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政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0年3月19日夜間22時22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19日夜間22時37分許」,刪除「而獲得8,000元價差之贓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108 年度 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撤銷原裁定,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 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作為證明之方法,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類型相同,均彰顯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機車為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助長贓物流通,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故買贓物之價值、告訴人黨茂修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購得之電動車1台,業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價格於網路上販賣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則被告雖有先支出購買成本共4,000元, 但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犯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不應扣除成本,是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60號被 告 莊政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莊政華於110年3月19日夜間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正少」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上,由「正少」下手竊取黨茂修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部得手後,莊政華明知上開電動車係「正少」所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 價,向「正少」購買上開電動車後,再騎乘該部電動車至其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停放,嗣莊政華即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15時許,上網以1萬2,000元對價,出售上開電動車,而獲得8,000元價差之贓款,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黨茂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正少」至上開電動車失竊地點,由「正少」下手推出該部電動車後,其以4,000元對價,向「正少」購買上開電動車後,再騎乘該部電動車離去,並上網以1萬2,000元對價,出售上開電動車之事實。 2.惟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正少」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有告知該部電動車不是他自己的,但因為「正少」不斷拜託,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才同意幫忙「正少」販售,其知道這件事是不對的,若被害人需要賠償,其願意全額賠償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其以為該部電動車是「正少」的等語云云,卻無法說明何以「正少」並不住在桃園地區,卻將電動車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上開處所,且「正少」甚至不知道該電動車停放之詳細處所,須由其騎乘機車載「正少」前往,足認被告明知上開電動車為贓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黨茂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蔣淑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正少」,至上開電動車失竊地點,由「正少」下手推出該部電動車後,再由被告騎乘該部電動車離去之事實。 4 証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告訴人黨茂修於109年6月8日,以4萬3,800元代價購買本件失竊電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政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正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蔣淑玲,於偵查中經傳喚亦未 到庭應訊,無從查悉「正少」之真實身分,是本件被告與「正少」是否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實乏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