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UONG VAN HO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HOAN(中文名:楊文歡,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OAN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建維於民國106年6月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以登記美金100萬元成立「XIANG-FU CORP.」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後該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經濟部認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下稱X外國 公司),陳建維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嗣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名義於107年1月31 日指派由陳氏秋草擔任該X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陳建維、陳氏秋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並經經濟部於107 年2月2日認許前開變更,惟陳建維仍為X外國公司之董事及 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 ㈡DUONG VAN HOAN(中文姓名:楊文歡)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與楊文歡均明知楊文歡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名義,於109年3月1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楊文歡為X外國 公司在臺宜蘭湯包分公司之經理人,並與楊文歡簽署不實之「英屬維京群島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書」,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於109年3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宜蘭湯包分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3日將楊文歡擔任宜蘭湯包分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以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1日則檢附上開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件及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宜蘭湯包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楊文歡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5月8日許可 楊文歡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專業人員,復再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6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 變更居留原因,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氏秋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英屬維京群島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書、解約同意書、經理確認聲明書、經濟部109年3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569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理人授權書、公證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湯包分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9-23、25-43頁)。 ㈤勞動部109年5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8483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5-47頁)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 第29734號卷㈧第9-15、49頁) ㈦被告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 第29734號卷㈧第51-68頁)。 ㈧X外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董事名冊 、首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認購、組織章程及大綱之中英文文件、經濟部106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63353746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06年9月11日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認許表、經濟部107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71290號函、外國 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7年8月10日外國公司許事項變更表、107年2月2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 授權書及公證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61- 22 9、231-269、283-287、291-331、426-4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經 濟部登記為X外國公司宜蘭湯包分公司經理人部分)。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建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示數次向不同主管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以應聘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以申請延長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 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 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在我國就學,卻未能依法辦理居留事宜,因貪圖便利,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虛偽應聘擔任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並行使內容不實之文書來向主管機關登記,使公司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為達以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取得居留許可之目的,進而行使前開業務不實之聘僱契約、在職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查關審查,影響勞動部、移民署關於各該主管事物查核之正確性,而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未久、犯罪之情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或為相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