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胤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胤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胤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二第17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范睿琳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假冒其有代為申辦完成之意願,而詐得前置作業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二第173、174頁;本院簡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業,尚有父母及小孩代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賠償 告訴人,業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 告 吳胤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青年創業顧問 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4年起即以可協助代辦青年創業貸 款為由,四處游說不特定事業負責人委託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並要求委託人先行支付前置作業費用,惟事後均未依約辦理亦不願返還款項,而與委託人迭起糾紛。吳胤齊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級鑽檳榔攤內, 再度利用一般青年不諳青年創業貸款辦理流程之機會及僅需登錄上課資料製造有協助貸款處理假象,即可將惡意拖欠款項製造為民事糾紛之手法,以其負責處理行政院臺北、新北、桃園青年創業貸款,可協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為由,游說范睿琳及其合夥人吳家豪可委託其代辦,並要求范睿琳(原名范羽辰)繳付前置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然 人憑證,范睿琳不疑有他而如悉交付款項與吳胤齊。嗣吳胤齊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辦理,幾經范睿琳催討,均藉故推諉且避不見面,范睿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睿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胤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3萬元、自然人憑證,且於107年2、3月間發現自然人憑證註銷並通知告訴人等相關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睿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3萬元、自然人憑證;而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於107年1月4日申請後,迄至107年12月13日因需辦理貸款又無法拿回原憑證,始申請廢止並再行申請等相關事實。 3 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3萬元、自然人憑證等相關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166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107年度偵字第28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向林廷龍、蘇郁淳、余世偉、許森碩、張正忠表示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並收取費用,而後均未完成且與該等委託人起糾紛,旋避不見面、失去聯繫等相關事實。 5 新竹○○○○○○○○○109年1月14日函暨范睿琳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於107年1月4日申請後,迄至107年12月13日申請廢止並再行申請,佐證被告所辯107年2、3月間發現證人范睿琳自然人憑證註銷並通知證人范睿琳處理仍未處理,以致無法辦理貸款等語,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 6 被告提供之108年6月1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雖顯示自然人憑證遭註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107年12月13日申請廢止並再行申請憑證後,方持舊憑證登錄,而此乃係被告為108年6月18日接受訊問臨訟所為之準備,以符其所辯:107年2、3月間發現證人范睿琳自然人憑證註銷並通知證人范睿琳處理仍未處理,以致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7 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其身為負責處理行政院臺北、新北、桃園貸款之人自居;且向告訴人表示資料已準備齊全,僅剩銀行核撥時間等相關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23號、108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宗影本 證明被告無法提供成功代辦之相關資料,且不具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及能力,卻仍以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目持續詐騙申貸人,再利用一般人不諳青年創業貸款辦理流程之機會,及僅需登錄即可上課完成學習護照之漏洞,製造有協助上課或佯以協助填寫初步計畫書等有協助貸款處理之假象,即將惡意拖欠款項或服務等行為製造為民事糾紛,並藉由推託為申貸人之問題而無法續為辦理等手法詐騙申貸人。 二、核被告吳胤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掩飾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利用青年創業亟需資金之際,除破壞政府為協助青年開創事業、創造工作機會之目的,亦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