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智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字第406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7行原載「……車輛之錀匙發動引擎,得手後為何育帆所發現而當場逮 捕之。」應更正為:「……車輛之錀匙發動引擎,尚未起駛而 駛離之際,即為何育帆發現而騎乘機車擋住該車輛,並當場逮捕之,致王智勇並未得逞。」;證據部分另行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50-51頁),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下: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發動車輛之引擎,然因告 訴人適於住處陽臺抽菸,且將本件營業大貨車停在其住處陽臺可見之處,告訴人見車輛有遭他人行竊之情,旋即騎乘機車擋住該營業大貨車,而斯時該營業大貨車仍紋風不動地停放原處之停車格內,除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可參,並有卷附現照片(見偵字卷第51-52頁)可佐。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著手於行竊行為,侵入告訴人上揭車輛並發動引擎,然於尚未起駛之際,即遭告訴人查覺逮獲而未果,客觀上被告並無有支配該財物之外觀,尚難認該車輛已納入被告之支配,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 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然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以被告亦可能構成竊盜未遂罪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改論處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其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並未竊得財物,被害人處置得宜,實際上虛驚一場而未受財產上實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之智識、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等前案紀錄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77號被 告 王智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申通國際公司)所有現為何育帆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未鎖,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持何育帆置放在前揭車輛之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為何育帆所發現而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何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何育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伊置放在前揭車輛之鑰匙發動引擎,欲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申通國際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刑案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伊置放在前揭車輛之鑰匙發動引擎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前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育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