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玄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與少年陳○志(民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 字第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翁○銘(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少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 字第13號審理中;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於108年8月間,參與「P老闆」(或稱皮卡丘、皮老闆 、P)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審理中;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集團前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以「P」之名義招募李越翔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收水手後,即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分別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車手陳銀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判決有罪在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貴美、編號3所示被害人鄔張惠美部分〉,及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 13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安章部分,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中〉)、於108年9月17日3時6分許至12時45分許,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提領5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00元,應予更正),陳銀山並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此筆款項交予少年丙○○ (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搶奪事件,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 第394號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少護字第1023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由少年丙○○轉交予收水手李越翔, 李越翔本應將上述5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00元,應予更正)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惟李越翔甫取得此筆款項之際,卻遭數名不詳男子搶走該筆款項。戊○○、翁翊銘、陳 威志因此懷疑少年丙○○與少年甲○○(92年6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搶奪事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計畫「黑 吃黑」而侵吞上開5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00元,應予更正)詐欺款項,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少年陳○志、翁○銘於108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秉信工程有限公司」內,質問少年丙○○ 有無侵吞上述款項,少年丙○○否認此情,翁翊銘即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少年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 ○○並向少年丙○○恫稱:沒有交出上述款項就不讓其離開等語 ,再向少年丙○○之母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要先 付款20萬元,才會讓少年丙○○回家等語,致少年丙○○、丁○○ 均心生畏懼,惟丁○○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少年丙○○因而在該 處遭限制行動自由而未獲釋。嗣戊○○再次打電話向丁○○表示 若先付3萬元,就放少年丙○○返家等語,丁○○唯恐戊○○等人 將對少年丙○○不利,即允諾付款3萬元,丁○○旋即於108年9 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自其配偶林○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萬元 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陳威志友人沈伯翰,由陳○志向沈伯翰收取該筆3萬元後,戊○○、陳○志及翁○銘始讓少年 丙○○返家。戊○○、陳○志及翁○銘又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要求丁○○支付上述黑吃黑事件之58萬4,000元, 丁○○因害怕若拒絕給付,該集團會再派人把少年丙○○押走, 遂於108年10月1日自林○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提領52萬元、於108年10月2日自上 述林○堯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10月2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樓下,將上述領得款項中之58 萬4,000元交予沈伯翰轉交前來收款之陳○志。 ㈡戊○○、少年陳○志、翁翊銘另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由 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翁翊銘、陳 岳廷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住址詳卷)少年甲○○住處樓下 ,強行將少年甲○○押入上述車内,將少年甲○○載至桃園市、 新北市交界處附近之大古山區,共同毆打少年甲○○,致少年 甲○○受有後腦腫痛、多處瘀青等傷害(未驗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質問其是否有黑吃黑上述詐欺贓款,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將少年甲○○押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秉信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繼續限 制其行動自由,由戊○○、翁翊銘聯繫少年甲○○之母己○○(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交付20萬元款項,直至108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戊○○同意己○○先交付10萬元即讓少年甲○○返家 ,戊○○、陳○志、翁翊銘即帶同少年甲○○返回其住處,向己○ ○收取10萬元而將少年甲○○釋放。嗣戊○○、陳○志、翁翊銘食 髓知味,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某時許,由戊○○打電話予少年甲○○讓其轉告己○○需再付 款2萬元,己○○畏懼若拒絕給付此筆款項該集團會再派人把 少年甲○○押走,因而應允,戊○○、陳○志、翁翊銘即於108年 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由陳○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旁之便利超商前 向己○○收取2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7至72頁)。 ㈡證人即少年翁○銘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陳○志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陳述與證述。 ㈤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陳述與證述。 ㈦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㈧證人李越翔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㈨證人沈柏翰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㈩林○堯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林○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沈柏翰交付予丁○○之付款憑據字條影本及本票影本。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 法302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02條、第346條之規定。核被告戊○○如犯 罪事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以恐嚇方式向少年丙○○及其母 丁○○索討並使其等交付金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向少年王○ 峻及其母己○○索討並使其等交付金錢等行為,分別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少年丙○○及其母丁○○恐嚇取財;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向少年王○峻及其母己○○恐嚇取財,分別係 基於同一事由所生,且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其家人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欄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少年陳○志、翁○銘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少年陳○志 、翁翊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8年9月22至同年10月1日行為時,已 滿22歲,為成年人,共犯陳○志、翁○銘及被害人丙○○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 0月20日行為時,被告已滿22歲,為成年人,共犯陳○志及被 害人王○峻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翁翊銘則已滿18歲而非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丙○○、王○峻,也不清楚他們的年紀;又伊雖 認識陳○志、翁○銘,但是我看不出來他們未滿18歲,因為他 們都會開車來載我,所以我認為開車的人一定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本件證人丙○○、王○峻、陳○志 、翁○銘均未證稱被告知悉其等之年齡,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告丙○○、王○峻、共犯陳○志、翁○銘於本案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王○峻 共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丙○○、王○峻侵吞詐 欺贓款,被告遂夥同其他共犯以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恐嚇手段致其等及家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志願役,月入約3萬2千元、家中有1名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次恐嚇取財之原因同一、罪質相同,且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志、翁○銘去跟丁○○、己○○拿錢的事 我沒有經手,錢也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分配到那些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徵之證人即共犯翁○銘於偵查中雖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6 1萬4千元是交給戊○○、陳○志他們,但是他們獲利如何,我 均不知情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㈣〈下稱少連偵 字第92號卷㈣〉第76至77頁),然與證人即共犯陳○志於於少 年法庭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3萬元是由沈柏翰轉交給 翁○銘;又沈柏翰有轉交丙○○之母己○○所交付的40幾萬元給 我,再由我轉交給翁○銘,翁○銘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109年少調字第1085號卷㈡〈下稱少調字第1085號卷㈡〉第198至 199頁),另於警詢中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是被害人 甲○○之母己○○交10幾萬元給翁○銘;又2萬元部分,是己○○交 給伊,伊再拿給翁○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2號卷㈣第185至1 8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是翁○銘向 甲○○的母親己○○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少調字第351號 卷㈡〈下稱少調字第351號卷㈡〉第526頁),是以證人翁○銘、 陳○志均互推被害人丙○○、甲○○交付之金錢是由對方所收取 ,已難認係由被告所收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報酬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之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被害人即少年丙○○及其母丁○○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被害人即少年王○峻及其母己○○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下列帳戶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金額 1 郭素珠 假冒檢警名義,向郭素珠詐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 郭素珠受騙而於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由陳銀山提領15萬元 2 蔡貴美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蔡貴美受騙而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9萬5千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由陳銀山提領6萬5,000元 3 鄔張惠美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鄔張惠美受騙而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由陳銀山提領15萬元 4 陳安章 假冒親友名義借款。 陳安章受騙而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由陳銀山提領15萬元 合計 5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