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41-51、55-66、69-80、93-99、271-274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家福公司倉儲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卷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偵卷○000-000、133-157、1 59-165、179-245頁;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1-11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本件火災原因為菸蒂引起火災: (一)本件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勘察現場、採樣證物,並綜合現場關係人劉順清、楊光耀、翁茂雄及許孟威之談話筆錄等資料,起火原因研判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使用蚊香、燭火、焚香及炊事不慎」、「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復依勘察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06時58分02秒許孟威抽菸步行至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家福公司倉儲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15-19頁照片編號29-38(偵卷○000-000頁)所示處所 】,於07時00分33秒離開;07時07分51秒許孟威再次抽菸步行至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於07時10分07秒離開,07時16分44秒棧板暫存區一隅(靠近許孟威停留吸菸位置 處)有火煙竄出」,綜合分析與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勘察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植栽綠帶區留有煙蒂,顯示曾有人員於該處附近吸菸並丟棄煙蒂於上開位置。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前許孟威2度步行至起火處抽菸,研判燃燒中 之煙蒂經一段時間之蓄熱可能引燃起火處堆置之物品而造成火災;又逐層清理起火處,為放置木棧板,附近則有塑膠棧板、紙張及塑膠包膜等物品,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源),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蚊香、燭火、焚香、炊事不慎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後,故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1-121頁)。 (二)鑑定單位依上開證據資料研判起火原因,業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使用蚊香、燭火、焚香及炊事不慎、使用易燃液體引火等其他最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因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核屬有據,無從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自可據以認定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於當天起火前,曾2次從作 業區編號81號徒步前往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旁邊抽菸, 我就是監視錄影所擷取畫面(即偵卷一133、203-206頁所示畫面)上手持香菸者,當時是在火煙竄出處熄菸後,將煙蒂丟到旁邊的水溝,我從斜坡走到火煙竄出處之期間,並無其他人在我身邊等語(偵卷一10-17、25-27頁;偵緝卷59-61 頁)。佐以被告第1次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係於當日上午6時58分2秒走在附近斜坡,並於6時59分38秒出現 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火煙竄出處(偵卷二112頁照片編號108),至7時00分33秒離開;被告第2次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係於當日7時7分51秒步行於附近斜坡邊走邊抽菸至該處,至7時10分7秒離開,7時16分44秒時火煙竄 出處即有火煙竄出,至7時29分43秒時已有一定火勢,此時 第一位發現火災者鄧永聰立即駕駛堆高機移開塑膠棧板,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組長翁茂雄並於7時30分12秒時 ,手持滅火器從上開斜坡走向起火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為憑(偵卷○000-000頁),參以鄧永聰證稱 :其發現火災時,火煙竄出處火勢較大等語(本院卷178頁 ),益證火煙竄出處應是起火處,且被告確實曾2次到火煙 竄出處附近抽菸,徵以上開6時59分38秒監視器擷取畫面, 亦顯示被告確有停留在火煙竄出處,被告第2次至該區域抽 完菸,並於7時10分7秒離開後,火煙竄出處隨即於7時16分44秒竄出火煙,且自被告第1次抽菸起至竄出火煙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出現在該區域附近,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是被告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造成煙蒂蓄熱引燃該處所堆置物品而引起火災。 六、至被告辯稱:其抽完菸有將煙蒂熄滅,本件火災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於前揭處所抽菸,第2次於7時10分7秒抽菸離開 該處後,隨即於7時16分44秒從火煙竄出處竄出火煙,業經 認定如前,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抽菸區域及起火處,所堆置物品均為塑膠或木製棧板等物品(偵卷○000 -000頁),復依證人鄧永聰證稱:起火處區域是禁菸,所置放物品為塑膠棧板屬易燃料等語(本院卷175-177頁),核 與證人即負責廠區安全及機台設備維修之人彭俊輝證稱:起火處所堆置的物品是廢棧板、現場用的棧板及塑膠棧板等語(本院卷181-182頁),及證人即廠務管理楊光耀證稱:起 火處區域是禁菸區,非吸菸區會張貼禁止吸菸告示等語(本院卷184-185頁)相符,足見被告是在禁菸區抽菸,且該區 域包括火煙竄出處所堆置物品均屬易燃物,則被告於上開區域抽菸,已違反廠區相關規範,其抽菸行為本即易造成火災之發生,復審酌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並未見被告在上開時間及處所抽菸過程,有特別將菸蒂熄滅後,再走到較遠處或他處丟棄菸蒂之行為,是被告雖辯稱有將菸蒂熄滅等語,然綜合卷內資料,已足認本件火災確因被告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致燃燒中的煙蒂蓄熱引燃該處所堆置物品而造成火災,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其四周均有鐵皮隔間,有獨立門戶 供出入,足以遮風避雨,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且本案火災時係供倉儲使用,尚有工作人員在該倉儲內從事相關工作,而本件火災後上開廠房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其內部物品、設備及棧板暫存區之物品,及鑫亞公司所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設備等,悉遭燒燬,已達使該等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等情,有勘察照片及現場照相資料等附卷可憑(偵卷○000-000頁;卷二59-1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業已造成上開建築物失其形體效力,並失去原有效用。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容有誤會。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揭工作,違反廠區相關規定而於禁菸區抽菸,且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而引發本件火災,致燒燬前揭建築物等物品,其過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