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郭子權、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李慧君、廖坤發、黃明能、陳湘青、陳為榮、張永昌、曾秀蘭、陳志安、徐嘉宏、左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翰(原名:賴建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郭子權(原名:郭仲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為騰(原名:林進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字仁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謝靖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 劉冠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余芮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臨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廖坤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高建杰(原名:高健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明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頂樓加蓋) 陳為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7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姚武憲(原名:姚乾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陳志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黃章維(原名:黃章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左金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郭子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為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字仁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謝靖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冠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余芮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廖坤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建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為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秀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姚武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章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金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第12行所 載「崧宇公司」,應予更正為「展源公司」;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⑥第9行所載「紘宇公司」,應予更正為「銓佑公 司」;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姚武憲、陳志安、黃章維、左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1046號訴字卷二第451-452頁、463-464頁、478-479頁;1046號訴字卷三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姚武憲、陳志安、黃章維、左金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賴星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郭子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④)、林為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⑥)、廖坤 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㊲)、高建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㊶)、黃明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㊺)、陳為榮(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曾秀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黃章 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㉞)、左金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核被告林為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㊼)、字仁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⑪)、謝靖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⑭)、劉冠 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⑮)、余芮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⑯)、姚武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志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賴星翰、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余芮菱、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姚武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⑥⑪⑭⑯㊶㊺㊼所示犯行,被告左青龍就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渠等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郭子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吳德林(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冠廷、廖坤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⑮㊲所示犯行 ,各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仲介陳雲嬌(後一人經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志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家興、楊載牧、富康公司實質負責人王睿清(後一人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黃章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㉞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家興、楊載牧、鑫馥公司登記負責人鍾馥伃(後一人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被告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姚武憲、陳志安、黃章維、左金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⑥)、廖 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黃章維、左金龍所犯上開三罪,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林為騰所犯未繳納股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廖坤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姚武憲前因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共4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嗣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性質相近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曾秀蘭、姚武憲、陳志安、黃章維、左金龍明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為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賴星翰、郭子權、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曾秀蘭、陳志安、左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被告郭子權雖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另被告左金龍雖於8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渠等2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郭子權、左金龍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渠等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賴星翰)、1萬5,000元(被告郭子權)、2萬元(被告字仁烈)、5萬元(被告謝靖為)、3萬元(被告劉冠廷)、1萬5,000元(被告余芮菱)、15萬元(被告曾秀蘭)、8萬元(被告陳志 安)、5萬元(被告左青龍),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渠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林為騰、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為榮、姚武憲、黃章維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或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抑或本院認仍有因自身犯 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渠等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林為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㊼)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姚武憲、陳志安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林為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㊼)、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關係人王睿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⑨)、關係人劉峻丞依序為悍馬公司、威泰公司、昕元公司、葵艾特公司、蓬仁公司、富康公司、晶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姚武憲、陳志安有分別與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揭罪名相繩 ,然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被 告 張家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載牧 女 9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德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星翰(原名賴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子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為騰(原名林進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字仁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靖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冠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芮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慧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坤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建杰(原名高健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湘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為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曾秀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姚武憲(原名姚乾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嘉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姚武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等金主,及陳志安、陳雲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月明(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章維、呂雅盈(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月秋(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徐嘉宏、黃靜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詹素惠(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仲介,與黃順崧(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賴星翰、林德發(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郭子權、林為騰、周玉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卓志(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睿清(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明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字仁烈、韋誌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裕(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楊千儀(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巫建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謝淽淩(原名謝欣燕,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安曾金雀(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徐祥霖(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秋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茟傑(原名張義弘,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武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文士(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李慧君、陳生園(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郭宏祥(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汪佩穎(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善銘(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鍾馥伃(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戴偉翔(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鄧李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廖坤發、蕭國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添成(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明達(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高建杰、沈大村(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彭安祥(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蔣明忠(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明能、羅珮瑜(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婌嘩(原名王新茹,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左金龍(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楊慶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廖禮士(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鍾明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沈鳳儀(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陳志成(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坤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湘青、陳為榮、張永昌、曾秀蘭、姚武憲等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民路238號1樓之崧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崧宇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順崧,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前某 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崧 宇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牧 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崧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崧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崧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崧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順崧、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 將500萬元由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黃順崧處獲得3萬8,000元之利息。 ②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富十一街43號之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星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 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展源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展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展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崧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展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星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賴星翰處獲得5萬元之利息。 ③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埔心96之26號2樓之峻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 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德發,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 峻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峻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峻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峻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峻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德發、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 ,將500萬元由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 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德發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④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子權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子權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子權,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月23日前某時,由吳德林出借100萬元作為子權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23日自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子權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子權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子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子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子權、吳德林於103年1月24日,將100 萬元由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吳鄒景妹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⑤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2段430巷82號之紘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登記負責人為江明智之子江冠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紘宇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7日自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存入紘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紘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紘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紘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明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江明智處獲得3萬5,000元之利息。 ⑥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銓佑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銓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為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銓佑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7日自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銓佑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銓佑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銓佑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銓佑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銓佑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1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為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銓佑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輾轉轉回 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為騰處獲得4萬5,000元之利息。 ⑦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街000號3樓之丞洋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丞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周玉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 作為丞洋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1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丞洋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丞洋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丞洋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丞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25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周玉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8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周玉庭處獲得1萬元之 利息。 ⑧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建國路133巷3弄8號3樓之歐奇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奇納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卓志,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歐奇納 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歐奇納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歐奇納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歐奇納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歐奇納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卓志、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2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蔡卓志處獲得1萬 元之利息。 ⑨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9樓之富康國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睿清(登記負責人為王睿清之妹王惠貞)及仲介陳志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前某時,透過陳志安仲介,由張家興、楊載 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富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富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富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不實之富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富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5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睿清、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王睿清處獲得1萬7,500元之利息。 ⑩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平街7號11樓之2之柏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明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前 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柏宇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5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柏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柏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柏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柏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明怡、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6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明怡處獲得1萬5,000元之利息。 ⑪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號1樓之威泰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字仁烈(登記負責人為字仁烈之配偶邱于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前 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威泰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威泰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威泰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威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威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字仁烈、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0日,將200萬元由 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字仁烈處獲得9,000元之利息。 ⑫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韋晟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登記負責人韋誌謙,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 為韋晟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韋晟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韋晟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韋晟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韋晟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韋誌謙、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3日,將100萬元由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 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韋誌謙處獲得5,000元之利 息。 ⑬張家興、楊載牧與係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10樓之2之富 之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之餘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裕,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富之餘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 月1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富之餘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富之餘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富之餘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富之餘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裕、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1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富之餘公司籌 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⑭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1樓之昕元 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昕元公司)實質負責人謝靖為(登記負責人為謝靖為之舅舅呂永輝),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昕元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昕元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昕元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昕元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昕元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靖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4日,將500萬元 由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謝靖為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⑮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2段382巷62號1樓之葵艾特有限公司(下 稱葵艾特公司)實質負責人劉冠廷(登記負責人為劉冠廷之姊姊劉珮茹)及仲介陳雲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透過陳雲嬌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 為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7日自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葵艾特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葵艾特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製作不實之葵艾特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葵艾特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冠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8日,將300萬元由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楊 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 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劉冠廷處獲得1萬5,000元之利息。 ⑯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蓬仁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蓬仁公司)實質負責人余芮菱(登記負責人為余芮菱之子陳蓬仁),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蓬仁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蓬仁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蓬仁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蓬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蓬仁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余芮菱、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2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余芮菱處獲得2,000元之利息。 ⑰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5樓之2之聖芫有 限公司(下稱聖芫公司)實質負責人楊千儀(登記負責人為楊千儀之子謝孟錡),及仲介陳月明,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透過陳月明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聖芫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入聖芫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聖芫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製作不實之聖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聖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千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0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⑱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4樓之 日福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巫建良,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 元作為日福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由吳德林於103 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日福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日福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日福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日福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巫建良、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於103年3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日福公司籌 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並自巫建良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⑲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鑫凱翔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淽淩(鑫凱翔公司成立時名為謝佳臻),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鑫凱翔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鑫凱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鑫凱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鑫凱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鑫凱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淽淩、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 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⑳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金廣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安曾金雀,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 萬元作為金廣銓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金廣銓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金廣銓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金廣銓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金廣銓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 年3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安曾金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4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金廣銓 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安曾金雀處獲得7,000元之利息。 ㉑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2樓之翔霖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祥霖,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 萬元作為翔霖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3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翔霖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翔霖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翔霖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翔霖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7日准予設 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祥霖、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4月1日,將300萬元由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徐祥霖處獲得5,000 元之利息。 ㉒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號17樓之新視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 借500萬元作為新視通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新視通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新視通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新視通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新視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秋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㉓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號12樓之2號之謙毅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謙毅公司,後更名為大昌久和國際有限公司)某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呂俊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4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謙毅 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牧名 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存入謙毅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謙毅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吉製作不實之謙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謙毅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謙毅公司某實際負責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㉔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8樓之1之展睿國 際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可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立登記人張紀宏(原名張紀亮,已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展睿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展睿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展睿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蘇鎮安製作不實之展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展睿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5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紀宏、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4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㉕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柏萊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柏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茟傑,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時,由吳德林出借180萬元作為柏萊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4日自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柏萊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柏萊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柏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柏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茟傑、吳德林於103年4月15日,將180萬元由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轉回吳鄒景妹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㉖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2樓之光祥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武強,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 為光祥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5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光祥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光祥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光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光祥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武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6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武強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㉗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2樓之中全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士,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中全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牧 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中全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中全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仲榮製作不實之中全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中全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文士、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將500萬元由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文士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㉘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號之德英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登記負責人田靜恩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德 英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8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德英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德英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德英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德英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俊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1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㉙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之5之振緯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慧君,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 萬元作為振緯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5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振緯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振緯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振緯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慧君、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4月16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㉚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之生園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生園,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出借500萬元作為生園公 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生園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生園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生園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生園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生園、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500萬元由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 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生園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㉛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街00○0號1樓之奇順美有 限公司(下稱奇順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宏祥,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 為奇順美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奇順美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奇順美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奇順美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奇順美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宏祥、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楊 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郭宏祥處獲得6,000元之利 息。 ㉜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3樓之均灝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均灝公司)登記負責人汪佩穎,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 為均灝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均灝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均灝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均灝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均灝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汪佩穎、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汪佩 穎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㉝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光峰路千禧新城80號3樓之洋亨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洋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善銘(登記負責人為黃善銘之配偶侯翠華),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洋亨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 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洋亨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洋亨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洋亨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洋亨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善銘、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 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㉞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鑫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馥公司)登 記負責人鍾馥伃及仲介黃章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前某時,透過黃章維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 作為鑫馥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3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鑫馥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鑫馥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不實之鑫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鑫馥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 年5月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馥伃、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日,將100萬元由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鍾馥伃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㉟張家興、楊載牧與係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2樓之玉翔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戴偉翔,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玉翔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日自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玉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玉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玉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玉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8 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偉翔、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7日,將100萬元由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戴偉翔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㊱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7樓之倍數 印象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倍數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李鳳,及仲介陳雲嬌、呂雅盈,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前某 時,透過陳雲嬌、呂雅盈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 萬元作為倍數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 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倍數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倍數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倍數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倍數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8日准予設 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鄧李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5月7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鄧李鳳處獲得4,000 元之利息。 ㊲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街0巷00弄00號之成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緯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坤發,及仲介陳雲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陳雲嬌仲 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成緯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成緯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成緯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成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成緯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坤發、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8 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廖坤發處獲得7,000元之 利息。 ㊳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之聚人有限公司 (下稱聚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國芳,及仲介黃月秋、徐嘉宏,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黃月秋、徐嘉 宏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聚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聚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聚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製作不實之聚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聚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國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2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蕭國芳處獲得8,000元 之利息。 ㊴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鴻毅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添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鴻毅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 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鴻毅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鴻毅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鴻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鴻毅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添成、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5月7日,將200萬元由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添成處獲得1萬元 之利息。 ㊵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怡欣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明達,及仲介黃靜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黃靜嬌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怡欣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怡欣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怡欣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怡欣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怡欣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明達、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9日,將300萬元由上開 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張明達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㊶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1樓之馨安生命 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馨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建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 元作為馨安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馨安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馨安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馨安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馨安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馨安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馨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 年5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高建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4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怡欣公司籌 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高建杰處獲得3,000元之利息。 ㊷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號1樓之振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大村,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 作為振豐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振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振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振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沈大村、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3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沈大村處獲得3,000元之 利息。 ㊸張家興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0號5樓之郁鈜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郁鈜公司)登記負責人彭安祥,仲介黃月秋、詹素惠,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郁鈜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郁鈜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郁鈜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郁鈜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彭安祥、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9日,將100萬元由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 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彭安祥處獲得1,500元之利息。 ㊹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號5樓之4之台灣 凱博世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登記負責人蔣明忠,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戴佐梅製作不實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台灣凱博世邦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蔣明忠、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200萬元由上開台灣凱博 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蔣明忠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㊺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大海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明能,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 元作為大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大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大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大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大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明能、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3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大海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黃明能處獲得1萬元之利 息。 ㊻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揚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羅珮瑜,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揚達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揚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揚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揚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揚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珮瑜、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揚 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㊼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悍馬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登記負責人楊炳發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200萬元作為悍馬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悍馬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悍馬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紘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悍馬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為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7日,將1,200萬元由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 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為騰處獲得6萬元之利息。 ㊽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0號3樓之 基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基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婌嘩,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出借500萬元作為基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基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基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基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基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婌嘩、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於103年5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 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 補。 ㊾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000號之 宇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登記負責人左金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宇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宇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宇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宇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宇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左金龍、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 商銀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㊿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1樓之東方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慶文,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出借2,500萬元 作為東方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東方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東方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裕銘製作不實之東方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東方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慶文、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26日,將2,500萬元由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楊慶文處獲得9萬8,000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6樓之奇異恩典貴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CHIA SER LEONG(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970 萬元作為奇異恩典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奇異恩典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奇異恩典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奇異恩典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奇異恩典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CHIA SER LEONG、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7日,將970萬 元由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銳公司)登 記負責人廖禮士,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禮銳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2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禮銳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禮銳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禮銳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禮銳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日准 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禮士、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8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廖禮士處獲得7萬元 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號2樓之元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明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500 萬元作為元第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元第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元第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元第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禮銳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明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5日,將1,500 萬元由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之崑鉞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鉞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鳳儀,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800萬元作為崑鉞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 款項並於103年4月2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崑鉞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崑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崑鉞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崑鉞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崑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崑鉞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沈鳳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4日,將2,800萬元由上開公司崑鉞聯邦銀行 帳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4樓之佳博國際 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佳博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佳博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作為佳博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仲榮製作不實之佳博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佳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志成、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7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志成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兆 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游坤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400萬元作為兆順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兆順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兆順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兆順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兆順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5日准 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坤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8日,將1,400萬元由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游坤潭處獲得3 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5樓之宏醫藥妝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湘青,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800萬元作為宏醫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8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入宏醫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宏醫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宏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宏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湘青、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9日,將1,800萬元由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 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湘青處獲得18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號16樓之1之榮騰網 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榮,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4,500萬元作為榮騰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榮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榮騰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不實之榮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榮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1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為榮、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3日,將4,500萬元由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號1樓之鉅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永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 元作為鉅富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鉅富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鉅富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鉅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鉅富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永昌、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400萬元 由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之兆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秀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650萬元 作為兆晟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兆晟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兆晟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兆晟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兆晟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曾秀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2,650萬元 由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曾秀蘭處獲得10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之晶綺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財務負責人姚武憲(登記負責人為王世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0萬元作為晶綺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晶綺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萬元增資股 款,則由姚武憲分別於109年5月19日,自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碧霞【姚武憲前配偶】名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晶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晶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晶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晶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3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姚武憲、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將3,000萬元由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 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餘2,000萬元則由姚武憲於109年5月21日,自晶綺公司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轉回固得信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得信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碧霞名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挪作他用),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 牧並自姚武憲處獲得5萬元之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四第38-65頁、卷十八第258-261頁) ⒈被告張家興均不認識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⒉被告張家興知悉其母親即被告楊載牧有借民間短期週轉之事實。 2 被告楊載牧於調詢時之供述 (卷四第66-68頁) ⒈被告楊載牧有借錢給他人賺取利息之事實。 ⒉被告楊載牧並不識字之事實。 3 ⒈被告吳德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四第69-78頁、卷十八第256-257頁) ⒈被告吳德林不認識子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子權、日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巫建良、柏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茟傑,及基旺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婌嘩之事實。 ⒉被告吳德林認識同案被告黃月秋之事實。 ⒉證人吳鄒景妹於調詢時之證述 (卷四第137-138頁) 證明證人吳鄒景妹並未持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且也沒有款項出借之事實。 ⒊被告吳德林配偶車淑文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卷十八第251-252頁) 證明車淑文罹患唾液腺癌,合併腦內膿傷造成意識不清,於101年4月17日住院而意識不清、失語症之事實。 ⒋被告吳德林之名片影本 (卷十八第262頁) 證明被告吳德林曾在快遞公司負責工商登記文件收送之事實。 4 ⒈被告賴星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一第45-47頁、卷十五第9-10頁) 被告賴星翰有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作為展源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證人陳聰生於調詢時之證述 (卷四第139-140頁) 證明證人陳聰生有介紹證人梁聆瑄給被告賴星翰,由證人梁聆瑄代辦設立展源公司之事實。 ⒊證人梁聆瑄於調詢時之證述 (卷四第141-143頁) 證明被告賴星翰因展源公司資本不足,所以有請證人梁聆瑄代為籌措資本額1,0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⒋展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五第65-75頁、卷九第67-69頁、卷十一第4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②所示之事實。 5 ⒈被告郭子權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一第65-66頁、卷十八第254-255頁) 被告郭子權於設立子權公司時,因被他人捲款逃走,所以有臨時找人周轉之事實。 ⒉子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吳鄒景妹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五第87-92頁、卷九第74-80頁、卷十一第7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④所示之事實。 6 ⒈被告林為騰於偵訊中之自白 (卷十七第109-117頁) 被告林為騰坦承犯罪事實二、⑥㊼之事實。 ⒉佑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佑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五第104-114頁、卷九第86-90頁、卷十一第6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⑥所示之事實。 ⒊悍馬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八第52-87頁、卷九第86-90頁、卷十第90-93頁、卷十一第58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㊼所示之事實。 7 ⒈被告字仁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一第112-118頁、卷十五第55-59頁) 被告字仁烈有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作為威泰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威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25-34頁、卷九第107-110頁、卷十一第5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⑪所示之事實。 8 ⒈被告謝靖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一第129-135頁、卷十五第72-76頁) 被告謝靖為有向他人借款500萬元作為昕元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昕元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56-65頁、卷九第119-122頁、卷十一第50-5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⑭所示之事實。 9 ⒈被告劉冠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一第136-143頁、卷十五第77-81頁) 被告劉冠廷有透過同案被告陳雲嬌仲介,向他人借款300萬元作為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卷四第79-86頁、卷十六第161-166頁、卷十七第61-69頁) 證明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要之資本額,係由證人陳雲嬌仲介與被告張家興出借之事實。 ⒊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66-73頁、卷九第123-128頁、卷十一第64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⑮所示之事實。 10 ⒈被告余芮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二第1-7頁、卷十五第82-86頁) 被告劉冠廷有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作為蓬仁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蓬仁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74-84頁、卷九第129-132頁、卷十一第5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⑯所示之事實。 11 ⒈被告李慧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二第63-68頁、卷十八第144-153頁) 被告李慧君坦承犯罪事實二、㉙之事實。 ⒉振緯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傳真報價單、請款單 (卷五第10-11頁、卷七第54-58頁、卷十第15-18頁、卷十一第54、6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㉙所示之事實。 12 ⒈被告廖坤發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二第112-118頁、卷十八第175-184頁) 被告廖坤發有透過同案被告陳雲嬌仲介,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作為成緯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卷四第79-86頁、卷十六第161-166頁、卷十七第61-69頁) 證明成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要之資本額,係由證人陳雲嬌仲介與被告張家興出借之事實。 ⒊證人葉佳欣於調詢時之證述 (卷五第12-14頁) 證明證人葉佳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雲嬌給被告廖坤發,由同案被告陳雲嬌代為籌措資金之事實。 ⒋成緯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七第127-134頁、卷十第46-49頁、卷十一第5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㊲所示之事實。 13 ⒈被告高建杰於調詢時之供述 (卷二第138-141頁) 被告高建杰有向被告張家興借款100萬元作為馨安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馨安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七第161-168頁、卷十第62-65頁、卷十一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㊶所示之事實。 14 ⒈被告黃明能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卷三第26-32頁、卷十六第42-46頁) 被告黃明能坦承犯罪事實二、㊺之事實。 ⒉大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八第31-40頁、卷十第82-85頁、卷十一第58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㊺所示之事實。 15 ⒈被告陳湘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三第109-115頁、卷十五第176-180頁) 被告陳湘青有向他人借款1,800萬元作為宏醫公司增資登記款項之事實。 ⒉宏醫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九第7-13頁、卷十第143-146頁、卷十一第5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6 ⒈被告陳為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卷三第116-129頁、卷九第14-26頁) 被告陳為榮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⒉經濟部函文、榮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九第14-26頁、卷十第147-153頁、卷十一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7 ⒈被告張永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鉅富公司股東同意書 (卷三第130-146頁、卷十五第189-193頁) 被告張永昌有向被告楊載牧取得鉅富公司400萬元增資股款,後又將上開股款退還之事實。 ⒉鉅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九第27-32頁、卷十一第1-9頁、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8 ⒈被告曾秀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四第1-3頁、卷十八第198-203頁) 被告曾秀蘭因增資款項不足,所以有向他人借款2,000餘萬元作為兆晟公司增資股款之事實。 ⒉兆晟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四第23-26頁、卷九第33-39頁、卷十一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9 ⒈被告姚武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借據 (卷四第27-29頁、卷十六第151-155頁) ⒈被告姚武憲有自固得信公司、高碧霞名下帳戶,轉帳2,000萬元作為晶綺公司增資股款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回並另開立支票之事實。 ⒉被告姚武憲知悉晶綺公司其餘3,000萬元之股款,係向被告楊載牧所商借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丞(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卷四第34-35頁、卷十六第156-160頁) 證明晶綺公司之增資額係由被告姚武憲負責籌措之事實。 ⒊證人王世龍於調詢時之證述 (卷五第24-27頁) 證明晶綺公司之增資額均係由被告姚武憲指示證人王世龍辦理之事實。 ⒋合作協議書 (卷四第36-37頁) 證明晶綺公司曾與被告姚武憲擔任負責人之固得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固得信公司負責晶綺公司實際資本額增資等相關事務之事實。 ⒌經濟部函文、晶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上開固得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碧霞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九第40-61頁、卷十一第29-45頁、第5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0 被告陳志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四第97-100頁、卷十五第39-47頁) 被告陳志安有替同案被告王睿清協助辦理富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有再找他人全權辦理並籌措資金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⑨) 21 被告黃章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卷十八第170-171頁) 被告黃章維有替同案被告鍾馥伃協助辦理鑫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有再找一名代書全權辦理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㉞) 22 被告徐嘉宏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卷四第118-123頁、卷十七第71-79頁) 被告徐嘉宏有替同案被告蕭國芳協助辦理聚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有再找同案被告黃月秋代為聯繫借款事宜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㊳) 23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崧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崧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37-44頁、卷五第55-64頁、卷九第62-66頁、卷十一第47頁、卷十五第1-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①所示之事實。 24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發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峻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58-64頁、卷五第76-86頁、卷九第70-73頁、卷十一第47頁、卷十五第11-1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③所示之事實。 2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江明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紘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74-80頁、卷五第93-103頁、卷九第81-85頁、卷十一第60頁、卷十五第17-2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⑤所示之事實。 26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玉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丞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81-87頁、卷五第115-135頁、卷九第91-94頁、卷十一第49頁、卷十五第37-4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⑦所示之事實。 27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卓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歐奇納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88-94頁、卷五第136-147頁、卷九第95-98頁、卷十一第49頁、卷十五第26-3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⑧所示之事實。 28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睿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富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95-103頁、卷六第1-17頁、卷九第99-102頁、卷十一第47頁、卷十五第32-36頁、卷十七第11-2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⑨所示之事實。 29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怡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柏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104-111頁、卷六第18-24頁、卷九第103-106頁、卷十一第49-50頁、卷十五第49-54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⑩所示之事實。 30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韋誌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韋晟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119-125頁、卷六第35-46頁、卷九第111-114頁、卷十一第50頁、卷十五第60-6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⑫所示之事實。 31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富之餘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一第126-128頁、卷六第47-55頁、卷九第115-118頁、卷十一第50頁、卷十五第66-7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⑬所示之事實。 32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儀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鍾春有於調詢時之證述 ⒋聖芫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8-14頁、卷四第103-111頁、卷五第1-6頁、卷六第85-89頁、卷九第133-136頁、卷十一第51頁、卷十七第25-37頁、第49-59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⑰所示之事實。 33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日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15-22頁、卷六第90-99頁、卷九第137-141頁、卷十一第51頁、卷十五第87-92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⑱所示之事實。 34 鑫凱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100-106頁、卷九第142-14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⑲所示之事實。 3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安曾金雀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金廣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23-30頁、卷六第107-116頁、卷九第146-149頁、卷十一第50-51頁、卷十五第93-98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⑳所示之事實。 36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祥霖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翔霖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31-37頁、卷六第117-126頁、卷九第150-153頁、卷十一第52頁、卷十五第99-104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㉑所示之事實。 37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新視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38-44頁、卷六第127-139頁、卷九第154-157頁、卷十一第53頁、卷十五第105-11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㉒所示之事實。 38 謙毅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六第140-146頁、卷九第158-161頁、卷十一第5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㉓所示之事實。 39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可鵬於偵訊中之證述 ⒉展睿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七第1-13頁、卷九第162-165頁、卷十一第54頁、卷十七第131-139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㉔所示之事實。 40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茟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柏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45-49頁、卷七第14-23頁、卷九第166-169頁、卷十八第118-128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㉕所示之事實。 41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光祥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50-56頁、卷七第30-37頁、卷十第1-4頁、卷十一第54頁、卷十五第111-11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㉖所示之事實。 42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中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57-62頁、卷七第38-44頁、卷十第5-8頁、卷十一第53頁、卷十五第117-12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㉗所示之事實。 43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恩於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劉俊德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德英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七第45-53頁、卷十第9-14頁、卷十一第54-55頁、卷十七第141-149、195-20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㉘所示之事實。 44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園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生園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69-75頁、卷七第59-68頁、卷十第19-22頁、卷十一第55、67頁、卷十五第131-13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㉚所示之事實。 4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奇順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76-83頁、卷七第69-74頁、卷十第23-25頁、卷十一第55、67頁、卷十五第136-141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㉛所示之事實。 46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佩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均灝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84-90頁、卷七第75-86頁、卷十第26-29頁、卷十一第55、67頁、卷十五第142-14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㉜所示之事實。 47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善銘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洋亨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91-92頁、卷七第87-98頁、卷十第30-33頁、卷十一第55、67頁、卷十八第154-16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㉝所示之事實。 48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馥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鑫馥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93-97頁、卷七第99-104頁、卷十第34-37頁、卷十一第55頁、卷十八第162-174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㉞所示之事實。 49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偉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玉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借據 (卷二第93-105頁、卷七第105-116頁、卷十第38-41頁、卷十一第56頁、卷十五第148-15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㉟所示之事實。 50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李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雅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倍數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106-111頁、卷四第79-86頁、第112-117頁、卷七第117-126頁、卷十第42-45頁、卷十一第56頁、卷十五第154-159頁、卷十六第161-166頁、卷十七第61-69頁、卷十八第204-214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㊱所示之事實。 51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國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聚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119-123頁、卷四第87-96頁、卷七第135-145頁、卷十第50-53頁、卷十一第56頁、卷十五第162-167頁、卷十六第167-17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㊳所示之事實。 52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添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鴻毅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124-130頁、卷七第146-155頁、卷十第54-57頁、卷十一第56頁、卷十六第6-1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㊴所示之事實。 53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靜嬌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怡欣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二第131-137頁、卷四第124-125、卷七第156-160頁、卷十第58-61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六第12-17頁、卷十七第81-9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㊵所示之事實。 54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大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振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1-6頁、卷八第1-12頁、卷十第66-69頁、卷十一第58頁、卷十六第30-3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㊷所示之事實。 5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安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素惠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郁鈜公司股東秋慶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郁鈜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7-18頁、卷四第87-96、126-136頁、卷八第13-19頁、卷十第70-73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六第20-29、第167-173頁、卷十七第93-107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㊸所示之事實。 56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明忠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19-25頁、卷八第20-30頁、卷十第74-81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六第36-4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㊹所示之事實。 57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珮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揚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33-39頁、卷八第41-51頁、卷十第86-8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六第47-52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㊻所示之事實。 58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婌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基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鄒景妹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40-56頁、卷八第58-71頁、卷十第94-100頁、卷十一第57、77頁、卷十六第6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㊽所示之事實。 59 宇挺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八第72-77頁、卷十第101-105頁、卷十一第58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㊾所示之事實。 60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經濟部函文、東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57-69頁、卷八第78-94頁、卷十第106-116頁、卷十一第49頁、卷十六第53-6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㊿所示之事實。 61 經濟部函文、奇異恩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八第95-111頁、卷十第117-120頁、卷十一第52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2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禮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禮銳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70-77頁、卷八第112-118頁、卷十第121-124頁、卷十一第52頁、卷十六第67-73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3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經濟部函文、元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78-92頁、卷八第119-132頁、卷十第125-128頁、卷十一第54頁、卷十六第81-86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4 經濟部函文、崑鉞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崑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八第133-144頁、卷十第129-132頁、卷十一第5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5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郭立屏於調詢時之證述 ⒊經濟部函文、佳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93-99頁、卷五第15-17頁、卷八第145-162頁、卷十第133-136頁、卷十一第54、65頁、卷十六第76-80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6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坤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兆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卷三第100-108頁、卷九第1-7頁、卷十第137-142頁、卷十一第55頁、卷十五第168-175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67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883號判決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追加起訴書 (卷十八第35-60頁、第61-93頁、卷十九第1-3頁) 證明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於103年間,有共同使用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雙和分行、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等帳戶,放款與其他公司供不實驗資以獲利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 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陳志安、黃章維、徐嘉宏、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李慧君、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湘青、陳為榮、張永昌、曾秀蘭、姚武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 四、 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黃順崧就犯罪事實二、①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賴星翰就犯罪事實二、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林德發就犯罪事實二、③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⒋被告吳德林、郭子權就犯罪事實二、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⒌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江明智就犯罪事實二、⑤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⒍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林為騰就犯罪事實二、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⒎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周玉庭就犯罪事實二、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⒏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蔡卓志就犯罪事實二、⑧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⒐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陳志安與同案被告王睿清就犯罪事實二、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⒑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林明怡就犯罪事實二、⑩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⒒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字仁烈就犯罪事實二、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⒓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韋誌謙就犯罪事實二、⑫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⒔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張裕就犯罪事實二、⑬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謝靖為就犯罪事實二、⑭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⒖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劉冠廷與同案被告陳雲嬌就犯罪事實二 、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⒗被告張家興、楊載牧、余芮菱就犯罪事實二、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⒘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月明、楊千儀就犯罪事實二、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⒙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同案被告巫建良就犯罪事實二 、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⒚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謝淽淩就犯罪事實二、⑲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⒛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安曾金雀就犯罪事實二、⑳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徐祥霖就犯罪事實二、㉑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秋平就犯罪事實二、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謙毅公司某實際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與張紀亮就犯罪事實二、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吳德林與同案被告張茟傑就犯罪事實二、㉕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武強就犯罪事實二、㉖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林文士就犯罪事實二、㉗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及劉俊德就犯罪事實二、㉘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李慧君就犯罪事實二、㉙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生園就犯罪事實二、㉚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郭宏祥就犯罪事實二、㉛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汪佩穎就犯罪事實二、㉜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黃善銘就犯罪事實二、㉝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黃章維與同案被告鍾馥伃就犯罪事實二、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戴偉翔就犯罪事實二、㉟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雲嬌、呂雅盈、鄧李鳳就犯罪事實二、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廖坤發就犯罪事實二、㊲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徐嘉宏與同案被告黃月秋、蕭國芳就犯罪事實二、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林添成就犯罪事實二、㊴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黃靜嬌、張明達就犯罪事實二、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高建杰就犯罪事實二、㊶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沈大村就犯罪事實二、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黃月秋、詹素惠、彭安祥就犯罪事實二、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蔣明忠就犯罪事實二、㊹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黃明能就犯罪事實二、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羅珮瑜就犯罪事實二、㊻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林為騰就犯罪事實二、㊼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同案被告王婌嘩就犯罪事實二 、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左金龍就犯罪事實二、㊾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楊慶文就犯罪事實二、㊿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及CHIA SER LEONG就犯罪事實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廖禮士就犯罪事實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鍾明芳就犯罪事實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沈鳳儀就犯罪事實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陳志成就犯罪事實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與同案被告游坤潭就犯罪事實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陳湘青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陳為榮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張永昌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曾秀蘭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姚武憲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陳志安、黃章維、徐嘉宏、賴星翰、郭子權、林為騰、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李慧君、廖坤發、高建杰、黃明能、陳湘青、陳為榮、張永昌、曾秀蘭、姚武憲係基於充飾公司財物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 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就上開59次犯行(犯罪事實二、①-③、⑤- ㉔、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德林就上開4次犯行(犯罪事實二、④⑱㉕㊽),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為騰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事實二、⑥㊼),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廖坤發、姚武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八、至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放款所獲取之利息共99萬2,000元(3萬8,000+5萬+1萬+3萬5,000+4萬5,000+1萬+1萬+1萬7,500+1 萬5,000+9,000+5,000+6,000+1萬5,000+2,000+7,000+5,000 +5,000+5,000+6,000+6,000+1萬+1萬+1萬+4,000+7,000+8,0 00+1萬+1萬+3,000+3,000+1,500+6,000+1萬+6萬+9萬8,000+ 7萬+1萬+3萬+18萬+10萬+5萬=99萬2,000元);被告張家興 、楊載牧、吳德林放款所獲取之利息5,000元,係屬於被告 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 告 左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左金龍係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000號之宇挺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金主張家興、楊載牧(張家興、楊載牧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貴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渠 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宇 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宇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宇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宇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宇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左金龍、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轉回楊載 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金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左金龍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家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參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四第38-65頁、卷十八第258-261頁) ⒈同案被告張家興不認識被告左金龍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張家興知悉其母親即同案被告楊載牧有借民間短期週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載牧於調詢時之供述 (參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四第66-68頁) ⒈同案被告楊載牧有借錢給他人賺取利息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楊載牧並不識字之事實。 4 宇挺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參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八第72-77頁、卷十第101-105頁、卷十一第58頁)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 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左金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左金 龍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左金龍係基於充飾公司財物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同案被告 張家興、楊載牧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左金龍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 加起訴,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