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趨勢,於109年1月20日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以三級開設,於109年1月23日提升為二級開設,於109年2月27日提升至最高等級一級開設)」,衛生福利部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場域類別包含:生活消費之零售商店及其他類似場所),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按傳染病防 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而疫情指揮中心亦依上揭衛生福利部等部會公告,於109年12月2日發布「民眾若未依規定佩戴口罩,經場所人員勸導不聽者,將由地方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裁罰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民眾若發現 有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應告知場所人員處理,由場所人員先予勸導,經勸導仍不聽者,場所人員可蒐集相關事證及資料向地方政府進行檢舉」、「未佩戴口罩且經勸導不聽者,才會依法開罰」等內容之新聞稿,周知民眾上揭防疫措施;嗣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警戒標準,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 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 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 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註:前於110年5月16日公告),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除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等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二、丙○○於93年11月19日起,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 迄於110年間,已住居在上址住所10餘年,於110年11月21日(當日無雨)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灰色外套、短 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自其上址住所步出,沿其住所之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住所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7-11便利超商(下 稱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49分許,(第1次)步入本案超商,經與其素不相識之本案超商值櫃店員乙○○依前揭防疫措施 ,詢問並告以:「你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後,丙○○先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店內、 門口旁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二人,以此方式質問乙○○,又經 乙○○告以:「他們在吃東西,沒有戴正常」等語後,丙○○復 以右手食指對乙○○比動手勢,並續行至店內,先後在本案超 商內之數個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嗣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包,持該商品行至櫃檯前欲交與乙○○結 帳,經乙○○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 嗎」、「你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丙○○仍站立在乙○○所 在櫃檯前方未予回應,乙○○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 等語,丙○○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店內、門口旁座位 區未配戴口罩之二人,以此方式質問乙○○,又經乙○○告以: 「他們在吃東西」等語後,丙○○復以右手食指對乙○○比動手 勢並點頭數下後,步出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 住所。 三、丙○○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灰 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自其住所步出,於配戴口罩後,沿其住所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第2度)步入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向乙○○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乙○○拿起原放置在櫃 檯、前經丙○○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包而準 備結帳,丙○○詢問乙○○:「多少」一語,經乙○○告以:「二 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與丙○○,丙○○此時竟將其 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在其前方櫃檯內之乙○○之臉部,隨後走向店門口,乙○○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 ,對被告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丙○○遂在店內門口前 停下,回頭側身以右手對乙○○比動手勢,於同日4時55分許 ,步出本案超商。乙○○於丙○○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 店門口處理其他事務,未再與丙○○互動,亦未再觀看丙○○, 而丙○○於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又折返至本案超商店門口, 並在店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7分許返回其住所。 四、丙○○因乙○○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乙○○之殺人犯 意,於返回其住所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穿黑色風衣外套(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下稱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短彎刀1把(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 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 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下稱本案彎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本案折疊 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下稱本案螺絲起子)、鑰 匙及其前於1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於105年8月30日起在該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之藥品明細收據(下稱本案藥品明細),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所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 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丙○○行至本案超商之前,適有孫 戌騏〈詳後述〉甫自本案超商步出,行經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往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走去),於同日5時43分許,(第3度)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站在本案超商店內入口處,右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乙○○靠近,乙○○遂自店內 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你要什麼」一語,丙○○續以右 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乙○○靠近,乙○○乃再詢問:「怎麼了啦」一語,丙○○續以右 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復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乙○○靠近,乙○○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丙○○行至本案超商 店外。 ㈡丙○○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域 (即與道路之交界處),乙○○則跟隨在後,丙○○即基於前所 萌生之殺人犯意,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本案風衣內之本案彎刀,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乙○○之胸部1刀,乙○○見狀即停止原跟隨在丙 ○○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又因丙○○持刀持續迫 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丙○○見狀繼以左手抓拉乙○○ 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乙○○之行動,右手續持本案彎刀先 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刺擊乙○○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 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乙○○則持 續以雙手舉至胸腹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丙○○之持續進擊, 退至本案超商內。 ㈢丙○○於持續進擊乙○○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乙○○之 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刺擊乙○○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 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乙○○持續後退致其未能命中,而 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地後翻身仰躺,此時乙○○面對仰躺在地之丙○○,以雙手抓握丙○○右手及 本案彎刀,試圖與丙○○爭奪刀尖持續直指其上半身之本案彎 刀,與丙○○相互拉扯後終奪得本案彎刀,先退向本案超商內 ,丙○○隨即起身並向乙○○告以:「來」一語,乙○○乃轉而走 向本案超商門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丙○○刺 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乙○○遭丙 ○○刺擊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丙○○見乙○○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乙○○因逕行 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商,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乙○○本低頭操作手機,嗣轉頭驚見 丙○○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丙○○見狀旋追趕在後,並張開 雙手欲擒拿乙○○,乙○○於奔逃數步後,即不支倒地,丙○○見 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乙○○ ,其雙手並因之沾染乙○○之血液;此時原在本案超商對側人 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即穿越馬路走向乙○○倒地處,俟行至 乙○○倒地處前,此時乙○○先起身欲脫離丙○○,丙○○亦起身並 持續拉扯乙○○,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乙○○即趁丙○○倒地 之際,以其殘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把刀子拿走」等語,並將本案彎刀丟向孫戌騏,復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向乙○○,然驚見丙○○已起身走向乙○○,持續注視孫 戌騏, 孫戌騏因見丙○○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乙○○,乃旋 持本案彎刀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側人行道並即報警,嗣持續觀望對側之丙○○及乙○○。 五、丙○○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本案彎刀奔離後,先 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乙○○(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乙○○(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乙○○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 地(約30秒),再返回乙○○現倒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 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乙○○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 ,乙○○頭部因隨丙○○之手部動作起落著地,丙○○嗣蹲踞、跪 坐在乙○○身旁,並等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 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而本案藥品明細則放置在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嗣: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 駕車到場,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丙○○,丙○○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並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員警林佑儒見丙○○雙手沾滿血跡,乙○○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丙○○上銬逮捕 。此時員警呂尚軒另經對側人行道上孫戌騏之呼喚,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本案彎刀,而扣得本案彎刀1把。 ㈡丙○○於救護人員獲報到場施救、員警在場初步勘察期間,續 與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及後續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對話,自陳其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 切割傷」、「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且於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乙○○(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 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 不長啊」等語,又於員警詢問其本案所持器械時,主動向員警告以:「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一語,復於員警末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始在其所著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本案藥品明細(原係折疊平整,其上有4處血跡,除邊緣1處外,其餘3處均呈點狀〈其中2處折疊位置相對應〉,該等血跡均不致使本案藥品明細所載內容無法辨識);另經員警林佑儒於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後,步行至丙○○之住所查訪,經丙○○之母張○○(與丙○○同住,姓名詳卷) 告知其丙○○有去身心科就診後,乃在丙○○之住所取得丙○○前 於1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袋(下稱本案 藥袋),林佑儒嗣於查訪後即返回現場,適逢在場其他員警經丙○○告知後發現本案藥品明細並拍照蒐證,末欲將其帶離 現場(前往警局)時,林佑儒乃持本案藥袋詢問丙○○是否為 其藥物,丙○○即回稱:「對,這是我的藥」、「他應該裡面 有藥的那個…證明」一語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員警呂尚軒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本案彎刀後,返回丙○○ 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行道,經詢問丙○○後,依丙○○所指在本 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現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並扣得上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及前開本案風衣1件等物。嗣丙○○經警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局部 擦挫傷之傷害。 ㈢乙○○經救護人員獲報後即到場施救,並旋將其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然於同日6時15分許到院前,已因13處銳器傷(其中3處刺中心臟〈㊀ 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㊁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 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㊂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及右鼻孔下方、右頰、左上頸、左上臂近端、左上臂遠端、左內肘部、右前臂、左小指近端指節、右手掌小魚際等處之劃創、切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再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45頁;訴字卷五,第13頁),復查無傳 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五,第12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往本案超商購買「咔辣姆久」辣味1包,於第1次前往本案超商要結帳時,被害人乙○○不為其結帳,於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時,換裝穿著本案 風衣,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及本案螺絲起子,並持刀將被害人殺害等情不諱,惟辯稱: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的記憶,我是沒有的,在這之前我並不認識乙○○,我沒有看過他 的臉,我到現在都仍然記不起他的臉、聲音、長相,因為我沒有任何案發時的記憶,我無法回答我到底是不是有殺人意圖,因為我自己都不清楚,我在這之前經濟狀況不缺,我跟乙○○沒有任何仇,我有非常正常的生活,我確實有服用精神 藥物,這是濫用的習慣,但在這之前我已經用藥超過5年, 去便利商店像當天那樣子的晚上,5年下來可能有近千次, 沒有一次發生過像當天晚上的事,我比在座所有的人都想知道我為什麼要殺乙○○,因為我沒有任何動機,我也沒有任何 暴力前科,我是畫畫的,我是個畫家、創作者,從那天之後我還變成了兇手,我比誰都想知道為何會變這樣;看完兩次勘驗的內容,我的記憶依然是破碎的,雖然有畫面,但是很難完整的連貫,像蒙太奇的電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至33頁;訴字卷二,第63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就事實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預謀殺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㊀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非脾氣暴躁容易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人,僅因口罩紛爭此一細故,認被告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㊁被告於遭逮捕後,雖稱「可惜了」,但從被告後續莫名發笑,及證人孫戌騏描述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感受,被告當時應仍受到高劑量之安眠藥物影響,其思考並非處於一般正常之狀態;㊂被告原本使用之兇刀遭被害人奪走後,被告並未立即掏出身上攜帶之其他兇器繼續攻擊被害人,而係尾隨被害人,走出便利商店後,始繼續「徒手」攻擊被害人;㊃被告攜帶屬於裝飾刀之彎刀、拆信用之折疊刀及螺絲起子,雖均可作為兇器使用,然倘被告確實預謀殺人,應攜帶菜刀、水果刀等利器,而非使用不鋒利且不適合緊握以刺殺人之裝飾刀;㊄被告當日未配戴眼鏡,倘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豈有可能於視線不清下進行殺人之行為;㊅本案事發地點在被告居住社區之便利超商,被告居住在該處多年,對於社區及便利超商設有大量監視器乙事,知之甚詳,倘被告確實預謀殺人,豈有可能不考慮監視器之存在;㊆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身高差、被告揮刀姿勢及被害人防禦姿勢,被告向前揮刀之位置即為被害人之胸口,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具有直接殺人故意;㊇證人孫戌騏之證述,就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節,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械是否插在被害人身上乙節,所證亦前後不一,又表示出對被告之敵意,是其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具有證明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訴字卷四,第235至241頁;訴字 卷五,第44至46頁)。 ㈢本院之認定: ㊀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7至72 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廣為吾人所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理由如下: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一,第17至29、279至283、299至303、321至324頁;訴字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至292頁;訴字卷三,第64頁;訴字卷五,第33頁),並經證人孫戌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林佑儒、呂尚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5至99頁;訴字卷一,第365至375頁;訴字卷二,第50至6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紀錄表、員警林佑儒110年11 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案藥袋及本案藥品明細照片、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本案超商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筆 錄、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 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本院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本案風衣(同款)網頁資料及廣告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聖保祿醫院110年11月21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11年5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傷勢影像及病例光碟、悅情身心科診所(被告)病歷表、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9至45、51至85、89、91、105、109、125至135、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字卷一,第41至55、71至77、83至116、147至160、175至181、187至220、231至255、263至273、275、325至333頁;偵字卷二,第221至226頁;訴字卷一,第185、209至283、298之3至320、339至340、344至364、379至445頁;訴字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孫戌騏之證述,就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節,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械是否插在被害人身上乙節,所證亦前後不一,又表示出對被告之敵意,是其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具有證明力等語如前。惟: ⑴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對於事物之注意、 觀察及回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錄音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記錄,並能於嗣後完整無誤讀取,是自不能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參以本案發生時天色未明,證人孫戌騏原係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因聽聞聲響方朝本案超商觀看,並穿越馬路走向被害人倒地處,嗣於取得本案彎刀後,又奔至對側人行道乙情(見相字卷,第95頁;訴字卷一,第350至354、365至366、400至413頁),是於證人孫戌騏行至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前,及離開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後等過程,因證人孫戌騏此部分之見聞,尚可能因距離、視線等因素而受限,自應以本案超商及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為準,而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係依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 (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為主要依據,先予敘明。 ⑵至證人孫戌騏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其身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時之見聞,既係其近距離之親身見聞,當無因距離、視線等因素而受限,且其於偵訊時所證:被害人出來時身上就有刀傷,可能已經沒有力氣,就倒在地上,我那時過去試圖想要幫被害人解圍,但被告試圖想要再對被害人動手,被害人看到我,就把刀子往我這邊丟,請我把刀拿走並報警,當下被告就在被害人的旁邊,手上沒有拿武器;我跟被告最近距離約2公尺,但可以看到被告臉部表情,當下被告臉部 表情蠻興奮的等語(見相字卷,第95至9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被害人發現被告跟在後面時,往另外的方向跑,被告就上去繼續扭打在一起,繼續對被害人施暴,就是有攻擊被害人;我趕到對面的時候,被害人左手摀著腹部往我這邊跑,一直跟我說「幫我報警」,刀子也有扔過來給我,我那時撿起來往對向跑;被害人走過來到我面前就倒下來,我先看完被害人的狀況後,一回神發現被告已經往我這邊走了,我下意識反應是先離開;被告那時是走向被害人,但一直看我,視線有跟著我;當下被告臉部表情蠻興奮的,那種感覺很難形容,有在笑,那種感覺讓人全身雞皮疙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6至372頁),就被告當時仍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走向到來之證人孫戌騏,委請證人孫戌騏報警並將刀子(註:即本案彎刀)拿走後旋即倒地,及被告嗣即走向被害人並持續注視證人孫戌騏,證人孫戌騏因見被告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被害人,乃旋即奔離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無牴觸之情,亦與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7日 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孫戌騏之肢體動作大致相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自當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㊂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之殺人犯行,茲敘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固素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除當場有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本 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在本案超商店門口外朝店 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時)等行為外, 其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改穿著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布鞋,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本案螺絲起子、鑰匙及本案藥品明細,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 、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本案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及案發當日現場無雨等情,有前揭本案風衣(同款)網頁資料及廣告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至340頁)及本 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 等現場監視器錄影)、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風衣我買了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會穿,11月21日之前 一次穿,不會超過2個星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 ,外套是防水的,所以我會穿出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1至292頁),是可證被告本案換裝之原因,當非考量當時氣候,而係基於其該次(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之目的,方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並換穿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等情。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衣服,這裡我都還有印象,記憶清楚,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註:即本案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註:即本案螺絲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把刀子(註:即本案彎刀),我只記得我拿了我家大門的鑰匙,我有沒有鎖門我不記得;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註:即本案折疊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我記得穿著完全不搭,我覺得那時的理智值是沒有了,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註:即本案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註:即本案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我的理智已不在線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0、323頁),實可證被告換裝並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前往本案超商之目的,確係預以尋釁甚明。 ⑵扣案本案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 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另經警採集本案風衣上血跡、被告所著長褲上血跡、被告左手指縫及右手指縫,其中本案風衣上血跡、被告所著長褲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至被告左手指縫及右手指 縫,則均發現混合型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被害 人之DNA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21至226頁;訴字卷一,第209至283頁)。又被害人所受之銳器傷,其中3處刺中心臟(①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 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②左乳頭右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 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③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刺創,創口長3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傷勢與扣案之本案彎刀(註: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為水果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1至191頁),是依上揭事證,可證本案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之利刃,且被害人亦因遭本案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參以人體之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脾臟、胃、腸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刺擊,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本案彎刀為被告住所之物,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陳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見偵字卷一,第282頁;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訴字 卷三,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本案彎刀刺擊他人胸部、腹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預以尋釁,竟換裝並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前往本案超商,則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預謀甚明。 ⑶被告於該次(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本案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本案風衣內之本案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刀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 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81至383、400至403頁),其初始一刀,原隱藏未露之殺意,已然驟現。佐以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以本案彎刀刺擊他人胸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及其本係預以前往本案超商殺人,基此目的方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並改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等情,可證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蓋倘被告未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無使人死亡之積極意欲,而僅只於「容任」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當無於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犯意層升之情形下(如:先有言語爭吵,復有徒手肢體衝突,方持器械相向,甚或初始未先朝要害攻擊,嗣於過程中始命中要害等情),驟以其預藏之本案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要害之理。⑷況被告於初始一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 續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胯步 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 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84至397、404至413、418至422頁),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休。又觀之被害人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已如前述,此情可徵 被告連續猛刺被害人胸部之事實,並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 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使被害人死亡之積極意欲,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與其殺人之預謀相貫等情,已然甚明。蓋倘被告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無於被害人數度欲脫離其攻擊、雙方短暫未接觸之情形下(被害人先退至超商內、又逃出超商外、再倒地),仍續以追擊之理,況被害人於上開遭受攻擊之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以保脫逃,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仍追擊已明顯受創流血之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掙扎時續以攻擊,直至被害人不支倒地終未再起方休。況被告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被害人,並翻動被害人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 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3至417、422至425頁),益徵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與其殺人之預謀相貫。再佐以被告於嗣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於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更徵其本案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與其殺人之預謀一以相貫。 ⑸至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如前,嗣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等情,固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 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21 至226頁;訴字卷一,第209至283頁)。然觀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過程中並未能見被告有持本案折疊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此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 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證人孫戌騏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稱:除了死者丟的刀子外,在現場沒有發現其他武器,只有那把短彎刀等語(見相字卷,第97頁;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是已難逕認被告本案有持本案折疊刀攻擊被害人乙節。且證人呂尚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孫戌騏喊兇器在他那,我就過去詢問他當時是否看到現場狀況、兇器為何會在他身上,他跟我講完後,我就把本案彎刀扣回來;我們將被告壓制後,問被告使用什麼武器傷害死者時,他有講出美工刀跟螺絲起子,說都丟在前面,我們往前人行道找,才找到,我沒有印象還沒有拿起來時,上面有無血跡,在地上看到美工刀跟螺絲起子(註:即本案折疊刀及本案螺絲起子)後,我就全部放置在現場找到的塑膠袋裡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至63頁),核與前揭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相符(見訴字卷二,第76至78、87至88、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辯稱:(問:〈提示訴字卷一,第282頁〉本案你除了使用照 片11所示的刀械攻擊被害人外,你有沒有用照片12所示的刀跟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記不得;(問:〈提示偵字卷二,第224頁之鑑定結果三〉依鑑定結果折疊刀上有你跟被害人 的血跡,為何如此?)折疊刀的話、那把折疊刀老實講只有拆信的功能,那把折疊刀其實就是超級小刀,而且還是不利的,要砍傷人我覺得真的很難,如果之前的話、在法庭上有提過有沾到,可能是他們把它放在同一包,那為什麼會沾到、我印象中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4頁)。是本案折疊刀上之血跡,雖混有被害人之DNA,然被告既未自 承有持之攻擊被害人,且承辦員警於扣案過程中又有上揭瑕疵,自無法排除係於扣案過程中,因沾染前述本案彎刀上之被害人血跡之可能,復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在場者見聞可佐,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本案折疊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併此敘明。 ⑹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①被告本案是否有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其無前科紀錄、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等為由,遽謂其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本院前揭所認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非僅著眼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口罩紛爭」及「被害人死亡結果」,而係綜觀本案之始末,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之原因及所攜帶之物,(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示意被害人上前,在本案超商 外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又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擊至本案超商內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 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客觀情況,自無徒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非脾氣暴躁,容易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人,僅因口罩紛爭此一細故,認被告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反謂被告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 ②本案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參以被告換裝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於藏放且便於取出,又觀之被告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兔起鶻落,風馳電掣,頃刻間,即已猛刺被害人數刀,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攜帶屬於裝飾刀之彎刀、拆信用之折疊刀及螺絲起子,雖均可作為兇器使用,然倘被告確實預謀殺人,應攜帶菜刀、水果刀等利器,而非使用不鋒利且不適合緊握以刺殺人之裝飾刀」等語,顯無可採。 ③被告當日3度前往本案超商,均未配戴眼鏡,其出入住所均能 以鑰匙開關(上鎖)房門,且其第1次前往本案超商時,曾 持續觀看所持拿之手機,在本案超商內亦能挑選商品自如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 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5至361、427至438頁),可知其並不因未配戴眼鏡,致使行動受限;又一般近視之人於從事劇烈運動甚或格鬥運動時,因考量行動便捷等因素,亦未必會配戴眼鏡,況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伊始,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 部,嗣於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均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心臟,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其攻擊之間距掌握精準,手腳姿勢均連動協調,除其後在本案超商內之刺擊過程中,因被害人持續後退致其未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外,於刺擊過程中均能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維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被害人胸部之刀尖軌跡及高度,猛刺被害人胸部,直指被害人心臟等情,亦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84至388、390、402至404頁),是其所欲刺擊之部位,顯係 被害人之胸部(相對於心臟處)無訛,其不因未配戴眼鏡,致使行動受限甚明,則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日未配戴眼鏡,倘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豈有可能於視線不清下進行殺人之行為」、「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身高差、被告揮刀姿勢及被害人防禦姿勢,被告向前揮刀之位置即為被害人之胸口,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具有直接殺人故意」等語,實無可採。 ④被害人於遭被告刺擊後,胸口等處已成傷流血並沾染血漬,嗣經被告追趕至本案超商外,即不支倒地,此際被害人僅能持續掙扎,幾已無力反抗,被告續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已足以加速被害人之死亡,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原本使用之兇刀遭被害人奪走後,被告並未立即掏出身上攜帶之其他兇器繼續攻擊被害人,而係尾隨被害人,走出便利商店後,始繼續『徒手』攻擊被害人」等語,殊 無可採。 ⑤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行 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辯護人所辯「本案事發地點在被告居住社區之便利超商,被告居住在該處多年,對於社區及便利超商設有大量監視器乙事,知之甚詳,倘被告確實預謀殺人,豈有可能不考慮監視器之存在」等語,亦無可採。 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後述),況本案依前揭所述,且不論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之言行,本已足證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於遭逮捕後,雖稱『可惜了』,但從被告後 續莫名發笑,及證人孫戌騏描述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感受,被告當時應仍受到高劑量之安眠藥物影響,其思考並非處於一般正常之狀態」等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之殺人犯行,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置辯如下:①於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 :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等;(問:當被害人乙○○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 ,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9至27頁);②於110年11月21日偵訊時稱:我長期有 吃很多精神科藥物,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 是悅晴身心診所的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尾隨乙○○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那時候乙○○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4 、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我 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裂性 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9至282頁);③於110年11月 24日偵訊時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相字卷,第115 至116頁);④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我記得我第1次超 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生氣,到了第2次戴 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 病友被污名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2至324頁)。惟查:⒈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 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被告本案藥袋及本案 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被告)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 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其他醫院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9頁;偵字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字卷二,第49至63頁;偵字病歷卷,第3至175頁),固堪認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上開疾病乙情。惟: ⑴證人郭信麟(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初診於105年8月30日;被告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 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能成功;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俗稱的FM2 ,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9至230頁;偵字卷二,第113至118頁)。 ⑵是依證人郭信麟上揭所證,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患有上開疾病,然被告並未失能,病症非屬嚴重,無思覺失調之病症,初診時之外在樣貌乾淨整齊,神智清楚,言語合宜而連續回應,思考模式流暢,否認自殺或死亡相關想法或計畫,無知覺混亂或干擾,認知功能無太大問題,具病識感,其所服用之FM2劑量未高於一般正常情況,服用FM2後雖有順行性失憶之可能,但記憶無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此情已可認被告所患者,非屬重大精神疾病,所稱對於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語,亦不足以憑此而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⒉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2月11 日、2月18日及2月21日): ⑴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 力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然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字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ni 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 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 開車煮食等),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 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83至117頁)。 ⑵是依林口長庚醫院上揭鑑定結果,被告雖有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至被告描述之狀況(註:對於案發過程沒有記憶),有可能為「順向失憶」,然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僅記憶形成異常,此情亦與前揭證人郭信麟所證相符。 ⒊從而,依上揭證人郭信麟所證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經診斷之病症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且「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是本案既已難認被告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自無以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況查: ⑴證人張○○(即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同 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 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 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拿刀 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字卷,第21至24頁;偵字卷二, 第149至1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問: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 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為如果我 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頁)。是依上揭證人張○○所證及被告所供,被告於當日第1 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與證人張○○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 在訊息之知覺、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⑵被告本案第1次、第2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過程,已如前述(詳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參以被告於第1次進入本案超商, 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2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 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1次、第2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被告本案第3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過程,已如前述(詳如事實欄 四所載),參以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本案彎刀),均與其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為(殺人) 相符,又其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標之特定(被害人 )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延續(第1 次、第2次與第3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及追索(第3次進出 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詳如事實欄五㈠、㈡所載),佐以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依此減輕其刑之說明: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案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經證人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報案,獲報本案超商店員被刀刺傷倒地,即通知龜山派出所,並由該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前往現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3頁;訴字卷一,第211頁), 觀之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初報伊始之內容,並未記載犯嫌之姓名,且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跟本案另外兩名員警,也就是呂尚軒及簡彣芯,到場前你接獲的訊息是什麼樣的犯罪事件?)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就是剛才畫面中顯示的那個盾牌;(問:你們三人到場前,你們有接到通報的內容,有無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沒有;(問:你到現場下車之後,往超商看,第一眼看到的是什麼?)就一個店員倒在地上,因為他穿制服很明顯是店員,我下車以後就看到被告跪坐在地上;(問:你看到這個場景,超商店員躺在地上,一個人又跪在那邊,你心中的想法是什麼?)發生什麼事情,他為什麼會躺在那邊,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你看到跪著的人有何想法?)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他是救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3至57頁),可徵本案員警獲報甫到達現場時,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⒉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時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經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嗣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已如前述(詳如事實欄五㈠、㈡暨附表二所載),足 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公訴意旨亦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見訴字卷一,第1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為自首之主張(見訴字卷五,第46頁)。 ㊁惟按自首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 (註: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因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對於自首者均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失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甚因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除定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外,並未採取類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不在此限」之原則減輕、例外不減輕之立法模式,而係採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模式,是裁判者自應視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方符立法意旨。經查: ⒈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本案彎刀奔離,迄員警到場前雖留在現場,然於此約5分鐘之期間(見訴字卷一,第413至417頁),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將原本面 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對於被害人未有何救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時,不僅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等語,另持續向 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 割傷」、「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亦如前述,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聲(詳如事實欄五㈡暨附表二之所載),可見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悔悟之心。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陳稱如下: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血,前面躺著乙○○,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 發生什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4頁;訴字卷五,第36至37頁) 。然倘被告當時內心果有絲毫悔悟之心,縱其果因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致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而使 其嗣後未能完整、詳細回憶事發之經過,然其於當時之意識狀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既屬正常,於見被害人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之情形下,雖此結果本係依其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然被告於此際親眼見得被害人因其殺人行為已呈瀕死狀態,若於斯時尚有絲毫悔悟之心,豈會無何驚懼或哀矜之情?此情可徵被告對於其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不僅瞭然於心,且全無所愧,甚而相較於被害人當場之瀕死狀態,猶認自己所受之傷害(嗣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局部擦挫傷)更 為重要,否則當不致有前揭言行,益徵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悔悟之心,是被告本案之自首,既非出於真誠悔悟,自難憑此逕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兇之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騏見聞,其行兇之本案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業如前述,依證人孫戌騏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被告當場亦已見得證人孫戌騏(見訴字卷一,第371頁) ,參以本案超商旁鄰被告當時住所乙情,有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 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及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見訴字卷二,第55頁)在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陳其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訴字卷五,第33頁),是其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本案彎刀奔離後,當知悉其本人在住所旁鄰本案超商之所為,將無所遁形,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則其於案發後留在現場,自有基於情勢所迫之考量。且依本案員警到場後之言行,可知員警除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外,亦詢問在場證人孫戌騏見聞之事發經過,並自證人孫戌騏處取得本案彎刀,且將調閱現場監視器,另有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等偵查作為,此有前揭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8、24、42至43、73頁),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逃逸,依此部分之偵查作為已可獲致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進而查知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被告對於本案經員警到場調查後,其本人及其所為將為警查知乙情,亦當知悉,益徵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實係基於情勢所迫之考量。 ⒋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前,先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於見員警到場時,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並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已如前述,然其卻仍將本案藥品明細放置在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嗣於員警到場詢問其本案所持器械時,主動向員警告以:「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始在其所著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本案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警持拿、傳遞、拍攝本案藥品明細之過程,其目光亦曾持續注視本案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本案藥袋詢問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一語,此有前揭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42至48、90至101頁),可證被告當時除內心無悔悟之心,係因情勢所迫 方留在現場外,並有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否則當無於見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之情形下,未有何救護行為,亦無何求救之作為,反於此際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並將本案藥品明細放置在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之理。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問:〈提示訴字卷一,第282頁〉 本案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上開器 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4至36頁)。惟查: ⑴本案藥品明細係經員警在本案超商前,在被告所著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而本案藥袋係員警(即證人林佑儒)至被告住所查訪後取得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及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55頁)在案可憑,堪認本案藥品明細與本案藥袋於案發當時係分別放置之事實。觀之本案藥品明細與本案藥袋照片(見相字卷,第89頁),可知均係被告前於110年10月28日就診時取得,然被告卻將二者分別放置,已 與一般醫藥人員或用藥者將二者併同放置之常情有違,況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乙情,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自己所患之病症及所服之藥物,亦當知之甚詳,倘非基於其他特殊目的,更無將本案藥品明細抽出並另行放置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記不記得你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什麼時候?)半年前11月21號;(問:在11月21號之前的一次是否有印象?)不會超過2個星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因為外套是防 水的,所以我會穿出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1至292頁),是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就診取得本案藥品明細與本案藥 袋後,迄本案發生前,曾穿著本案風衣,且被告本案既係預以前往本案超商殺人,基此目的方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並改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則於此情形下,又豈會攜帶與其此行目的無關之物品?此參被告該次未攜帶其手機前往本案超商(詳如事實欄五㈡暨附表二之所載;另參當日扣押筆錄〈見 偵字卷一,第41至54頁〉),亦已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等語,已難採信,其於離開住所、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自當 知悉其除本案彎刀等器械外,另攜帶有本案藥品明細乙情。⑵又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除當場告知員警其攜帶3把器械外,曾 主動告知證人林佑儒「我沒帶手機」一語,嗣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時,另主動對員警表示「還有我的帽子」一語等情,有前揭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4、46至47、76、96至97頁),可徵被告對於其第3次至本案超商時攜帶何等物,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案 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右手即持續插在本案風衣右側口袋 內(即嗣經警發現本案藥品明細處),於被害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之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本案風衣內之本案彎刀並以右手持拿,後於本案彎刀經被害人奪取而跟隨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時,雙手亦曾插入本案風衣兩側口袋內,嗣於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本案彎刀奔離後,於行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時,又有以左手拿取左側口袋物品之動作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 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81至383、389、393、400至401、42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既曾數度將手放置在兩側口袋內,並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於此反覆之過程中,自無不知其攜帶有本案藥品明細之理。 ⑶再參以本案藥品明細於員警取出前,原係折疊平整放置在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其上雖有4處血跡,然除邊緣1處外,其餘3處均呈點狀(其中2處折疊位置相對應),該等血跡均不致使本案藥品明細所載內容無法辨識乙情,有本案藥品明細照片及前揭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9頁;見訴字卷二,第91至99頁),是本案藥品明細並不因被告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或被告將手插入口袋或自口袋取出物品,而遭揉搓、擠壓而變形,亦不因被告於行兇後雙手沾滿血跡(見訴字卷二,第71頁),而遭沾染致難以辨識,可知本案藥品明細於員警自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取出前,保存甚佳,足徵本案藥品明細當非被告於未有意識之情形下恰巧遺留,當係預以示之員警。而被告既知其攜帶有本案藥品明細,且於員警到場前,僅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於員警到場詢問其本案所持器械時,主動向員警告以:「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一語,復於員警末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始在其所著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本案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警持拿、傳遞、拍攝本案藥品明細之過程,其目光亦曾持續注視本案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其後於證人林佑儒持本案藥袋詢問是否為其藥物時再稱:「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一語,業如前述,是倘被告非預以本案藥品明細示之員警而邀獲寬典,又豈會放置在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並以上揭方式使到場員警進而查得?益徵被告有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 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依上揭具體情況,經綜合考量,足認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略以:請審酌被告僅因至本案超商購物,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店員依防疫指揮中心規定要求其配戴口罩,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犯罪手段兇殘,且使告訴人等喪失至親,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犯後以服用精神科藥物,行為時精神狀況有異為由置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被告重刑,以茲懲儆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時論告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請被告依規定戴上口罩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回到家中後另行換裝,並持美工刀、螺絲起子、短彎刀再次回到便利超商,觀諸短彎刀之尺寸大小,以及被告另行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可見被告已預期會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換上其他服裝,又被告至便利商店後,即以手指招呼被害人至店外,並拿出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短彎刀、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並將短彎刀刺進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血跡四處灑落便利商店地板,另觀諸審判程序勘驗內容,被害人跑至店外報警後,仍追到外面不放過被害人,繼續與被害人扭打,直至證人孫戌麒自對街走向被害人,而被害人始將短彎刀丟向證人並囑託報警,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倒地不起,未為任何救護,僅上前反覆以手觸碰被害人頭部確認,另同日勘驗之內容,被告曾表達:「沒死吧」、「3公分不長啊」,顯然被 告犯後仍毫無悔意,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就量刑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略以:㊀被告於犯罪後 ,未有逃離、破壞犯罪現場或隱匿不利事證之行為,並於員警到場時立即向員警自首,於偵查過程中無任何否認之行為;被告對於部分犯罪過程不復記憶,有失憶的情形,並非欲藉此逃避罪責,而係受到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之影響。㊁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指出,除順向失憶 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 力行為相關,被告並非於發生衝突當下即鑄下本次大錯,而係返家經過約50分鐘後,才換裝前往便利超商,這段期間應為安眠藥物開始發揮效力之期間,應考量被告確實受到安眠藥物影響之問題,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本次事件其實只是揭露臺灣嚴重濫用安眠藥物情形的一角,實際上像被告這樣高劑量安眠藥物混合其他藥物的藥單,其實在臺灣是一個很氾濫的情況,形同就是埋設了無數的未爆彈。㊂被告素行十分良好,具有家庭支持,具有社會適應性,量刑報告認為被告具有可期待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且被告在監表現良好,被告並非對於造成之結果沒有悔意,從偵查中即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然被害人家屬均表示拒絕,被告並非具有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無意使本次事件受到矚目,僅希望盡快結束本次事件,開始贖罪,爰請審酌前揭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㈢本院之認定: ㊀本案量刑標準之說明: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 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 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又因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包括死刑,則於本案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時,亦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⒊復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註:此部分之中譯援引自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惟上開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 t serious crimes〉 ,或譯『最嚴重的罪行』,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均採之 ,本判決為期本案量刑除『罪名』外,更能聚焦在具體『犯罪 行為情節』之審酌,是以下此部分均改依『最嚴重的罪行』稱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取代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表示:「『最嚴重的罪行(the m ost serious crimes)』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的極嚴重罪 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 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締約國有義務審查其刑事法律,以確保不對未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罪名判處死刑。締約國還應撤銷對未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死刑判決,並採取必要的法律程序,對此類罪行已被定罪的人重新判決。」;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 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註:此部分之中譯援引自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並參照裁判實務用語酌修之) ⑵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表示:「締約國 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serious psycho-social and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締約國並應避免對於判決理由理解能力不足的人執行死刑,以及對於受執行者其本人及其家屬為極度殘酷或會造成極其嚴厲後果的人,如老年人、子女年幼或仍受其撫養的父母,以及以往曾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人執行死刑。」對照第24段表示:「身心障礙者,包括心理或心智障礙(including psychosocial and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也有權獲得具體的保護措施,以確保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這種保護措施必須包括必要時提供確保生命權的合理調整,例如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基本設施和服務,以及用以防止執法人員對身心障礙者不當使用強制力的具體措施。」之用語(註:此部分之中譯援引自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可知第49段所稱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當非涵蓋所有之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應僅限於嚴重者。且: ①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下稱DSM-5〉)」定義精神疾病為:「一 種症候群,病人在認知、情緒調控或行為上有顯著的障礙,且這些障礙反應了精神現象內在所本的心理、生物與發展過程的功能異常。精神疾病常常與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活動的失能與痛苦有關。但是要注意某些情況雖然也會顯著影響個人的認知、情緒或行為,但是並不屬於精神疾病的範疇。例如面對壓力或失落事件時的反應,如果屬於一般可預期的或社會文化上可接受的範圍,則不是精神疾病。對於在宗教、政治或性的層面上的社會偏差行為,以及發生在個人與社會之間的衝突衝撞,除非可以用前述個人的精神功能異常來說明,否則不屬於精神疾病。」而DSM-5所列之精神疾病 ,包含「神經發展障礙症、思覺失調類群和其它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及相關障礙症、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解離症、身體症狀及相關障礙症、餵食及飲食障礙症、排泄障礙症、睡醒障礙症、性功能障礙、性別不安、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物質相關及成癮障礙症、認知類障礙症、人格障礙症、性偏好症及其它精神疾病」等諸類精神疾病(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所著、衛生福利部出版之認識精神疾病;見訴字卷四,第205至231頁),由此可知不同類型之精神疾病,本不能逕予等同視之,且曾出現某種精神疾病之症狀,並不一定代表即具有某種精神疾病(此觀DSM-5 診斷之標準,兼以症狀態樣及持續期間等節即明),縱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患有某種精神疾病,因其病症有種類、輕重、一時、陣發或持續之不同,是亦不能執此逕謂即屬各該法律、公約中所稱之精神障礙,並置各該法律、公約之其他要件(如刑法第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不論,則於適用上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所示「…應避免 …判處死刑」時,自不能逕認凡患有精神疾病者,均不得判處死刑。 ②依據我國精神衛生法(Mental Health Act)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可知精神衛生法就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亦有嚴重與否之別,並以是否「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區分之。又依衛生福利部之統計(疾病別係依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10版臨床修訂〈ICD-1 0-CM〉,包含:失智症、酒精相關障礙症、其他精神作用物質相關障礙症、思覺失調、準思覺失調、妄想及其他非情緒精神病症、情緒障礙症、焦慮、解離、壓力相關、身體障礙及其他非精神病的精神疾患、智能不足、其他精神、行為及神經發展疾患等),國人於108年因精神疾病就醫者約有280萬人、於107年因精神疾病就醫者約有270萬人(參世界心理健康日衛生福利部統計通報、精神疾病患者門住診合計人數統計資料,最後瀏覽日:111年11月4日;見訴字卷四,第179至201頁),可知我國患有精神疾病者非少,所患之疾病種類不一,倘將患有不同類型精神疾病之病人,均等同視之,甚而逕謂凡患有精神疾病者,均不得判處死刑,不僅將使精神疾病之病人與犯罪行為人(甚為法定刑達可判處死刑者)產生不當連結,並因此產生錯誤標籤,致使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患者遭受污名化,亦有害裁判之公平。 ③是犯罪行為人雖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認患有精神疾病,然除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外,於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為量刑事由時(如: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後述),亦應以其所患者屬於「嚴重」社會心理或心智障礙(精神疾病),且因該等疾病障礙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或降低其道德之可非難性,方能依前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意旨,憑此迴避死刑。 ⑶參以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審酌犯行的本身,是否可認屬得判處死刑之罪行(即「最嚴重的罪行」),再審酌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有無可減輕或緩和其罪責之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本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⓵犯罪之動機、目的;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⓷犯罪之手段;⓸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⓹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⓺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⓻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⓼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之應注意事項時,應: ①先依「犯行之個別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定:⓵犯罪之動機 、目的;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⓷犯罪之手段;⓻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審酌是否屬「最嚴重的罪行」,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上限),必以屬「最嚴重的罪行」者,方能審酌是否應論以死刑。至於⓼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參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乃用於過失犯及不作為犯,本案為故意之作為犯,應無審酌此量刑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次依「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定:⓸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⓹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⓺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⓾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審酌犯罪行為人有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而能調降其刑,就所犯「最嚴重的罪行」論以無期徒刑。蓋: ❶人之發展,有受先天遺傳等因素影響者,有受後天環境等因素影響者,亦有受先天遺傳及後天環境等因素交互作用者,而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為個案具體之犯罪行為,除個人之決定外,並可能受前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行之個別情狀」因素影響,亦可能受前述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因素影響,使該犯罪行為人於面臨該等「犯行之個別情狀」時,犯下該等具體之犯罪行為,而成為犯下該等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於量刑時,亦應考量該等「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以避免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或受迫之惡劣環境,致使面臨該等「犯行之個別情狀」而成為犯下該等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有量刑過苛之情。然故意犯罪者,既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參以其他具有相類「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之人,未必即因之有犯罪行為,甚有相類之犯罪行為(如本案殺人),蓋行為與否及行為之選擇,本係基於個人之決定,是亦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具有可認影響其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不論情形,一概逕為調降其刑之所據。申言之,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時,應端視犯罪行為人過往(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或受迫之惡劣環境,致使其面臨本案之情境(含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或受迫之惡劣環境致生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或因之於行為過程中催化其本案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並使吾人雖無以認同其本案之犯罪行為,然尚能諒其因面臨本案情境所生之動機、目的,或因之於行為過程中催化而生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若有,始可認屬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而憑為調降其刑(自死刑調降為無期徒刑)之所據。 ❷至裁判實務論者多有以「教化可能性(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或「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等相類用以闡述犯罪行為人「未來性」之概念,作為迴避死刑之事由,並認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此一量刑事項,雖可納入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之內,而為科刑輕重之所據,惟: (ⅰ)所謂教化可能性並未見諸實定法,亦非心理學或精神醫學之概念;教化可能性係一法律用詞,屬於法律上之評價,應由法院從事判斷;而精神鑑定醫學只能提供一種被告精神狀態之事實,此一事實是否符合教化可能性,當由法院作最後論斷;醫學之為科學,可能性自有其高低問題;要「預測」一個人到底在未來會發生什麼行為,事實上非常困難、無法預測,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也不是「巫師」,世界是動態的,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可以知道(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所載該案鑑定人於 審判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所載該案之鑑定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所載該案鑑定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又是 否需先有欲對犯罪行為人教化之內容,始得憑為可教化性之鑑定?此教化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之時間來進行判斷?我國目前並無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遑論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國家資源之欠源是否需於教化可能性鑑定中考量?社會文化經濟因素為影響再犯之因子,日後此種因子之變動是否需加入考量?需接受幾年之輔導治療始能觀察到其是否具有矯治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所載該案鑑定意見參照)此等鑑定之前提問題,均有未明,誠難認心理學或精神醫學界,就此概念(裁判實務用語)有何已被該學界所廣泛接受,並已形成共識之可操作(將此抽象概念轉換為可觀察、量測之具體鑑定項目)、可信(重複鑑定可得一致、穩定之結果)、有效(具體鑑定項目完整涵蓋原抽象概念、鑑定結果可準確推論未來真實情境)之鑑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3號判決意旨類同此旨),是自不宜以「教化可 能性(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或「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等相類用以闡述犯罪行為人「未來性」之概念,遽憑為判處死刑與否之前提(迴避)要件。 (ⅱ)蓋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綜合「犯行之個別情狀(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又加入「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爰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 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4、5、6款篇之 內容,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於111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張○○及胞妹蔣○○(姓名 詳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市醫松字 第11130652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69至184頁),茲續就本案量刑說明如下。 ㊁本案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丟 擲被害人臉部(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前)、於離開本案超 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 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穿著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布鞋,並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本案螺絲起子、鑰匙及本案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之所供(見偵字卷一,第322至323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訴字卷三,第179 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自我知覺方面, 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本案僅因被害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持本案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政府防疫 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2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 ,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更與被告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於時間、空 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即再三示 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3次進入本案 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如前,被告亦在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時再提此節,惟: ❶依前揭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⑴被告自陳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⑵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術, 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⑶有研究指出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⑷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 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 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 能出現。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見訴字卷一,第83至117頁;訴字卷三,第99至118頁)。 ❷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乙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m既載有「勿開車 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字卷,第89頁),是被告對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 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 本有預見,並非預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 物,之所以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集 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上揭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本院所附仿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08頁),然觀之被告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 之過程,兔起鶻落,風馳電掣,頃刻間,即已猛刺被害人數刀,已如前述,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已受所服flunitrazepam藥物之影響,已非無疑。且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 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相關, 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並非表示「因 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亦幾經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及本案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本案風衣內之本案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 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 進擊續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 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 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至為兇殘。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明(見訴字卷四,第7至72頁),又 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 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訴字卷四,第73至10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疫措 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剝奪,其雖無以復立在庭指陳其痛楚,然被害人於被告第3次進入 本案超商並示意其上前時,尚詢問被告「你要什麼」、「怎麼了啦」等語,於跟隨被告步出本案超商時,亦不知被告持有器械而欲殺之,乃遭被告突襲進而持刀猛刺胸部,嗣於奪得本案彎刀而欲離開被告,本低頭操作手機,嗣轉頭驚見被告猶仍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然奔逃數步後,即不支倒地,又遭被告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終因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姓名詳卷)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裡看到他準 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姓名詳卷)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 一個公道,我的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 髮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都可以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姐蔡○○(姓名詳卷)於審判中 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 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死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之悲痛,溢於言表。 ⑹綜上,審酌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定:⓵ 犯罪之動機、目的;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⓷犯罪之手段;⓻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實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於此情形,如僅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實與被告本案行為惡性及危害之比例,顯不相符,是倘無其他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自應論以死刑。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統整,見訴字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統整,見訴字卷三,第183頁;餘 詳見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統整,見訴字卷三,第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 號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者,無以憑為減輕其罪責之所據。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核其上情,顯無可使吾人尚能諒其因面臨本案情境所生之動機、目的,或因之於行為過程中催化而生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情,自無以憑為減輕其罪責之所據。 ⑸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如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其與辯護人其餘所辯,均已如前述。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乙○○和 他的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頁),其辯護人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然既僅泛稱如上,並經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由告訴代理人代表)再三表示無此意願(見偵字卷二,第145、190頁;訴字卷一,第296頁; 訴字卷五,第40至41頁);又被告雖嗣於本案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死刑,詳如前述)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被害人家屬當面說上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乙○○,我感到非 常抱歉,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9至41頁),較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以言行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之犯罪行為人,其終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固與「社會期待」之言行尚屬相稱,然仍與其本案行為之惡性及危害之比例顯不相符,已難憑為減輕其罪責之所據。再查: 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有到庭(除於1 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因本院未及通知而列位旁聽席, 並由告訴代理人代表陳述外),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時,其本人未表示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96頁),於111年6月7日、14日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詰問證人時,被害人之胞姐均全程在庭,被告於當庭經由錄影畫面再次見聞本案之案發經過,並見被害人之胞姐在庭親見被害人遇害畫面,亦未有何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悔悟之言行(見訴字卷一,第374至376頁;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況所謂悔悟,有就因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受害」而悔悟者,亦有就因自己行為「造成自己受損」而悔悟者,二者之犯後態度,顯有所別,參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即111年6月7日、14日本院審判中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詰問證人之前)、於111年9月間經北市聯醫松德院區(即111年6月7日、14 日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詰問證人之後)進行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 之心理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3、117頁;訴字卷三,第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毋寧更為重視,此情亦與其於案發現場親見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猶認自己所受之傷害更為重要乙情相符,本案實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言行,而認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良好。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中指陳被告犯後以不知道等語置辯,難以採信,全無任何悔意乙節(見他字卷,第8 至9頁),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本案依丙○○於案發 後在現場與員警等人之陳述及貴院(貴鑑定團隊)於鑑定時之所見,則丙○○於案發後經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官訊 問時,就其『對於本案具體犯罪行為均稱不記得、沒有記憶』 等陳述之情形,與學理或臨床上『順向失憶』病症之常見型態 是否相符(能否排除係『順向失憶』之可能?可排除或無法排 除之原因為何)?與學理或臨床上所謂『詐病』(Malingerin g)之情形是否相符(能否排除係『詐病』之可能?可排除或 無法排除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回覆「…蔣員過去確實有輕度焦慮與憂鬱,由於長期濫用鎮定安眠藥物,也可能有多次失憶經驗,心理測驗當下也並無詐病現象,但對於案發時的記憶陳述是否為詐病,此次鑑定無法判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05頁),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有「詐病」之情,固難憑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倘被告內心果有絲毫悔悟之心,縱其因順向失憶,致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而使其嗣後未能完整、詳細回憶事發之經過,然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既屬正常,於見被害人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之情形下,雖此結果本係基於其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然被告於此際親眼見得被害人因其殺人行為已呈瀕死狀態,若於斯時尚有絲毫悔悟之心,豈會無何驚懼或哀矜之情?可徵被告對於其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不僅瞭然於心,且全無所愧,甚而相較於被害人當場之瀕死狀態,猶認自己所受之傷害(嗣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 發現其右膝有局部擦挫傷)更為重要,否則當不致有如事實欄五㈡暨附表二所載之言行,益徵被告當時內心無何悔悟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後在場之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此案發後當下之犯後態度,較之嗣於偵審程序中在法庭內之表現,毋寧更為真實。 ③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表現正常,有該所111年11月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暨所附相關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五,第297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無態度不佳之情,尚無以憑此逕謂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良好。 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非對於造成之結果沒有悔意等語如前,然綜合被告諸如前述案發後在場之言行、偵審程序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言行舉止及其本案在押期間在監所表現等一切情狀,實難認其本案之犯後態度良好,又經核被告所為「具有悔意」之言行,亦與其本案行為惡性及危害之比例顯不相符,自無以憑為減輕其罪責之所據。 ⑹綜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定:⓸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⓹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⓺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⓾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案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仍應論以死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⑴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固認:「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3頁),惟行為人之罪責已 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本案審酌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實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已如前述,況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無以量之,本難憑被告尚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 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 」,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訴字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訴字卷四,第109至1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綜上諸情,均非被告憑其尚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復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被告本案犯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無從迴避,爰依法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㊀、㊃所示之本案彎刀1把、本案風衣 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有如理由 欄二㈢㊁所載之證據在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㊁、㊂所示 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有如理由欄二㈢㊁所載之證據,足證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㊀ 本案彎刀 1把 ⒈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⒉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㊁ 本案折疊刀 1把 ⒈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⒉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 ㊂ 本案螺絲起子 1把 ⒈長19公分。 ⒉未經警發現血跡。 ㊃ 本案風衣 1件 ⒈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⒉經警採集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丙○○)怎麼了? 丙○○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丙○○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丙○○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丙○○)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丙○○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丙○○) 丙○○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丙○○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丙○○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丙○○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丙○○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丙○○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乙○○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乙○○) 乙○○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丙○○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丙○○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丙○○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丙○○ (丙○○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丙○○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丙○○。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丙○○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丙○○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丙○○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丙○○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丙○○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丙○○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丙○○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乙○○)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丙○○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丙○○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丙○○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丙○○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乙○○) (救護人員持續對乙○○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丙○○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丙○○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丙○○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丙○○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丙○○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丙○○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丙○○ H 員警4 H 丙○○ 1225 員警4 1225 丙○○ 11 員警4 11 丙○○ 197 員警4 197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丙○○ 丙○○。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丙○○ 0989 員警4 0989 丙○○ 741 員警 741 丙○○ 886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丙○○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丙○○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丙○○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丙○○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丙○○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丙○○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丙○○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丙○○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丙○○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丙○○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丙○○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丙○○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丙○○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丙○○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丙○○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丙○○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丙○○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丙○○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丙○○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丙○○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丙○○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丙○○ ○號○樓。 員警5 ○號○樓。 丙○○ 對啊。 丙○○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丙○○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丙○○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丙○○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丙○○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丙○○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丙○○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丙○○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丙○○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丙○○ 丙○○,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丙○○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丙○○扶起) 丙○○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丙○○身旁,其手部與丙○○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丙○○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丙○○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丙○○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丙○○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丙○○上半身) 丙○○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丙○○身體與衣物,丙○○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丙○○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乙○○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丙○○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丙○○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丙○○) (丙○○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丙○○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丙○○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丙○○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丙○○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丙○○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丙○○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訴字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訴字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訴字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訴字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訴字卷一,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