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金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胡其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72號、第24706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其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金樹與胡其梅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由謝金樹駕駛胡其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吳明龍管領之三卓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門空地,由胡其梅在未上鎖之後門門口處道路邊把風,謝金樹則徒手竊取現場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75元之型鋼墊塊H300-20公分1只(重47公斤) 、角鋼L50×50×1.1M30支(重168公斤),搬至上開車輛後車箱得手,兩人旋即駕車逃逸。 ㈡謝金樹於110年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發現有徐振原堆放該處之白鐵,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價值共計6,000元之白鐵200公斤,搬至上開車輛後車箱得手,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謝金樹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謝金樹、胡其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龍、徐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胡其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謝金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謝金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謝金樹於短期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分工情形、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金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胡其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謝金樹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型鋼墊塊、角鋼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白鐵後,均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賣得款分別約1000元、2000元,且為其個人花用,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73頁),是上開變賣得款共計3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謝金樹個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