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元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109年 11月16日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09年11月15日凌晨1 時22分許」、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4-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生之損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述因主動脈剝離而正在養病,也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格愛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3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 告 陳元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道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義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格 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愛公司)所有由李宏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工具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李宏義報警調閱竊案現場周遭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義、格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元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1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停放地點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未犯下本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檔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時12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福羚路107號,1時14分許下車並走向案發地點,1時20分拍到被告從停車處所走至梅獅路2段135號旁,1時22分許抵達系爭車輛停放處(因監視器畫面有死角,僅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前端,故於1時22分許始發現被告在上開車輛停放處之前端,故被告實際抵達系爭車輛之時間點應係介於1時20分至22分間),1時23分系爭車輛遭駛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車牌辨識系統車輛離去軌跡翻拍畫面1張、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資料翻拍畫面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