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月娟、蔡秋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2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售額欄「54,140」應更正為「360,000」 、稅額欄「2,707」應更正為「18,000」,起訴書附表二提 出申報抵扣明細銷售額欄「54,140」應更正為「360,000」 、稅額欄「2,707」應更正為「18,000」,起訴書附表二開 立統一發票明細銷售額合計欄「23,362,856」應更正為「23,668,716」、稅額合計欄「1,168,144」應更正為「1,183,437」,起訴書附表二提出申報抵扣明細銷售額合計欄「23,362,856」應更正為「23,668,716」、稅額合計欄「1,168,144」應更正為「1,183,437」,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中,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6日生效。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 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 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附表一);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附表二)。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蔡秋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擔任商業負責人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多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逃漏稅捐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皆應僅成立一罪(即逃漏禾金公司稅捐1罪、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1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雖使禾金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禾金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澤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澤誠公司名義,開立如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93張,銷售額共計2,976萬2,201元,交予如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10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48萬45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澤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康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108年度偵字第2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108年度偵字第2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8張,銷售額共計466萬1,805元,交予如108年度偵字第2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108年度偵字第2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康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元城公司未向108年度偵字 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 實,竟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共850萬1003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元城公司銷項稅額,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2萬5052元;另明知元城公司並無向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虛偽製作開立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1張,再分別交付予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未實際與元城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經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76萬9867元等語。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按所 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元城公司稅額,及以康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禾金公司稅額,及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八馬公司並未與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虛偽開立銷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額7,501,400元、稅額合計375,070元予冠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八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與他人,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奇毅公司並未與108年度 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交易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20,296,216元之統一發票共56張予10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 業人,由10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營業人持其中52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108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97萬7,2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奇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漢祥公司與108年度偵緝 字第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接續以漢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緝字 第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28,823,075元之統一發票共186紙予108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由108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40張統一發票申報作 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108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23,53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漢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陽億公司並未與108年度 偵緝字第2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2,967,977元之統一發票共59張予108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營業人,由108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營業人持其中57張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9萬4,968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陽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八馬公司並未與108年度 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10,675,314元之統一發票共35張予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由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9張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58,692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另被告亦明知陞保公司並未與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虛偽開立銷售如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21,778,000元之統一發票 共8張予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數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088,900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陞保公司並未與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2所示銷售額共計21,267,200元之陞保公司統一發票 共46張予冠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八馬公司、陞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弘升公司並未與冠森公司、億通公司、明映公司等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弘升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9張(包含冠森公司8張、億通公司5張、明映公司16張)予上開冠森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弘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弘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1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洋陞公司並未與108年度偵 字第29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 務交易,竟虛偽開立如108年度偵字第29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510萬9,530元之統一發票共31張予108年度偵字第29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由108年度偵字第29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5萬5,4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洋陞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英琦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竟虛偽開立如109年度偵字第1860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7紙、銷售金額合計7,077萬1,885元,交付予如109年度偵字第 1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109年度偵字第1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53萬5,4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英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東英公司並無與如109 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實 際交易,竟開立如109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銷售額共計2,500萬8元 ,交予如109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進項憑證,並經109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109年度偵字第3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萬9,0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東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億通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竟虛偽開立如109年度偵字第3399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1紙、銷 售金額合計1,098萬2,127元,交付予如109年度偵字第33 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萬91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億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弘升公司並無與如110 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竟以弘升公司名義,取得如110年度偵字 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進貨額共計1,085萬9,365元,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弘升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弘升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萬3,856元;另以弘升公司名義,於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開立如110年度偵字第67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銷售額共計2,317萬3,436元,銷項稅額共115萬8,678元,交予如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進項憑證,並經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如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二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110年度偵 字第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05萬2,0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併辦意旨書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按所謂訴訟上之 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弘升公司稅額,及以弘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禾金公司稅額,及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翊堡公司並無向英琦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英琦公司開立銷售額共計183萬797元之發票4紙,充當翊堡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9萬1540元,另虛偽開立如11 0年度偵字第3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銷售金額合計241萬930元,交付予如110 年度偵字第3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110年度偵字第3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萬544元 ,足生損害於翊堡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按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翊堡公司稅額,及以翊堡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抵銷禾金公司稅額,及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明知達新威公司並未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神港船舶公司,竟開立以達新威公司為售貨人、銷售總金額新臺幣547萬4,484元之不實發票33紙,交付予神港船舶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使神港船舶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27萬3,725元。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等罪嫌等語。按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達新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與本案被告是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 告 蔡秋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禾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禾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月娟則受託辦理禾金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蔡秋麟與陳月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秋麟與陳月娟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 止,明知禾金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3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575萬8,586元充當進項憑證,由蔡秋麟指示陳月娟於前揭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於禾金公司申報102年度6月至104年12 月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禾金公司銷項稅額,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78萬7,9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㈡蔡秋麟與陳月娟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 明知禾金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秋麟指示陳月娟以禾金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9張,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與禾金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6萬8,1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覺禾金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項、銷項金額異常而函報本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秋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擔任禾金公司負責人,並將禾金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付予被告陳月娟,並委由被告陳月娟負責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2 被告陳月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受禾金公司委託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並受被告蔡秋麟指示以不實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實。 ②坦承禾金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編號5、9、10、16號所示營業人進貨,而取得虛偽開立之進項憑證之事實。 ③坦承禾金公司未與附表二編號5、6號所示營業人進貨,而受被告蔡秋麟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證人黃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為附表一編號5號藝寶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並未銷貨予禾金公司之事實。 4 證人溫武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為附表一編號17號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並未銷貨予禾金公司之事實。 5 證人戴五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為附表二編號6號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至104年12月間與禾金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 6 玹勝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107)玹律字第12001號函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號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間與禾金公司間並無交易,於104年11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76號、6377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起訴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1號泰鈿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至2月間並未銷貨予禾金公司,仍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禾金公司之事實。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553號函暨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禾金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①佐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有不實或異常交易之事實。 ②佐證禾金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 ③佐證禾金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 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 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闡釋明確。 三、核被告蔡秋麟、陳月娟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秋麟與陳月娟 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先後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等行為,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 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2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 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 所犯上揭逃漏稅捐罪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進項發票扣抵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提出扣抵張數 銷售額 (元) 營業稅額 (元) 1 10302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2 1,401,208 70,060 2 10308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 489,636 24,482 3 10312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2 1,044,324 52,216 4 10412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 1,601,600 80,080 5 10402 藝寶有限公司 1 646,770 32,339 6 10206 星倫有限公司 2 20,000 1,000 10210 2 40,000 2,000 10212 2 20,000 1,000 合計 共6紙 小計 80,000 4,000 7 10404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2 590,797 29,540 8 10412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3 1,175,087 58,755 9 10410 元城興業有限公司 3 1,252,085 62,605 10 10402 雷音軒有限公司 1 155,000 7,750 11 10306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3 1,482,526 74,126 10312 4 1,636,625 81,832 合計 共7紙 小計 3,119,151 155,958 12 1040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 85,000 4,250 10410 1 398,255 19,913 合計 共2紙 小計 483,255 24,163 13 1040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3 1,021,702 51,085 14 10210 萬鴻實業有限公司 1 190,476 9,524 10302 3 1,565,995 78,300 合計 共4紙 小計 1,756,471 87,824 15 10312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 256,700 12,835 16 10302 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 1 423,800 21,190 17 10210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261,000 13,050 總計 43 15,758,586 787,932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5 1,024,674 51,234 5 1,024,674 51,234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4 2,397,297 119,866 4 2,397,297 119,866 3 傑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 380,000 19,000 1 380,000 19,000 4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2 1,088,950 54,448 2 1,088,950 54,448 5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9 488,758 24,435 9 488,758 24,435 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33 3,107,224 155,364 33 3,107,224 155,364 7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3 1,154,565 57,728 3 1,154,565 57,728 8 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3 1,443,641 72,182 3 1,443,641 72,182 9 漢祥行銷有限公司 3 112,900 5,645 3 112,900 5,645 10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77,060 53,854 4 1,077,060 53,854 11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288,500 14,425 2 288,500 14,425 12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2 7,711,179 385,558 12 7,711,179 385,558 13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 553,030 27,652 1 553,030 27,652 1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3 1,110,802 55,540 3 1,110,802 55,540 15 宏瑋實業有限公司 1 1,318,600 65,930 1 1,318,600 65,930 16 富士達數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2 51,536 2,576 2 51,536 2,576 17 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54,140 2,707 1 54,140 2,707 合計 89 23,362,856 1,168,144 89 23,362,856 1,168,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