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珠、林進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輔 佐 人 林進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麗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桃園市 ○○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第 4行「取走林向良持用之手機」,應更正為「取走林向良持 用之行動電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查被告李麗珠取走告訴人林向良所持手機,使告訴人當下無法使用行動電話,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在輔佐人協助溝通之情況下,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給予其認錯、學習尊重他人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1頁),如被告仍無悔意,以有精神狀況推託,希望從重量刑(有告訴人111年6月16日所具書狀可考,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 告 李麗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 格時,與林向良發生口角爭執,李麗珠竟基於妨害林向良使用手機之權利之犯意,取走林向良持用之手機,阻止林向良報警。 二、案經林向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麗珠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證人林向良持用之手機。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向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其持用之手機,阻止其報警。 ⒊ 證人即「不貽樣湯包店」老闆唐誼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林向良在路旁發生爭執,證人林向良至店內求助,央求其協助報警。 ⒋ 員警職務報告 於110年1月23日因接獲民眾報案,至上述地點排解糾紛,證人林向良向現場員警表示被告為阻止其報警,取走其持用之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林向良手機之過程中,扔擲「不貽樣湯包店」店內之蒸籠及湯包,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語,惟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未受傷害 ,又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自不得逕以此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