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延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延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5-3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人員、記帳士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G3-1)」、「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G4)」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G3-2)」上登載不實,係為取得正信公司設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 ,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設管理維護公司相關規定,本應恪守法令,竟未取得告訴人余偲微之同意,將其列為正信公司事務管理人員以滿足許可設立、核發登記證之條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害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被 告 林延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燦前為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應符合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技 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之條件,然林延燦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內政部營建署)另行申請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之許可設立時,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前捷安公司之員工余偲微、管有序並未同意擔任正信公司聘僱之事務管理人員,也均未同意提供渠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服務人員認可證)供正信公司登記為管理服務人員,竟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前某 日將余偲微、管有序之服務人員認可證,交由桃園市○○區○○ ○街0號之不知情之正信公司人員,轉交由記帳士林秀娟辦理 ,將正信公司聘僱余偲微為事務管理人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申請書」(即G3-1表格)所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即G3-2表格)上,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正信公司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1月7日據以許可正信公司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林 延燦取得正信公司設立許可後,接續前揭犯意,再於102年5月6日,為取得正信公司之登記證,明知余偲微、管有序已 皆非捷安公司之員工、更非正信公司之員工,仍使不知情之正信公司人員將余偲微、管有序為正信公司受僱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登記、登記證)申請書」(即G4表格)所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即G3-2表格)上,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登記證,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5月9日據以核發正信公司之登記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余偲微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暨余偲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燦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下: ⑴伊為捷安公司負責人,因為股東變更,故於101年10月 間要成立正信公司,伊是負 責正信公司之設立登記及 申請換發相關證照之人之事 實。 ⑵告訴人余偲微於正信公司要成立時,仍任職於捷安公司,故伊就將告訴人之前所提供於捷安公司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身分證件交給桃園總公司人員及證人即記帳士林秀娟去申請設立正信公司之事實。 ⑶伊沒有注意到登記證照的人員已經離職要更換登記人員一事,故在告訴人離職後仍將告訴人登記為正信公司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伊應該要告知正信公司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間離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偲微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⑴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任職於捷安公司,當時公司有要求提供伊的服務人員認可證及身分證件供查證;伊於101年11月12日後即未任職於捷安公司之事實。 ⑵伊從未任職於正信公司,亦未同意要將服務人員許可證提供給被告或正信公司用於設立登記之事實。 ⑶被告從未告知伊要使用伊的相關證照,且事後伊不斷打電話到正信公司要求撤換伊在正信公司之任職資料,但都未獲回應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捷安公司總幹事管有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述如下: ⑴伊只有任職於捷安公司,被 告當時是捷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向伊索取許可證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供查核使用,伊自捷安公司離職時並未拿回該許可證等資料之事實。 ⑵伊並未曾任職於正信公司,從未同意被告使用伊的許可證等資料供正信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⑶伊是介紹告訴人至捷安公司任職,伊還有交接業務給告訴人,故伊任職於捷安公司的時間應該是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止,於101年8月後未任職於捷安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正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于順發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述如下: ⑴伊是正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5個股東,被告是其中1個股東,該公司採分層負責,由各個股東即被告等人各自管理自己的業務暨下面的員工,而告訴人是被告的員工之事實。 ⑵正信公司設立登記需要8張證照,是由各個股東自己去找人提供服務人員認可證等資料,再各自交給記帳士即暱稱阿娟辦理後續設立登記之事實。 5 證人即正信公司行政與財務人員談恩慈於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述如下: ⑴在正信公司設立登記時,基 本上是由各個股東將事務管 理人員的名字交給伊等行政 人員,伊等行政人員就會送 出去辦理之事實。 ⑵股東給與的事務管理人員的 資料,伊等就認為該人有在 公司任職,沒有刻意再去確 認之事實。 ⑶伊有接過告訴人請求撤銷其在正信公司登記之電話,並有轉知被告請其處理,被告有表示他會處理,告訴人打電話的時間好像是104年間之事實。 ⑷伊印象中有接過告訴人的電 話2次,都有轉知被告,被 告都表示會處理之事實。 ⑸捷安公司轉為正信公司時, 正信公司成立過程都是由被 告一手處理之事實。 6 證人即記帳士林秀娟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述如下: ⑴伊負責處理捷安與正信公司的設立登記等所有流程,伊當時在幫正信公司設立許可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服務證及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伊沒有實際審核權,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仍為員工之事實。 ⑵伊有跟被告說若有服務人員離職,一定要申請變更登記且補新的服務證件,但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離職之事實。 7 ⑴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2017號、108年1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02013號函所附之正信公司101年、102年度之卷宗資料1份(包含正信公司登記清冊、許可請申書、管理服務人員名冊、8位管理人員之認可證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06007679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影本1份。 ㈠佐證告訴人、管有序確有被列為正信公司事務管理人員,並列於申請登記證之文書名冊上,據以向內政部營政署行使以設立登記及核發正信公司之登記證等事實。 ㈡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未註明供正信公司使用,足見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及服務人員認可證之目的,並非為正信公司設立登記使用。 ㈢管有序之身分證影本,管有序之簽名旁註記之日期為「7/12」,足見管有序早於101年7月12日任職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給捷安公司,並未於109年10月提供其身分證及服務人員認可證給被告作為正信公司設立登記用。 8 內政部101年11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730號函。 ㈠證明正信公司係於101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並於101年11月7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准予申領登記證。 ㈡佐證內政部就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是否符合設立登記資格,僅就所附之書面資料審查,即僅就形式為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延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上開2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然該2次行為均係為被告為使正信公司申請設立許可、 核發登記證等設立登記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上係接續進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於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部分同一,且無非係為遂行最終取得登記證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態樣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09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